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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德夫(Detlef Nagel)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瑞洋律師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主合約中之未付款、追加工程款及100 年7 月26日總 額17萬工程款之10% 未付尾款等3 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4,448,000 元,訴訟進行中,被告先行給付部分承攬 報酬,原告具狀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2,925,500 元(見本 院卷第11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謝昌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那德夫(Detlef Nagel ),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 頁),惟因被告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 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 公司(簡稱:M+W GROUP )關於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統包案中 之配管工程,總工程款為13,354,190元,至今尚餘2,925,50 0 元(含稅)之款項未獲支付,其中包含:⒈未付追加工程 款項2,769,190 元(未稅)、⒉100 年7 月26日總額17萬工 程款之10% 未付尾款17,000元(未稅),上開2 筆款項即為 本件請求金額2,925,500 元(含稅)【(2,769,190 +17,0 00)×1.05】。 (二)系爭承攬合約施作431 點,議價後減為1,000 萬元,超出的 部分採以點計價、實做實算,且降價1,000 萬元回歸單價業 經被告認可: 1由於承攬合約是被告德國母公司之制式合約,若修改需遞送 德國母公司審查,故被告事先已通知不可修改合約。起初, 原告報價為10,859,000元,後經兩造議價後,原告總經理黃 愷陵同意降為1,000 萬元並簽字於報價單上。兩造間之合約 計價方式,乃以產品規格及管線「長度」為之,報價單中所 標示之一個「點」為12公尺,CDA 指乾燥空氣管,而15A 、 20A 則為其管徑大小,因CDA-20A 之管徑大於CDA-15A ,故 每一「點」之單價較高;另外PVAC則為低真空管路系統、PC W 為製程冷卻系統,皆為「以點計價」。101 年5 月7 日追 加報價單中之「壹、合約數量」為兩造主合約預計之數量( 總長度),惟因工程進行間,往往實際使用之長度會與原本 預估的不同,故兩造約定在完工後實做實算,此觀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內「貳、實做數量」即追加工程款項部分 ,每種規格之單價均與主合約相同即明。因被告採購部門無 法告知實際施作點數,故通知原告之專案經理即證人林凱弘 ,先以431 點報價,超出部分依點計價、實做實算,雖主合 約未記載,然其後所附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依點計價採用 實作實算」,且經被告同意將該報價單作為主合約之附件。 2嗣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合約附件之報 價單註記「依點計價採用實作實算」,報價單背面亦有點數 合計431 點;100 年6 月9 日原告之專案經理林凱弘為雙方 計價方便,用1,000 萬元依比例原則回歸四大項工程(按比 例減少)之單價,此回歸單價報價單亦經被告認可,故被告 始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540 萬、101 年1 月19日匯款 315 萬之工程款,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 3上開工程於101 年5 月完成,該工程實做數量乃經原告公司 之林凱弘與被告公司承辦人曾煥彥於101 年5 月26日起針對 完工工程之點數進行確認,直至5 月29日清點完畢,雙方就 計價單一258 點工程款5,906,676 元;計價單二138 點工程 款3,559,265 元;計價單三117 點工程款3,303,249 元等11 頁文件簽字認可,報價單記載合約數量431 點,實做數量51 3 點(258 +138 +117 ),超出合約數量82點,按照比例 原則換算,超出原承攬範圍之追加金額為2,769,190 元,有 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可憑。 4被告在100 年8 月30日原告完工移交後一年餘內,並無主張 任何已完工工程之缺失,但當原告向被告申請最後之工程進 度款時,被告卻遲不願給付,經雙方多次溝通,原告請被告 開出缺失單,被告遂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製作「所有承包商 」之工程缺失表格拋出,其中有關原告之部分,如第18項、 第23項、第46項、第75項、第76項、第85項等部分,後均經 原告立即補強或修復改善完成,經再度催請被告先辦理驗收 ,遂於101 年10月3 日由原告公司承辦人林凱弘,及被告公 司承辦人曾煥彥會同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代表人黃頌 瀅,逐一就表單內每項缺失改善為檢查,並簽認驗收,故按 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原告自行推算付款日應為「 完工驗收日+150 天」,即被告原應於102 年3 月2 日付清 所有款項卻延宕至今。 (三)系爭承攬合約乃為兩造間之獨立合約,為被告與業主即訴 外人新日光公司簽署主約之副約,與業主是否驗收整個工程 無涉: 對原告而言,其所面對的「client」即為被告,而非訴外人 新日光公司,此觀系爭承攬合約第1 頁第1 行註明:「Pro- ject Owner: NSP Fab 3A MEP Clean Room Project 」,其 中NSP 為「Neo Solar Power 」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簡稱 ,Fab 與Clean Room皆為無塵室之意,MEP 為機電工程,3A 是指三樓A 區,故系爭承攬合約開宗明義定義業主為Projec t Owner ;且由合約第14條「Default of the Owner」亦可 知對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英文名稱應為「Owner 」, 非「Client」。況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並未指出所謂Client 即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故被告所爭執之合約第5 條付款條 件中「Client Final Acceptance 」,經被告驗收後即應已 達成條件。