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愷胥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被 告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德夫(Detlef Nagel)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瑞洋律師
林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主合約中之未付款、追加工程款及100 年7 月26日總
額17萬工程款之10% 未付尾款等3 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4,448,000 元,
嗣訴訟進行中,被告先行給付部分
承攬
報酬,原告
乃具狀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2,925,500 元(見本
院卷第11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謝昌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那德夫(Detlef Nagel
),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 頁),惟因被告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
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
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
公司(簡稱:M+W GROUP )關於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統包案中
之配管工程,總工程款為13,354,190元,至今尚餘2,925,50
0 元(含稅)之款項未獲支付,其中包含:⒈未付追加工程
款項2,769,190 元(未稅)、⒉100 年7 月26日總額17萬工
程款之10% 未付尾款17,000元(未稅),上開2 筆款項即為
本件請求金額2,925,500 元(含稅)【(2,769,190 +17,0
00)×1.05】。
(二)
系爭承攬合約施作431 點,議價後減為1,000 萬元,超出的
部分採以點計價、實做實算,且降價1,000 萬元回歸單價業
經被告認可:
1由於承攬合約是被告德國母公司之制式合約,若修改需遞送
德國母公司審查,故被告事先已通知不可修改合約。起初,
原告報價為10,859,000元,後經兩造議價後,原告總經理黃
愷陵同意降為1,000 萬元並簽字於報價單上。兩造間之合約
計價方式,乃以產品規格及管線「長度」為之,報價單中所
標示之一個「點」為12公尺,CDA 指乾燥空氣管,而15A 、
20A 則為其管徑大小,因CDA-20A 之管徑大於CDA-15A ,故
每一「點」之單價較高;另外PVAC則為低真空管路系統、PC
W 為製程冷卻系統,皆為「以點計價」。101 年5 月7 日追
加報價單中之「壹、合約數量」為兩造主合約預計之數量(
總長度),惟因工程進行間,往往實際使用之長度會與原本
預估的不同,故兩造約定在完工後實做實算,此觀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內「貳、實做數量」即追加工程款項部分
,每種規格之單價均與主合約相同即明。因被告採購部門無
法告知實際施作點數,故通知原告之專案經理即證人林凱弘
,先以431 點報價,超出部分依點計價、實做實算,雖主合
約未記載,然其後所附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依點計價採用
實作實算」,且經被告同意將該報價單作為主合約之附件。
2嗣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署系爭
承攬契約,合約附件之報
價單註記「依點計價採用實作實算」,報價單背面亦有點數
合計431 點;100 年6 月9 日原告之專案經理林凱弘為雙方
計價方便,用1,000 萬元依
比例原則回歸四大項工程(按比
例減少)之單價,此回歸單價報價單亦經被告認可,故被告
始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540 萬、101 年1 月19日匯款
315 萬之工程款,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
3上開工程於101 年5 月完成,該工程實做數量乃經原告公司
之林凱弘與被告公司承辦人曾煥彥於101 年5 月26日起針對
完工工程之點數進行確認,直至5 月29日清點完畢,雙方就
計價單一258 點工程款5,906,676 元;計價單二138 點工程
款3,559,265 元;計價單三117 點工程款3,303,249 元等11
頁文件簽字認可,報價單記載合約數量431 點,實做數量51
3 點(258 +138 +117 ),超出合約數量82點,按照比例
原則換算,超出原承攬範圍之追加金額為2,769,190 元,有
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
可憑。
4被告在100 年8 月30日原告完工移交後一年餘內,並無主張
任何已完工工程之缺失,但當原告向被告申請最後之工程進
度款時,被告卻遲不願給付,經雙方多次溝通,原告請被告
開出缺失單,被告遂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製作「所有承包商
」之工程缺失表格拋出,其中有關原告之部分,如第18項、
第23項、第46項、第75項、第76項、第85項等部分,後均經
原告立即補強或修復改善完成,經再度催請被告先辦理驗收
,遂於101 年10月3 日由原告公司承辦人林凱弘,及被告公
司承辦人曾煥彥會同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代表人黃頌
瀅,逐一就表單內每項缺失改善為檢查,並簽認驗收,故按
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原告自行推算付款日應為「
完工驗收日+150 天」,即被告原應於102 年3 月2 日付清
所有款項卻延宕至今。
(三)系爭承攬合約乃為兩造間之獨立合約,
非為被告與業主即訴
外人新日光公司簽署主約之副約,與業主是否驗收整個工程
無涉:
對原告而言,其所面對的「client」即為被告,
而非訴外人
新日光公司,此觀系爭承攬合約第1 頁第1 行註明:「Pro-
ject Owner: NSP Fab 3A MEP Clean Room Project 」,其
中NSP 為「Neo Solar Power 」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簡稱
