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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珍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麗虹 被   告 環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鴻鈿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廖永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1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返還代墊款為訴訟標的,並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 為1,842,331元。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 被告是否應就同一工程事項給付款項予原告,其原因事實具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 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之行為,應予准許。至關於請求給付 數額部分,則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向業主即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攬「100年9月2 日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尖石鄉錦屏村一鄰停車場災害復 建工程等二項工程」,乃與原告簽訂民國101年4月9日合約 書,向原告購買加勁格網等材料,總價共計1,890,074元( 下稱原合約),先由被告支付訂金30萬元,餘款則依實際出 貨量計價。兩造嗣於101年5月20日變更合約內容,將原合約 所訂購之物品數量總額縮減為757,575元,同時追加植生網 毯等施作工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55,114元, 兩者合計2,112,689元(下稱追加合約)。 二、詎當原告已依追加合約內容完成施作、交付貨品,且被告所 承攬之「100年9月2日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尖石鄉錦屏村 一鄰停車場災害復建工程等二項工程」,亦已於101年10月 29日全部施工完竣,並經業主發給工程款,惟被告仍遲未將 貨款797,402元及承攬報酬312,081元【計算式:(772㎡× 385元)×1.05=312,081元】給付予原告。加計原告曾為被 告代墊核發予其下包廠商即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之 工程款1,032,848元後,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30萬元, 則被告仍積欠1,842,331元未清償【計算式:797,402元+ 312,081元+1,032,848元-30萬元=1,842,331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買賣、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3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就植生網毯工程之施工單價係約定為每平方 公尺150元,而非385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係依 兩造所約定之條件而開立請款發票,自不得任由被告作不 同解讀;且查,被告與其業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約定之植 生網毯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10元,佐以被告向原告購 買之其他物品單價,均與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發包予 被告施作之單價金額相差甚微,足認兩造議定之此部分單 價應為385元無誤。至關於證人曾永清就植生網毯工程單 價部分所為之證述,其前後說詞含混不清、避重就輕,自 難採認。 (二)被告及證人曾永清雖稱原告並無為被告代墊支付工程款 1,032,848元之情事云云,然原告予以否認。經查,變更 合約中關於矮牆施作、加勁擋土牆土尾工程、加勁擋土牆 土頭工程、村長家門前道路修復等施作工程,均係由被告 發包予訴外人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施工,此經證 人曾永清到庭證述綦詳。嗣當上開工程竣工後,原告即代 被告墊付工程款,有原告所開立、受款人分別為全家企業 社及富鉅土木包工業,票面金額各為342,000元、28萬元 、227,808元、183,040元之支票4紙可資佐證,足認證人 曾永清此部分所述不實。又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企業社及富 鉅土木包工業發票,至多僅為請款證明,並不代表款項即 為被告所支付,否則被告應能提出完整之收支帳簿以為證 明。 (三)被告又辯稱其已將剩餘積欠之買賣及承攬報酬款60萬元, 以面額為60萬元、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31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交付完畢云云,惟 原告亦否認之。經查,系爭60萬元支票係被告之簽約代理 人曾永清,為清償其與原告之簽約代理人羅文藩間之私人 債務而開立,此由請款單上註有「曾永清私人用票」等字 樣即明,實與本件工程款無涉,自不得用以扣抵。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施作工程所需,曾依原合約所載之單價,向原告購買 4,033㎡之加勁格網、454㎡之基礎加強網、228M之高孔隙導 流板、58M之3"HDPE積層排水管及PE編織袋5,400個,價格共 為759,430元【計算式:4,033㎡×130元+454㎡×265元+ 228M×350元+58M×185元+5,400個×4.5元=759,430元 】,加計營業稅5%後,總價共計797,402元,有原告開立之 統一發票為證。 二、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追加合約形式及實質真正,蓋因該份 文件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明細表,其上欠缺兩造之簽名用印 ,且原合約既已明定「餘款依實際出貨量計價」,亦即買賣 價金處於浮動狀態,則伊等豈有再多此一舉,另就合約數量 增減部分簽訂變更合約之可能?足證該份文件不實。 三、又被告雖曾以口頭方式委請原告施作植生網毯工程(含工帶 料),數量772㎡,惟就追加合約所列之其餘項目,則未作 有任何施作協議,且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50元,並非變更合約所載之385元,此經證人曾永清證述: 植生網毯是事後追加的,與原告之簽約代理人口頭約定每平 方公尺一百多元等語詳實,且單價150元與植生網毯之簡單 工法亦屬相稱。是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植生網毯 工程報酬即為121,590元(含營業稅5%)。至原告雖提出伊 與業主即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間之承攬契約,主張兩造 所約定之植生網毯工程單價應為385元,始為正確云云,惟 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就此部分單價作有口頭協議,自 不得再援引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工程契約以為反證。 四、此外,否認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 包工業工程款1,032,848元之事實,蓋依證人曾永清之證詞 ,可知被告係將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曾永清,以支付上開兩家 廠商之承攬報酬,嗣因羅文藩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曾永清換 取前揭現金,曾永清遂持支票支付廠商報酬款。由此足見, 被告係自行給付款項予下包廠商無誤,此由全家企業社、富 鉅土木包工業嗣將發票交由被告收執乙節亦得為證,否則倘 若原告確有代墊工程款之情事,則原告應會留存發票至被告 還款,始符常理。另原告提出受款人分別為全家企業社及富 鉅土木包工業,票面金額各為342,000元、28萬元、227,808 元、183,040元之4紙支票,尚無法證明其用途,亦有可能係 原告用來支付其他款項之用,原告應另行舉證證明。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及承攬報酬共計為918,992 元【計算式:797,402元+121,590元=918,992元】,扣除 原告先前已收取之訂金30萬元,被告原應再給付618,992元 ,惟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將款項減縮為60萬元,且就統 一發票與實際付款金額不符部分,願請會計師開立擇讓單, 被告嗣於102年6月21日將系爭60萬元支票交由原告之簽約代 理人即訴外人羅文藩簽收,足見本件買賣及承攬報酬總價為 90萬元,且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否則訴外人羅文藩於簽收 上開支票時,焉有不為任何異議之可能? 六、至原告起初雖主張系爭60萬元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兩造間之 100萬元借款債務,與本件工程無關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 曾向其借貸金錢,且由訴外人曾永清代為收執100萬元票據 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之;更何況,上開面額100萬 元票據之入款帳號並非被告所有,益徵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反觀系爭60萬元支票所載之「請款單」用語,及請款單右 下方所載「登應付票據OK」一語(即被告應付原告買賣及承 攬款),參以系爭60萬元支票係經原告之簽約代理人羅文藩 簽收領款,反足證明該筆費用應係用於清償本件工程所生之 債務,至為明灼。又系爭60萬元支票上所載之「曾永清私入 用票」「借票據$600,000」等字樣,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即 訴外人陳素娥為區別曾永清所積欠被告之私人借款,抑或曾 永清所代表之新日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積欠被告之承攬工 程款,因此所為之註記。 