再者,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亦從未提及支付 款項需業主驗收,甚至在102 年3 月11日原告公司總經理 、財務與採購經理至被告新竹辦公室洽談款項支付時,被告 公司總經理謝昌立先生也表示:「我很後悔,當時跟您們簽 約沒有"Back to Back"(意即收訖業主款項再支付原告公司 ),現在只希望您們能少收一點、給我們一些通融」,如今 被告再爭執該「client」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顯是玩文字 遊戲。退步言之,縱認10% 尾款需經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 後被告之付款條件始成就(假設語氣),前開追加款2,769, 190 元(未稅)亦非尾款,額外訂單17,000元(未稅)則與 主合約無關,被告藉機以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未驗收為理由免 除其給付工程款義務,實屬無理。 (四)17萬工程乃獨立之工程。 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一頁註記,系爭承攬合約編號:TAI-00 00000 ,工程編號:C-000000-0-00-00;而17萬獨立工程註 記合約編號:TAI-0000000 ,工程編號:C-000000-0-00-00 ,兩工程顯然是不同工程。 (五)綜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合約為總價承攬;被告提出之100 年6 月9 日回歸單 價報價單、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未經被告同意認可: 1原告提出之2011年6 月1 日之報價單,原告於報價時用中文 註明「依點計價採用實作時算」、「票期:月結60天」、「 上列報價不含5%營業稅」,惟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Dubravko Zoldos不同意前二點,故以外文另外書寫「base on excel file turnkey lum sump basis 」、「Payment Term:pro- gress payment 90% within 120 days, Final payment 10% within 120 days 」(中譯為:以M+W 所提供施工清單為基 礎,總價承攬制,付款條件:工程進度90% 每月請款120 天 內,驗收款10% ,請款後120 天內)。 2原告提出之日期為2011年6 月7 日之承攬合約第2 條規定: 「除非另外寫在合約中,合約價格是一次付清之固定金額, 並包括所有執行與完成工程所需之附屬與其他工程與費用」 ,顯見原告在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雖要求實作實算,因 被告不接受,兩造已在100 年6 月7 日正式合約中,依被告 之意思改為總價承包,且付款條件亦依被告之意思。 3原告主張其有出具回歸單價報價單予被告,以利日後實作實 算云云,不合事實,且有違情理。蓋原告所提為日期2011年 6 月9 日之報價單-回歸單價文件,是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文 件,且其上所載「依點計價採用實作時算」、「票期:月結 60天」,已為被告不接受,被告怎可能接受此文件。況兩造 既於100 年6 月7 日簽定總價承攬,怎可能又於100 年6 月 9 日考慮「日後實作實算」。 4原告復主張未付追加工程款2,769,190 元(未稅),此筆為 被告因應工地現況嗣後追加簽認之工程款項,業經被告承辦 人員曾奐彥會同原告承辦人員林凱弘於100 年5 月29日確認 云云。惟查:追加工程款金額之確認必須由專業經理Dubrav ko Zoldos 確認後再交由採購經理邱兆崇議定。至於訴外人 曾奐彥只是被告在場之監工,其簽名僅表示收到原告之文件 ,會轉呈專案經理確認,並非核可追加工程款金額。是本件 追加工程款未經被告專案經理人之簽核,不足以訴外人曾奐 彥之簽名,表示被告已承認追加金額。 (二)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10% 尾款支付條件「Client Final Acceptance」,被告主張是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驗 收;故本件被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1按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雙方付款條件約定,系爭工程尾款必 須於被告客戶(即業主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於每月20日接受 完工發票後120 日內付款。上開業主係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 ,此可參同一工程之次承包商「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及次承包商「 三騰工程有限公司」於鈞院102 年建字第27號案件之判決。 再依原告於系爭承攬合約之稱謂為次承包商(Subcontract- or)及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之規定:「In the event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 Main Contract between M+W Group and the Owner for reasons of default by the Owner then this Subcontract shell be forthwith determined. (若M+W 集團(即被告公司)與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間主 要契約因業主過錯終止,則本分包契約(即系爭契約)亦立 即終止)」等語觀之,認被告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自屬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主契約,則兩造間承 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要無獨立於被告與訴外人新日光公 司承攬契約外之理,故系爭契約所謂之最終驗收,仍應指訴 外人新日光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施作之工作範圍。 