,Fab 與Clean Room皆為無塵室之意,MEP 為機電工程,3A
是指三樓A 區,故系爭承攬合約開宗明義定義業主為Projec
t Owner ;且由合約第14條「Default of the Owner」亦可
知對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英文名稱應為「Owner 」,
非「Client」。況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並未指出所謂Client
即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故被告所爭執之合約第5 條付款條
件中「Client Final Acceptance 」,經被告驗收後即應已
達成條件。再者,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亦從未提及支付
款項需
俟業主驗收,甚至在102 年3 月11日原告公司總經理
、財務與採購經理至被告新竹辦公室洽談款項支付時,被告
公司總經理謝昌立先生也表示:「我很後悔,當時跟您們簽
約沒有"Back to Back"(意即
收訖業主款項再支付原告公司
),現在只希望您們能少收一點、給我們一些通融」,如今
被告再爭執該「client」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顯是玩文字
遊戲。
退步言之,縱認10% 尾款需經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
後被告之付款條件始成就(假設語氣),前開追加款2,769,
190 元(未稅)亦非尾款,額外訂單17,000元(未稅)則與
主合約無關,被告藉機以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未驗收為理由
免
除其給付工程款義務,實屬無理。
(四)17萬工程乃獨立之工程。
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一頁註記,系爭承攬合約編號:TAI-00
00000 ,工程編號:C-000000-0-00-00;而17萬獨立工程註
記合約編號:TAI-0000000 ,工程編號:C-000000-0-00-00
,兩工程顯然是不同工程。
(五)綜上,
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合約為總價承攬;被告提出之100 年6 月9 日回歸單
價報價單、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未經被告同意認可:
1原告提出之2011年6 月1 日之報價單,原告於報價時用中文
註明「依點計價採用實作時算」、「票期:月結60天」、「
上列報價不含5%
營業稅」,惟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Dubravko
Zoldos不同意前二點,故以外文另外書寫「base on excel
file turnkey lum sump basis 」、「Payment Term:pro-
gress payment 90% within 120 days, Final payment 10%
within 120 days 」(中譯為:以M+W 所提供施工清單為基
礎,總價承攬制,付款條件:工程進度90% 每月請款120 天
內,驗收款10% ,請款後120 天內)。
2原告提出之日期為2011年6 月7 日之承攬合約第2 條規定:
「除非另外寫在合約中,合約價格是一次付清之固定金額,
並包括所有執行與完成工程所需之附屬與其他工程與費用」
,顯見原告在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雖要求實作實算,因
被告不接受,兩造已在100 年6 月7 日正式合約中,依被告
之意思改為總價承包,且付款條件亦依被告之意思。
3原告主張其有出具回歸單價報價單予被告,以利日後實作實
算
云云,不合事實,且有違情理。蓋原告所提為日期2011年
6 月9 日之報價單-回歸單價文件,是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文
件,且其上
所載「依點計價採用實作時算」、「票期:月結
60天」,已為被告不接受,被告怎可能接受此文件。況兩造
既於100 年6 月7 日簽定總價承攬,怎可能又於100 年6 月
9 日考慮「日後實作實算」。
4原告復主張未付追加工程款2,769,190 元(未稅),此筆為
被告因應工地現況
嗣後追加簽認之工程款項,業經被告承辦
人員曾奐彥會同原告承辦人員林凱弘於100 年5 月29日確認
云云。
惟查:追加工程款金額之確認必須由專業經理Dubrav
ko Zoldos 確認後再交由採購經理邱兆崇議定。至於訴外人
曾奐彥只是被告在場之監工,其簽名僅表示收到原告之文件
,會轉呈專案經理確認,並非核可追加工程款金額。是本件
追加工程款未經被告專案經理人之簽核,不足以訴外人曾奐
彥之簽名,表示被告已承認追加金額。
(二)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10% 尾款支付條件「Client
Final Acceptance」,被告主張是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驗
收;故本件被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1按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雙方付款條件約定,系爭工程尾款必
須於被告客戶(即業主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於每月20日接受
完工發票後120 日內付款。上開業主係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
,此
可參同一工程之次承包商「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及次承包商「
三騰工程有限公司」於
鈞院102 年建字第27號案件之判決。
再依原告於系爭承攬合約之稱謂為次承包商(Subcontract-
or)及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之規定:「In the event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 Main Contract between M+W Group
and the Owner for reasons of default by the Owner
then this Subcontract shell be forthwith determined.
(若M+W 集團(即被告公司)與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間主