七、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4月9日簽訂原合約,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加勁格網等材料,被告嗣又將其所承攬之「100年9月 2日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尖石鄉錦屏村一鄰停車場災害復 建工程等二項工程」中之植生網毯工項交由原告施作,共積 欠貨款797,402元及承攬報酬312,081元未支付;加計被告應 返還之工程代墊款1,032,848元,再扣除訂金30萬元,則被 告仍積欠1,842,33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合約、追 加合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工程合約、支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原告訂購貨款總價為797,402元之貨 品,且有委請原告施作植生網毯工程等事實,惟仍以原告主 張之金額錯誤,且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 款797,402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12,081元,是否有理?(三)原告 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代墊款1,032,848 元,得否准許?(四)被告抗辯其所積欠之債務,已因交付 訂金30萬元及系爭60萬元支票而消滅,是否有據?茲論述如 下。 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797,402元,有無理由 ?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兩造簽訂之原合約第5條亦約定:「貨到現場經驗收無誤 後,餘款依實際出貨量計價,開立(貨到60天期票)。」 。準此,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後,即負有依實際 出貨量計付價金之義務。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工程所需,曾依合約所載之單價, 即以加勁格網每平方公尺130元、基礎加強網每平方公尺 265元、高孔隙導流板每公尺350元、3"HDPE積層排水管每 公尺185元、PE編織袋每個4.5元之價格,分別向原告購買 4,033㎡、454㎡、228M、58M及5,400個,買賣價金共計為 797,402元(含營業稅5%)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合約為 證,且核與統一發票內容相符(見卷第2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卷第21、32頁),是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貨款797,402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12,081元 ,是否有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505條分別著有 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曾接受被告之定作,而以每平方公尺385元 之價格,為原告施作植生網毯工程(含工帶料)772㎡, 故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312,081元(含營業稅5%)等情, 業據其開立與上開內容一致之統一發票(見卷第27頁)向 被告請款為憑,而被告對於兩造間確實存有上開施作工程 合約一節固不爭執,僅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施工單價應為每 平方公尺150元始為正確云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主張之此部分利己事實,舉出反證以為證明。然查 : 1.綜觀被告對植生網毯約定單價部分所為之歷次抗辯,係從 原先聲明之每平方公尺150元變更為115元(見卷第32頁背 面),繼又回復為150元,並非維持一貫陳述,且均未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真實。 2.次查,觀之被告之簽約代理人即證人曾永清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請說明簽約內容?)做尖石鄉公所的植 生網毯、擋土牆的工程。(何以提示之書面上沒有你剛才 所稱之植生網毯?)我也不知道。這個看是不是後來變更 追加的,但我知道他有做書面上的還有擋土牆。(到底有 無施作植生網毯?)應該有,羅文藩有做,羅文藩是原告 公司的,應該是後面追加的,因為這工程後來因為有颱風 ,工程的內容都有變更。老實說植生網毯是什麼我也不清 楚。(既然不知道植生網毯是什麼,為何你剛才要陳述羅 文藩有施作?)我印象中,有這種名稱。(本件兩造就植 生網毯部分有無約定單價?)不清楚。後改稱,單價我好 像有跟羅文藩說一百多元給他做,他沒講什麼。(如果是 你說的一百多元,此價錢是如何約定的?)