2原告主張有關原告承包工程部分,已於101 年10月3 日由業 主代表人員黃頌瀅、被告承辦人曾奐彥會同原告承辦人員林 凱弘等三方確認完工驗收,並簽字於驗收單上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之驗收單,業主代表人黃頌瀅已特別註明:「已完 成待驗收」或「已完成未驗收」,故該文件恰足證明原告所 施作之工程部分尚未經業主新日光公司驗收之事實,是原告 請求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依約原告尚不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尾款。 3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謝昌立先生表示:「我很後悔, 當時跟你們簽約沒有"Back to Back",現在只希望您們能少 收一點,給我們一些通融」云云。惟查:被告始終主張依系 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已明白顯示10% 尾款必須 是等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完成驗收後,付款條件才成就,故被 告公司總經理謝昌立不可能向原告為上開之表示。 4原告再主張縱認10% 尾款需經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後,被 告之付款條件始成就,追加款2,769,190 元亦非尾款,額外 訂單17,000元,則為與主合約無關云云。惟查:追加工程部 分仍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現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是否已驗 收完畢尚有疑義,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追加款,應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施工中業主未增加施工範圍,則 不論原告施工之數量為何,原告不能主張增加工程款;縱認 得增加工程款,亦應依原契約每一點之平均單價乘以62點為 計價標準: 1原告主張在431 點之範圍內是總價承攬,被告抗辯總價承攬 是在一定的工程範圍內,如施工中業主未增加施工範圍,則 原定之施工範圍內,不論原告施工之數量為何,原告不能主 張增加工程款。 2至於原告主張依其100 年6 月7 日之報價單,第2 頁已載明 是431 點,故是在431 點是總價承攬云云。惟查,原告100 年6 月7 日之報價單,原告原是要求實作實算,但如上所述 ,因被告不接受,兩造於訂約時已同意以總價承攬訂約,既 為總價承攬,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數 量,即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否則即喪失兩造總價承攬之真意 ,是原告應不能以100 年6 月7 日報價單上之數量以為其有 利之主張。 3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認為因業主於施 工中之指示所增加施作之點數62點(000-000 ),應依原契 約每一點之平均單價乘以62點為計價標準,故被告於會議中 亦承認願給付整數130 萬元【(10,000,000 /451)×62=1, 374,723 】。然上開款項應待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全部工 程後,被告才有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 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位 於臺南市○○區○○段○ ○○ ○號之「三廠機電無塵室新建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10,000,000 元。 (二)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 ,由被告以1,000 萬元將其承攬之前揭工程中之CDA 、PCW 、PVAC管線連接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1,000 萬元管 線連接工程),有承攬合約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12 、本院卷第62-70 頁)。 (三)簽約前原告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報價金額為10,8 59,000元,其後兩造議價為1,000 萬元,有系爭承攬合約之 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12頁)。 (四)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如下(見支付命令卷第7-12、本院 卷第62-70 頁): 1第2 條:契約價格 ⑴除非兩造另行同意,否則合約價格是固定總價金額,其包 括所有執行與完成工程所需之附屬及其他工程費用。 ⑵合約總價金額為1,000 萬元(不包括加值營業稅)。 ⑶除非基於M+W Group(即被告) 書面請求,否則M+W Group 不會接受任何額外的請求。 ⑷追加請求應該是依得標者(指原告)提出文件按比例計算 。承攬人應提供包括勞工費率之價格及其比例計算表,其 費率必須與合約價格實質上相當。 2第5 條:付款條件 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 進度款。10% 尾款 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 。 (五)兩造於100 年7 月26日另行議定170,000 元之CDA 配管工程 (下稱17萬元配管工程),有訂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0 頁)。 (六)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17萬元配管工程原告均已完 工,並交付業主新日光公司使用。被告並已付訖系爭承攬契 約之1,000 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惟就系爭承攬合約之追加 工程款、17萬元配管工程之17,000元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予原 告。 (七)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已對新日 光公司提起訴訟,刻由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與新日光公司尚未辦理驗收程序。