要契約因業主過錯終止,則本分包契約(即系爭契約)亦立
即終止)」等語觀之,
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自屬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主契約,則兩造間承
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要無獨立於被告與訴外人新日光公
司承攬契約外之理,故系爭契約所謂之最終驗收,仍應指訴
外人新日光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施作之工作範圍。
2原告主張有關原告承包工程部分,已於101 年10月3 日由業
主代表人員黃頌瀅、被告承辦人曾奐彥會同原告承辦人員林
凱弘等三方確認完工驗收,並簽字於驗收單上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之驗收單,業主代表人黃頌瀅已特別註明:「已完
成待驗收」或「已完成未驗收」,故該文件恰
足證明原告所
施作之工程部分尚未經業主新日光公司驗收之事實,是原告
請求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依約原告尚不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尾款。
3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謝昌立先生表示:「我很後悔,
當時跟你們簽約沒有"Back to Back",現在只希望您們能少
收一點,給我們一些通融」云云。惟查:被告始終主張依系
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已明白顯示10% 尾款必須
是等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完成驗收後,付款條件才成就,故被
告公司總經理謝昌立不可能向原告為上開之表示。
4原告再主張縱認10% 尾款需經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後,被
告之付款條件始成就,追加款2,769,190 元亦非尾款,額外
訂單17,000元,則為與主合約無關云云。惟查:追加工程部
分仍應受系爭合約之
拘束,現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是否已驗
收完畢尚有疑義,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追加款,應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施工中業主未增加施工範圍,則
不論原告施工之數量為何,原告不能主張增加工程款;縱認
得增加工程款,亦應依原契約每一點之平均單價乘以62點為
計價標準:
1原告主張在431 點之範圍內是總價承攬,被告
抗辯總價承攬
是在一定的工程範圍內,如施工中業主未增加施工範圍,則
原定之施工範圍內,不論原告施工之數量為何,原告不能主
張增加工程款。
2至於原告主張依其100 年6 月7 日之報價單,第2 頁已載明
是431 點,故是在431 點是總價承攬云云。惟查,原告100
年6 月7 日之報價單,原告原是要求實作實算,但如上所述
,因被告不接受,兩造於訂約時已同意以總價承攬訂約,既
為總價承攬,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數
量,即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否則即喪失兩造總價承攬之真意
,是原告應不能以100 年6 月7 日報價單上之數量以為其有
利之主張。
3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認為因業主於施
工中之指示所增加施作之點數62點(000-000 ),應依原契
約每一點之平均單價乘以62點為計價標準,故被告於會議中
亦承認願給付整數130 萬元【(10,000,000 /451)×62=1,
374,723 】。然上開款項應待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全部工
程後,被告才有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
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位
於臺南市○○區○○段○ ○○ ○號之「三廠機電無塵室新建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10,000,000 元。
(二)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
,由被告以1,000 萬元將其承攬之
前揭工程中之CDA 、PCW
、PVAC管線連接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1,000 萬元管
線連接工程),有承攬合約在卷
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12
、本院卷第62-70 頁)。
(三)簽約前原告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報價金額為10,8
59,000元,其後兩造議價為1,000 萬元,有系爭承攬合約之
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12頁)。
(四)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如下(見支付命令卷第7-12、本院
卷第62-70 頁):
1第2 條:契約價格
⑴除非兩造另行同意,否則合約價格是固定總價金額,其包
括所有執行與完成工程所需之附屬及其他工程費用。
⑵合約總價金額為1,000 萬元(不包括加值營業稅)。
⑶除非基於M+W Group(即被告) 書面請求,否則M+W Group
不會接受任何額外的請求。
⑷追加請求應該是依得標者(指原告)提出文件按比例計算
。
承攬人應提供包括勞工費率之價格及其比例計算表,其
費率必須與合約價格實質上相當。
2第5 條:付款條件
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 進度款。10% 尾款
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
。
(五)兩造於100 年7 月26日另行議定170,000 元之CDA 配管工程
(下稱17萬元配管工程),有訂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0
頁)。
(六)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17萬元配管工程原告均已完