我也不知道怎 麼解釋,就這個東西你說多少,我說多少。(植生網毯跟 擋土牆工程是否一樣?)對我來說是一樣的,擋土牆做好 後,要鋪網子,所以我認為是一個工程。(就植生網毯口 頭約定後,有無簽署任何文件?)我記得是沒有。(是否 知道當時植生網毯的工程,單價約定多少?)大概記得是 壹百多元,因為只是一個網子蓋在那邊。(請求提示被證 一,右下角的發票為何其單價是385元?提示被證一予證 人閱覽。)這是要做發票用的,意思是發票的金額是多開 的,報稅要用。(植生網毯跟加勁格網是否是相同的東西 ?)不是很清楚。(請求提示被證一,這三張發票,是否 都是多開要報稅用的嗎?提示被證一予證人閱覽。)這會 計的問題,問我我也不會。(既然你不會,何以剛才提示 給你看右下角那張,你說是報稅而多開的?)就是數字而 已。」等語(見卷第54頁反面-56頁反面)。由此可知, 證人曾永清雖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之人,惟其 對於施工所需使用之材料品項、施作工法、發票記載等項 均不甚了解,且不知植生網毯究竟為何,亦分不清植生網 毯與加勁格網間之差異,如何能與原告議訂此部分價格? 甚且,證人曾永清對於兩造間有無就植生網毯單價達成協 議及協議過程等節,除無法清楚交待外,且先係證述「不 清楚」,後又改稱「好像是一百多元」,則原告是否確係 以100多元之單價向被告承攬植生網毯(含工帶料)工程 ,自足質疑,更何況,證人曾永清所述之一百多元價格, 亦有可能係與被告另向原告購買加勁格網單價每平方公尺 130元混淆之結果,礙難採信。 3.再者,本院審酌原告乃係以承攬工程為營業目的之營造業 者,是其所同意施作之同一品項工程單價,縱因數量、地 點、施工對象等因素而不盡相同,惟應不致產生太大差異 ,始符常理;參以原告平時為其他業主施作之此類工程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60元及400元,有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 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錦興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之工作 合約(見卷第122-123頁)在卷可佐,且原告與業主新竹 縣尖石鄉公所議定之植生網毯單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10元 (見卷第38頁),則衡情原告應不致以低於一般行情甚多 之115元或150元單價承攬該部分工程,由此益徵原告主張 之385元單價應認屬實,足堪採信。 (三)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植 生網毯(含工帶料)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385元事實已盡 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內容即約定單價為 150元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12,081元( 含稅),即屬有理,應予准允。 四、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代墊款1,032, 848元,得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酌參)。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工程竣工後,曾為被告代墊工程款予 其下包廠商即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共計支付 1,032,848元,被告應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1.細繹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工程款之理由,無非係以訴 外人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所收受之款項支票,係 由原告所開立為其主要論據,然經本院傳訊全家企業社負 責請款業務之人龔雪霞、以及富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鄭金 山之結果,渠等均到庭一致證稱:公司收受客票,有請到 款就好,不會在意發票人是何人等語(見卷第110頁正、 反面),自難僅因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係由原告 所簽發一情,即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工程款之情事,至為 明灼。 2.次查,觀諸證人曾永清就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流程所為之 證言:「(尖石鄉工程,其他下包是否都是你幫被告公司 找的?)是。(是否記得有無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 業有做下包?)有。(該二家下包是如何給付工程款給他 們的?)羅文藩會拿票跟我換現金,我就拿羅文藩的票給 全家企業社跟富鉅土木包工業,這兩家下包的錢都付給他 們了。(你只是幫被告公司看這個工程,為何你要幫被告 公司去付下包的工程款?)因為被告的現金都給我拿去週 轉。(請求提示原證二,你剛才說你沒有看過,下面工程 變更追加項目中,矮牆部分何人施作?提示原證二予證人 閱覽。)矮牆部分是另外一家跟全家前後做的。(加勁擋 土牆是何人做的?)