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2,769,19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以點計價、實作實算,依431 點之承攬範圍、各分 項工程之價格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82點(000- 000 )之追加工程款2,769,190 元;被告抗辯兩造為總價承 攬關係,縱依451 點之承攬範圍及總價1,000 萬元比例計算 ,被告僅應給付追加工程62點(000-000 )之工程款1,374, 723 元【(10,000,000 /451)×62】,何者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已 成就(即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業經被告為最後驗收 );被告抗辯條件尚未成就(即尚未經業主新日光公司為最 終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何者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7萬元配管工程之17,000元工程尾款 ,有無理由?被告以17,000元為工程尾款,且為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追加工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 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付給付,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惟原 告施作之管線數量逾5%範圍之部分,應許原告依原契約單價 增加契約價金,且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2,291,292 元: 1兩造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非實 作實算: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約定以點計 價、實作實算,固據提出上載「依點計價採用實作實算(誤 載為「實作時算」)」之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為憑。惟查 ,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予被告後,已由被告專案經理Dubrav ko Zoldos 在其上以手寫方式修改付款條件及承攬方式為「 統包之總價承攬」(turnkey lump sum base ,誤載為turn -key lum sump base),此有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為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且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之系 爭承攬合約第2 條關於契約價格已約明:⑴除非兩造另行同 意,否則合約價格是固定總價金額(a Fixed Lump Sum Pri -ce ),其包括所有執行與完成工程所需之附屬及其他工程 費用。⑵合約總價金額為1,000 萬元(不包括加值營業稅) 。⑶除非基於M+W Group (即被告)書面請求,否則M+WGro up不會接受任何追加的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第㈣點)。由此足證兩造間之約定為總價承攬,而非實 作實算。 2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 告驗收確認並無瑕疵,數量實算結果為513 點: 次查,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原約定之施作數量為43 1 點(1 點為12公尺),有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之100 年6 月 1 日報價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惟系爭1,00 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完工後,兩造實算結果為513 點(258 +138 +117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4-19 頁 )。證人即原告之專案經理林凱弘亦到庭證述:101 年5 月 7 日之追加報價單上,記載「2012/5/29 確認」,其上我有 簽名,「Sunmax Kevin」是我的簽名,我是與被告公司的專 業主任曾奐彥(Shadow Tseng)確認實際做的數量,是我去 工地找曾奐彥,確認清點機台的數量,大概花3 天清點數量 …,我沒有在聲證5 即101 年10月3 日的驗收證明(NSP 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 )上簽名,但我有參與,當時 缺失改善完成,我陪同曾奐彥及業主新日光公司的黃頌瀅一 起去確認原告的缺失是否已經改善完成,並請曾奐彥及業主 即新日光的黃頌瀅2 人簽名確認原告的缺失已經改善完成( 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現場管路工 程師曾煥彥證述:101 年5 月26日至29日我有會同證人林凱 弘去確認數量,確認的數量即如聲證3 第壹、貳大點(按數 量為513 點),我們主合約還有追加的部分都有確認數量, 我有在上面簽名;缺失的確認如聲證5 ,此為被告與業主的 驗收單,當天參與的是我與黃頌瀅,證人林凱弘亦有在場陪 同,但證人林凱弘未簽名於驗收單上,該天業主有確認原告 施作的工項都沒有缺失。原告承包的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 ,都已經完工,且經被告確認無瑕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 頁正反面)。由此堪證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 連接工程業已完工,實算結果為513 點,並經被告會同業主 確認所有瑕疵皆已修補完成。 3兩造雖約定總價承攬,惟原告施作之管線數量如逾5%之範圍 ,自應許其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增加契約價金: 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 款云云。惟按總價承包契約指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約定以一 定價金施作一定範圍之工項,在雙方約定之契約範圍未變更 時,承攬人不得任意要求增加給付。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 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 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 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則規定:「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 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可見總價承攬契約於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未變更時,總價自無變動,惟如契約變更致工 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應予以加減價結算,又設 如依契約內容施作後,實作數量逾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5 以上者,得變更契約增減價金。