工,並交付業主新日光公司使用。被告並已付訖系爭承攬契
約之1,000 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惟就系爭承攬合約之追加
工程款、17萬元配管工程之17,000元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予原
告。
(七)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已對新日
光公司提起訴訟,刻由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與新日光公司尚未辦理驗收程序。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2,769,19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以點計價、實作實算,依431 點之承攬範圍、各分
項工程之價格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82點(000-
000 )之追加工程款2,769,190 元;被告抗辯兩造為總價承
攬關係,縱依451 點之承攬範圍及總價1,000 萬元比例計算
,被告僅應給付追加工程62點(000-000 )之工程款1,374,
723 元【(10,000,000 /451)×62】,何者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已
成就(即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業經被告為最後驗收
);被告抗辯條件尚未成就(即尚未經業主新日光公司為最
終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何者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7萬元配管工程之17,000元工程尾款
,有無理由?被告以17,000元為工程尾款,且為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追加工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
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付給付,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惟原
告施作之管線數量逾5%範圍之部分,應許原告依原契約單價
增加契約價金,且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2,291,292 元:
1兩造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非實
作實算: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約定以點計
價、實作實算,固據提出上載「依點計價採用實作實算(誤
載為「實作時算」)」之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為憑。惟查
,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予被告後,已由被告專案經理Dubrav
ko Zoldos 在其上以手寫方式修改付款條件及承攬方式為「
統包之總價承攬」(turnkey lump sum base ,誤載為turn
-key lum sump base),此有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為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且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之系
爭承攬合約第2 條關於契約價格已約明:⑴除非兩造另行同
意,否則合約價格是固定總價金額(a Fixed Lump Sum Pri
-ce ),其包括所有執行與完成工程所需之附屬及其他工程
費用。⑵合約總價金額為1,000 萬元(不包括加值營業稅)
。⑶除非基於M+W Group (即被告)書面請求,否則M+WGro
up不會接受任何追加的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第㈣點)。由此足證兩造間之約定為總價承攬,而非實
作實算。
2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
告驗收確認並無瑕疵,數量實算結果為513 點:
次查,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原約定之施作數量為43
1 點(1 點為12公尺),有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之100 年6 月
1 日報價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惟系爭1,00
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完工後,兩造實算結果為513 點(258
+138 +117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4-19 頁
)。證人即原告之專案經理林凱弘亦到庭證述:101 年5 月
7 日之追加報價單上,記載「2012/5/29 確認」,其上我有
簽名,「Sunmax Kevin」是我的簽名,我是與被告公司的專
業主任曾奐彥(Shadow Tseng)確認實際做的數量,是我去
工地找曾奐彥,確認清點機台的數量,大概花3 天清點數量
…,我沒有在聲證5 即101 年10月3 日的驗收證明(NSP
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 )上簽名,但我有參與,當時
缺失改善完成,我陪同曾奐彥及業主新日光公司的黃頌瀅一
起去確認原告的缺失是否已經改善完成,並請曾奐彥及業主
即新日光的黃頌瀅2 人簽名確認原告的缺失已經改善完成(
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現場管路工
程師曾煥彥證述:101 年5 月26日至29日我有會同證人林凱
弘去確認數量,確認的數量即如聲證3 第壹、貳大點(按數
量為513 點),我們主合約還有追加的部分都有確認數量,
我有在上面簽名;缺失的確認如聲證5 ,此為被告與業主的
驗收單,當天參與的是我與黃頌瀅,證人林凱弘亦有在場陪
同,但證人林凱弘未簽名於驗收單上,該天業主有確認原告
施作的工項都沒有缺失。原告承包的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