全家。(加勁擋土牆的土頭工程何人 施作?)全家。(村長家門前道路修復,何人施作?)全 家。(矮牆施作、擋土牆土頭工程等的工程款全家是跟何 人請款?)全家跟被告公司的會計請款,我拿票叫陳小姐 付的。(既然全家是跟被告公司請款,何以要透過你拿票 叫陳小姐付?也就是這2、3、4、5這四項變更追加工程到 底是你個人叫下包做的還是被告叫這些下包做的?)是我 叫這些下包做的,但是我是代表被告叫下包做的。(2、3 、4、5這四項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何人付的?)被告出 錢付的。因為被告要付這個錢拿現金出來,然後我把現金 拿去用,所以我就拿票給下包,是代替被告公司付工程款 的。(就如你所述,這2、3、4、5這四項變更追加工程是 被告公司委託你找下包來施工,那2、3、4、5這四項變更 追加工程的工程款是否都已經支付?)付了。(2、3、4 、5這四項變更追加工程的工程款,有無由原告公司來代 墊?)無。」等語(見卷第57頁-58頁反面)。亦即證人曾 永清係明確否認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工程款係由 原告所墊付,而係由被告將現金交由證人曾永清轉交,僅 因原告之簽約代理人羅文藩持票向證人曾永清換取該等現 金,證人曾永清遂改以羅文藩交付之票據代替現金支付予 上開兩家廠商;換言之,被告仍係付款人,僅係下包廠商 收取款項之方式不同而已。 3.經核,證人曾永清上開關於以支票給付報酬部分所為之證 述,業經證人龔雪霞到庭證實:「(你知道全家企業社有 幫原告或被告公司做本件的植生網毯的工程嗎?)我知道 ,是幫被告公司作。(是否有收到工程款?)有,我們是 分期收款,每個月10日前給被告公司發票,總金額多少不 知道,因為好幾次。(你記得工程款是何人付給你的?如 何給付?)是被告公司的陳小姐付給我的,付款的方式是 開票給我。(提示原證六。是否有看過此張票?)不記得 了,因為每次拿票很快就入票,所以沒有注意看,只有注 意金額正確。票是不是陳小姐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 票是原告公司是開票人,有可能是被告拿原告的票付款給 你嗎?)不清楚,票都是陳小姐拿給我的,我每一次我都 是時間到拿發票還有請款單給陳小姐,陳小姐給我票這樣 子,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提示被 證五發票。是否有看過?)這發票是我們開給被告公司的 ,是這個工程的沒錯。(你們跟被告公司請款的方式?) 我們給被告公司請款單及發票,時間到我會問被告陳小姐 好了沒,好了我會過去拿票。(你所謂時間到,是什麼情 況?)正常是10日前會給我們,有空就會早一點給我,有 時候會慢一兩天。(就本件工程的部分,有沒有跟你們延 遲付款?)沒有。(在作本件系爭工程時,會在意支票發 票人是何人嗎?還是有收到款就好?)不會在意,有收到 款就好。」等語明確(見卷第109-110頁);且全家企業 社負責人即證人劉良一亦證稱:「(你有幫原告或被告公 司做本件的植生網毯的工程嗎?)我有幫被告公司作駁坎 工程。(是否有收到工程款?)有,確實數目記不清楚。 (你記得工程款是何人付給你的?如何給付?)是被告公 司的陳小姐付給我的,付款的方式是開票給我,其他的事 情我比較不知道,我媳婦才會知道。(提示原證六。是否 有看過此張票?)我沒有看過,要我媳婦才知道。(提示 被證五發票。是否有看過?)是我們的,我們開給被告公 司,就是這個工程開的。」等語(見卷第108頁反面)。 另證人鄭金山則供稱:「(有幫原告或被告公司作本件的 工程嗎?)有,我是幫被告公司作,是被告的一位曾先生 找我的。(有無收到工程款?金額?)有,金額忘記了。 (工程款是何人支付的?支付方式?)是被告公司的陳小 姐支付的,是請我們公司的小姐去請款,一般都是給票, 我們請款有請到就好,不會在意是被告的票或是客票。( 提示被證五發票。是否有看過?)這是我們公司的發票, 是開給被告公司的,是本件工程。(提示原證六。是否有 看過此張票?)票不是我去請的,我沒有看過,是小姐去 請的。(你認識一位曾永清先生嗎?)認識,就是這位曾 先生請我去做工程的。(曾永清找你去做系爭工程,有無 告知你工程款要怎麼請款?跟誰請款?)沒有,我們之前 有合作過其他工程,我們接洽是針對這個工程,是曾永清 叫我做的,所以我就跟被告公司請款。(你剛才的意思, 是針對曾永清請款或者是針對被告公司請款)是對被告公 司請款。(付款有無遲延付款的情形?)本件工程沒有遲 延的情形。(提示被證五第1頁下面發票。這張票是否是 富鉅土木包工業所開的發票?)是我們開立的,通常發票 發給誰,就是跟誰請款。(是否代表你在幫受請款人工作 ?)是。」等語(見卷第110頁反面-111頁反面)。均與 證人曾永清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持有全家企業社、 富鉅土木包工業開具之發票乙情相符,否則倘若原告關於 代墊工程款之主張為真,則衡諸常情,原告應會要求下包 廠商將發票交予其收執,方符事理。從而,應給付予全家 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承攬報酬,係由被告最終以支 票支付完畢之事實,洵堪認定。 4.至證人龔雪霞、劉良一、鄭金山對於原告所提出,以原告 為發票人,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分別為受款人之 支票4紙(見卷第74-77頁),是否即係被告用來支付本件 工程款之票據乙節,雖均表示不復記憶,惟不論結果如何 ,均不影響被告即為付款人之事實。況查,依據證人曾永 清之證述,可知其與訴外人羅文藩間有資金往來,訴外人 羅文藩尚曾持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向證人曾永清換取現金( 見卷第55頁),則原告是否係因兩造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而簽發上開4紙支票,亦未可知,自難因此推認原告確 有為被告代墊工程款。 (三)是以,依據證人曾永清、龔雪霞、劉良一、鄭金山所為之 前揭證述,併斟酌被告持有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 所開具之發票等情,已足資認定下包廠商工程款應係由被 告所自行支付,而非由原告代為墊付;此外,原告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代墊款1,032,848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被告抗辯其所積欠之債務,已因交付訂金30萬元及系爭60萬 元支票而消滅,是否有據? (一)按契約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定金應返還或作為 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依 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09條亦著有明文。此之其他 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 (二)查被告抗辯其所積欠原告之買賣及承攬報酬,於以訂金30 萬元扣抵後,兩造合意將款項減縮為60萬元,嗣經被告以 系爭60萬元支票支付完畢,故兩造已不具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僅同意以訂金30萬元扣抵本件 債務。經查: 1.被告就其所述之上開事項即兩造有合意將剩餘欠款減縮為 整數6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請款單為證,惟 經本院檢視該份請款單據(見卷第29頁)之結果,發現除 摘要欄位所檢附之系爭60萬元支票上,有以手寫註記「曾 永清私入用票」、「借票據$600,000」等語,且領款人簽 名欄位載有「羅文藩06/21」簽名外,其餘部分並未註有 類似「餘款均已付訖」或「合意以60萬元給付完畢」之字 樣,自難僅憑原告之簽約代理人羅文藩已簽收該紙支票乙 情,即逕認兩造有達成上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徒空言主張,自難 信實。 2.再者,關於系爭60萬元支票之給付目的乙項,業經證人曾 永清到庭具結供述:「(提示被證三予證人閱覽,這是什 麼)這是我開給被告公司的,我開票跟被告公司換現金借 錢。(被證三請款單,是否知道是什麼)會計做帳的。( 其上領款人簽名羅文藩,這是什麼意思?)羅文藩把這張 票拿走。(何以羅文藩要將這張票拿走?)要付羅文藩工 程款。因為我跟被告公司借現金,被告要付羅文藩工程款 ,所以就用這張票去給羅文藩,羅文藩是代表原告公司。 (其上有載曾永清私入用票,是指何意思?)應該是會計 自己註明說是我私人用的。(你跟新日昇公司的關係?) 我是負責人,此公司已經更換負責人。」等語詳實(見卷 第55頁反面-56頁);且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素娥亦證稱 :「(提示被證三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此為何?)有 。這是被告公司的老闆給我,付給原告的工程款。(其上 何處是你寫的字?)除了羅文藩、總經理曾先生簽名外, 其他都是我寫的字。(你所載的私入用票,是何意思?) 這是被告老闆叫我寫的,什麼意思要問被告老闆,他叫我 付給原告,我就拿這張票。(羅文藩的簽名,你有無看到 ?)有。因為他要領這張工程款的票,所以簽名。(其上 載登應付票據,是何意思?)工程款要付給下包的時候, 所有的票據都要登記在應付票據的上面。(其上載借票據 六十萬元,是何意思?)是我寫的,是被告公司吩咐我這 樣寫,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明確(見卷第59頁正 、反面)。由此足悉,系爭60萬元支票原係訴外人曾永清 為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遂借用其名下新日昇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以簽發還款,而被告為區別該紙支票 之性質,遂於票據上手寫註記「曾永清私入用票」、「借 票據$600,000」等語,嗣再持該紙支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 ,並經原告之代理人羅文藩簽收無訛。參以原告於本訴進 行中,曾主張以系爭60萬元支票兌現之金額清償被告向原 告借貸之100萬元債務(見卷第32、35頁),顯見原告已 實際收受系爭60萬元支票並經兌現完畢,則原告此部分債 權自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貨款797,402元、承攬報酬 312,081元,於以訂金30萬元及系爭60萬元支票扣抵後, 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09,483元【計算式: 797,402元+312,081元-30萬元-60萬元=209,483元】 。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20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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