前開規定之理由,乃因 工程數量之估算,須依定作人提供之各種圖說來計算各工項 施作之數量,本不易精確,且工程進行中時因現場狀況不如 預期,或工程介面銜接需要而須修正變更原訂施作計畫,另 因國內承商多數規模不大,欠缺專業估算人才,實難期待承 攬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說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 。而總價承攬契約承攬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定作人提供之詳 細價目表,僅能依廠商對於材料單價之認識,再依定作人提 供之各種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決定投標價格,如投標之 詳細價目表數量不足,當然會產生投標價格低落之情形,此 種情形,以定作人之可責性較大,故就實作數量逾工程詳細 價目表或工程報價單之數量逾百分之5 ,允許承攬廠商請求 給付工程款,使兩造能合理分配風險。準此,本件原告施作 之管線數量如逾5%之範圍,自應許其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 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4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增 加之工程款: 再查,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關於付款條件(Payment Terms )約定:「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 進度款 。10% 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 120 日內支付(90% Progress Payment after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days.10% Fina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 )」。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 」 係指被告之最後驗收,被告則抗辯所指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 之最後驗收,茲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尚未為最終驗收,故本 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 。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業主則為訴外人新日光 公司,其契約條款用語原告為「Subcontractor 」,被告 為「M+W Group 」,業主則為「Owner 」(參見系爭承攬 合約第14、17、20條),此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按(見 支付命令卷第7-9 頁)。兩造爭議之第5 條契約用語係約 定「Client Final Acceptance 」,遍閱系爭承攬合約全 文除該條文外,並無「Client」之用語,故其究指被告「 M+W Group 」,抑或指射訴外人新日光公司「Owner 」, 兩造既有爭議,自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 ⑶查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如下: ①第10條第2項關於保固保證書(Guarantees) 本專案完工後,次承攬人(即原告)應該從「最後驗收 」後7 日內開立合約金額3%的保證書予M+W Group (即 被告),並應負擔相關成本。 Upon satisfactory completion of the project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within 7 days from "final acceptance" issue a Warranty Guarantee of three percent(3%) of the Final Ccontract Price in favor of M+W Group and shall bear all related costs. ②第19條關於驗收程序(Acceptance Procedure) 次承攬人(指原告)應完成其承攬工作範圍並請求驗收 收,請求驗收應以書面提交予M+W Group (指被告)之 專案經理,M+W Group 專案經理應提出瑕疵清單要求次 承攬人於雙方合意之時程內改善完畢。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on completion of his Soc -pe of Work ask for acceptance. This has to be done in writing to M+W Group's Project Manager. Following inspection M+W Group will set up a pun -ch list requiring the Subcontractor to correct defects within an agreed time schedule. 次承攬人的保固期間自M+W Group 之最後驗收日後開始 起算。 The Subcontractors warranty period willcommence to be counted after "final acceptance" has been given by M+W Group. ③第20條關於保固期間(Warranty) 除了正常耗損之消耗品外,工程保固期間應於次承攬人 工作範圍「最後驗收」日後2 年;此段期間,次承攬人 應負責瑕疵之修繕。 The warranty period shall end two(2)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Subcon -tractors Scope of Work expect for parts being subject to normal wear and tear and consumables.