,都已經完工,且經被告確認無瑕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 頁正反面)。由此堪證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
連接工程業已完工,實算結果為513 點,並經被告會同業主
確認所有瑕疵皆已修補完成。
3兩造雖約定總價承攬,惟原告施作之管線數量如逾5%之範圍
,自應許其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增加契約價金:
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
款云云。惟按總價承包契約指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約定以一
定價金施作一定範圍之工項,在雙方約定之契約範圍未變更
時,承攬人不得任意要求增加給付。惟
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
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
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
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則規定:「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
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可見總價承攬契約於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未變更時,總價自無變動,惟如契約變更致工
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應予以加減價結算,又設
如依契約內容施作後,實作數量逾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5 以上者,得變更契約增減價金。前開規定之理由,乃因
工程數量之估算,須依定作人提供之各種圖說來計算各工項
施作之數量,本不易精確,且工程進行中時因現場狀況不如
預期,或工程介面銜接需要而須修正變更原訂施作計畫,另
因國內承商多數規模不大,欠缺專業估算人才,實難期待承
攬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說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
。而總價承攬契約承攬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定作人提供之詳
細價目表,僅能依廠商對於材料單價之認識,再依定作人提
供之各種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決定投標價格,如投標之
詳細價目表數量不足,當然會產生投標價格低落之情形,此
種情形,以定作人之可責性較大,故就實作數量逾工程詳細
價目表或工程報價單之數量逾百分之5 ,允許承攬廠商請求
給付工程款,使兩造能合理分配風險。準此,本件原告施作
之管線數量如逾5%之範圍,自應許其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
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4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增
加之工程款:
再查,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關於付款條件(Payment Terms
)約定:「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 進度款
。10% 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
120 日內支付(90% Progress Payment after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days.10%
Fina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
)」。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 」
係指被告之最後驗收,被告則抗辯所指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
之最後驗收,茲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尚未為最終驗收,故本
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
。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
台
上字第1925號判決
參照)
⑵查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業主則為訴外人新日光
公司,其契約條款用語原告為「Subcontractor 」,被告
為「M+W Group 」,業主則為「Owner 」(參見系爭承攬
合約第14、17、20條),此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
可按(見
支付命令卷第7-9 頁)。兩造爭議之第5 條契約用語係約
定「Client Final Acceptance 」,遍閱系爭承攬合約全
文除該條文外,並無「Client」之用語,故其究指被告「
M+W Group 」,抑或指射訴外人新日光公司「Owner 」,
兩造既有爭議,自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
⑶查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如下:
①第10條第2項關於保固保證書(Guarantees)
本專案完工後,次承攬人(即原告)應該從「最後驗收
」後7 日內開立合約金額3%的保證書予M+W Group (即
被告),並應負擔相關成本。
Upon satisfactory completion of the project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within 7 days from "final
acceptance" issue a Warranty Guarantee of three
percent(3%) of the Final Ccontract Price in
favor of M+W Group and shall bear all related
costs.