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warranty period the Sub- contractor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defects. ⑷本件兩造既於系爭承攬合約第19條特別約定兩造間之驗收 程序,並以相同之「final acceptance」用語稱之,佐以 「final 」在同一契約文件中理論上應為唯一,故除有例 外情形存在,原則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系爭承攬合約 第19條已明確約定由次承攬人即原告以書面請求M+WGroup 即被告驗收,且次承攬人之保固期間自M+W Group 之最後 驗收後開始起算,故合約條款所載之「final acceptance 」自係指被告對原告之最後驗收,而非訴外人新日光公司 對被告之最後驗收。此外,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第2 項、 第20條之保固條款約定:工程保固期間係於次承攬人(即 原告)工作範圍最後驗收日後2 年;次承攬人(即原告) 應該從最後驗收後7 日內開立合約金額3%的保證書予M+W Group (即被告);由此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將工程尾款 轉為保固款加以擔保保固期間之瑕疵修繕,而係由原告另 行開立承攬總價3%之保證書或保證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依 工程慣例,被告自應於其最後驗收後、保固開始時付清尾 款;茲兩造既於第20條第1 項約定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 接工程之保固期間自被告最後驗收日後開始起算2 年,被 告自應於其最後驗收、保固開始時付清尾款,而非待業主 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最後驗收始付清尾款。末查,證人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愷陵到庭證述: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謝 昌立有跟我說,簽約時很後悔沒有跟原告公司back to ba -ck ,back to back意思是指等新日光能源公司給被告公 司錢之後,他再把工程款給原告公司,但是我向謝昌立表 示這是兩造的關係,跟新日光能源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 頁),由此益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付 款條件即「Client Final Acceptance 」應解釋為「被告 之最後驗收」,始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⑸承前所述,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業已 完工,兩造並已實算原告施作數量為為513 點,有原告提 出兩造承辦人簽認之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見支付 命令卷第14-19 頁)。又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雖於NSP 驗收 單上註記「已完成待驗收」(見支付命令卷第21-24 頁) ,惟證人林凱弘、曾奐彥既均證述原告承攬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已由兩造於101 年10月3 日會同業主即 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確認原告承攬範圍之所有瑕疵皆已修補 完成,自應認兩造已於101 年10月3 日踐行驗收程序,茲 因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款及工程尾款,均屬有據。 5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2,291,292 元: 被告抗辯兩造為總價承攬關係,依兩造約定451 點之承攬範 圍及總價1,000 萬元比例計算,原告施作增加之數量為62點 (000 -000 ),故被告僅應給付1,374,723 元【(10,000, 000/451)×62】云云。惟查: ⑴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承攬數量為431 點,而非451 點,有 合約附件之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0頁反面)。被告以片面開立之訂單誤載之451 點(見支 付命令卷第13頁),作為計算原告施作增加數量之依據, 自非可採,而應以原告主張之增加數量82點(000-000 ) ,作為計算契約增加金額之依據。 ⑵又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第3 、4 款約定:如依 被告書面請求追加工程時,追加工程款係按『比例計算』 、且須『與合約價格實質上相當』,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布之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 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 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意旨相 符,且衡平公允,本院認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 連接工程實算數量逾5%之部分,應依「個別工項」,按「 原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至於未逾5%之範圍,參照前 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則不予增 加價金。被告抗辯應以契約總價1,000 萬元不予分項計算 增加之工程款,應非可採。 ⑶本件簽約前原告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報價金額 為10,859,000元,其後兩造議價為1,000 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第㈢點),原告已依「個別工項」按比例調降「原契 約單價」,有回歸單價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將回歸單價報價單列為契約 附件,並提出契約原本供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79- 190 頁),固然屬實;然被告對原告回歸單價之計算方式 及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故原告施作 數量逾5%部分,應依「個別工項」,按比例調降後之「原 契約單價」計算之,本件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價金應為2,29 1,292 元【詳附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配管工程之17,000元工程尾款,亦 有理由:被告抗辯17萬元配管工程為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 接工程之追加工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拒付17,000元工程尾款,難認可採: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1 頁註記,系爭承攬合約編 號:TAI-0000000 ,工程編號:C-000000-0-00-00;而17萬 獨立工程註記合約編號:TAI-0000000 ,工程編號:C-0000 00-0-00-00,兩工程顯然是不同工程,額外訂單17,000元與 系爭承攬合約無關,被告藉機以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未驗收為 理由免除其給付工程款義務,實屬無理等情。被告則以:17 萬元為系爭承攬合約之追加工程,而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未 完成驗收,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 請求17萬元追加工程款之尾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原告主張17萬元配管工程並非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 接工程之追加工程,業據提出17萬元之訂單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20頁),證人林凱弘亦到庭證述:聲證4 訂單之17萬 工程與主合約無關,這是其他的管路工程,與主合約無關, 聲證4 訂單所載2011年7 月26日,當時主合約的工項已經施 作完成,這是後面補訂單的,施作完畢後沒有提出任何缺失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經查,系爭 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合約編號為TAI-0000000 ,工程 編號為C-000000-0-00-00(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而17萬 元配管工程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提出之訂單上載 合約編號為TAI-0000000 ,工程編號為C-000000-0-00-00( 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又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 工程名稱為「NSP level 30 Hook up」,有系爭承攬契約所 附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及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之記 載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0、14頁);而17萬元配管工程之 工程名稱為「RF電氣室CDA 配管工程」,亦有17萬元訂單背 面所附100 年7 月8 日之報價單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 反面)。此外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付款條件為每 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 進度款,10% 尾款在 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 有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反 面);而17萬元配管工程之付款條件則為90% 進度款於60天 內支付,10 %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60日內支付,有17萬元 訂單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 告主張17萬元配管工程並非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 追加工程,應為可採。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17萬元 配管工程之付款條件則為90% 進度款於60天內支付,10% 尾 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60日內支付,已如上述,而證人即被告 公司承辦人曾奐彥於103 年4 月24日到庭證述:17萬元配管 工程亦完工,也無缺失,此部分因為沒有缺失,故新日光公 司並沒有列出如聲證5 的驗收單,但確實經過被告及業主確 認完工且無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足見 原告業已完成17萬元配管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且客戶即被告 驗收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17萬元配管工程之工程尾款17,000元。 (三)承上析述,關於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部分,兩造雖 約定為總價承攬,惟原告施作之管線數量逾5%範圍之部分, 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許原告按個別 工項、依原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且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 約定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 」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2,291,292 元。關於17萬元配 管工程部分,原告業已完成17萬元配管工程並交付予被告, 且「client's Acceptance 」之付款條件亦已成就,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工程尾款,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承攬報酬2,423, 707 元【(2,291,292 +17,00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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