②第19條關於驗收程序(Acceptance Procedure)
次承攬人(指原告)應完成其承攬工作範圍並請求驗收
收,請求驗收應以書面提交予M+W Group (指被告)之
專案經理,M+W Group 專案經理應提出瑕疵清單要求次
承攬人於雙方
合意之時程內改善完畢。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on completion of his Soc
-pe of Work ask for acceptance. This has to be
done in writing to M+W Group's Project Manager.
Following inspection M+W Group will set up a pun
-ch list requiring the Subcontractor to correct
defects within an agreed time schedule.
次承攬人的保固期間自M+W Group 之最後驗收日後開始
起算。
The Subcontractors warranty period willcommence
to be counted after "final acceptance" has been
given by M+W Group.
③第20條關於保固期間(Warranty)
除了正常耗損之消耗品外,工程保固期間應於次承攬人
工作範圍「最後驗收」日後2 年;此段期間,次承攬人
應負責瑕疵之修繕。
The warranty period shall end two(2)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Subcon
-tractors Scope of Work expect for parts being
subject to normal wear and tear and consumables.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warranty period the Sub-
contractor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defects.
⑷本件兩造既於系爭承攬合約第19條特別約定兩造間之驗收
程序,並以相同之「final acceptance」用語稱之,佐以
「final 」在同一契約文件中理論上應為唯一,故除有例
外情形存在,原則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系爭承攬合約
第19條已明確約定由次承攬人即原告以書面請求M+WGroup
即被告驗收,且次承攬人之保固期間自M+W Group 之最後
驗收後開始起算,故合約條款所載之「final acceptance
」自係指被告對原告之最後驗收,而非訴外人新日光公司
對被告之最後驗收。此外,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第2 項、
第20條之保固條款約定:工程保固期間係於次承攬人(即
原告)工作範圍最後驗收日後2 年;次承攬人(即原告)
應該從最後驗收後7 日內開立合約金額3%的保證書予M+W
Group (即被告);由此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將工程尾款
轉為保固款加以擔保保固期間之瑕疵修繕,而係由原告另
行開立承攬總價3%之保證書或保證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依
工程慣例,被告自應於其最後驗收後、保固開始時付清尾
款;茲兩造既於第20條第1 項約定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
接工程之保固期間自被告最後驗收日後開始起算2 年,被
告自應於其最後驗收、保固開始時付清尾款,而非待業主
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最後驗收始付清尾款。末查,證人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愷陵到庭證述: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謝
昌立有跟我說,簽約時很後悔沒有跟原告公司back to ba
-ck ,back to back意思是指等新日光能源公司給被告公
司錢之後,他再把工程款給原告公司,但是我向謝昌立表
示這是兩造的關係,跟新日光能源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 頁),由此益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付
款條件即「Client Final Acceptance 」應解釋為「被告
之最後驗收」,始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⑸承前所述,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業已
完工,兩造並已實算原告施作數量為為513 點,有原告提
出兩造承辦人簽認之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見支付
命令卷第14-19 頁)。又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雖於NSP 驗收
單上註記「已完成待驗收」(見支付命令卷第21-24 頁)
,惟證人林凱弘、曾奐彥既均證述原告承攬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已由兩造於101 年10月3 日會同業主即
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確認原告承攬範圍之所有瑕疵皆已修補
完成,自應認兩造已於101 年10月3 日踐行驗收程序,茲
因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款及工程尾款,均屬有據。
5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2,291,292 元:
被告抗辯兩造為總價承攬關係,依兩造約定451 點之承攬範
圍及總價1,000 萬元比例計算,原告施作增加之數量為62點
(000 -000 ),故被告僅應給付1,374,723 元【(10,000,
000/451)×62】云云。惟查:
⑴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承攬數量為431 點,而非451 點,有
合約附件之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0頁反面)。被告以片面開立之訂單誤載之451 點(見支
付命令卷第13頁),作為計算原告施作增加數量之依據,
自非可採,而應以原告主張之增加數量82點(000-000 )
,作為計算契約增加金額之依據。
⑵又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第3 、4 款約定:如依
被告書面請求追加工程時,追加工程款係按『比例計算』
、且須『與合約價格實質上相當』,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布之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
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
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意旨相
符,且衡平公允,本院認原告承包之系爭1,000 萬元管線
連接工程實算數量逾5%之部分,應依「個別工項」,按「
原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至於未逾5%之範圍,參照前
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則不予增
加價金。被告抗辯應以契約總價1,000 萬元不予分項計算
增加之工程款,應非可採。
⑶本件簽約前原告就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報價金額
為10,859,000元,其後兩造議價為1,000 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第㈢點),原告已依「個別工項」按比例調降「原契
約單價」,有回歸單價報價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將回歸單價報價單列為契約
附件,並提出契約原本供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79-
190 頁),固然屬實;然被告對原告回歸單價之計算方式
及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故原告施作
數量逾5%部分,應依「個別工項」,按比例調降後之「原
契約單價」計算之,本件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價金應為2,29
1,292 元【詳附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配管工程之17,000元工程尾款,亦
有理由:被告抗辯17萬元配管工程為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
接工程之追加工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拒付17,000元工程尾款,
難認可採: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1 頁註記,系爭承攬合約編
號:TAI-0000000 ,工程編號:C-000000-0-00-00;而17萬
獨立工程註記合約編號:TAI-0000000 ,工程編號:C-0000
00-0-00-00,兩工程顯然是不同工程,額外訂單17,000元與
系爭承攬合約無關,被告藉機以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未驗收為
理由免除其給付工程款義務,實屬無理
等情。被告則以:17
萬元為系爭承攬合約之追加工程,而訴外人新日光公司
迄未
完成驗收,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
請求17萬元追加工程款之尾款,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2經查,原告主張17萬元配管工程並非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
接工程之追加工程,
業據提出17萬元之訂單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20頁),證人林凱弘亦到庭證述:聲證4 訂單之17萬
工程與主合約無關,這是其他的管路工程,與主合約無關,
聲證4 訂單所載2011年7 月26日,當時主合約的工項已經施
作完成,這是後面補訂單的,施作完畢後沒有提出任何缺失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經查,系爭
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合約編號為TAI-0000000 ,工程
編號為C-000000-0-00-00(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而17萬
元配管工程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提出之訂單上載
合約編號為TAI-0000000 ,工程編號為C-000000-0-00-00(
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又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
工程名稱為「NSP level 30 Hook up」,有系爭承攬契約所
附100 年6 月1 日報價單及101 年5 月7 日追加報價單之記
載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0、14頁);而17萬元配管工程之
工程名稱為「RF電氣室CDA 配管工程」,亦有17萬元訂單背
面所附100 年7 月8 日之報價單
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
反面)。此外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付款條件為每
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 進度款,10% 尾款在
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
有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反
面);而17萬元配管工程之付款條件則為90% 進度款於60天
內支付,10 %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60日內支付,有17萬元
訂單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原
告主張17萬元配管工程並非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之
追加工程,應為可採。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17萬元
配管工程之付款條件則為90% 進度款於60天內支付,10% 尾
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60日內支付,已如上述,而證人即被告
公司承辦人曾奐彥於103 年4 月24日到庭證述:17萬元配管
工程亦完工,也無缺失,此部分因為沒有缺失,故新日光公
司並沒有列出如聲證5 的驗收單,但確實經過被告及業主確
認完工且無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足見
原告業已完成17萬元配管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且客戶即被告
驗收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17萬元配管工程之工程尾款17,000元。
(三)承上析述,關於系爭1,000 萬元管線連接工程部分,兩造雖
約定為總價承攬,惟原告施作之管線數量逾5%範圍之部分,
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許原告按個別
工項、依原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且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
約定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 」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款2,291,292 元。關於17萬元配
管工程部分,原告業已完成17萬元配管工程並交付予被告,
且「client's Acceptance 」之付款條件亦已成就,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工程尾款,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承攬報酬2,423,
707 元【(2,291,292 +17,00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