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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訴訟代理人 李建龍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20,02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8日訂有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新竹市○○ 路附近地區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其中就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因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所 產生之「土石方」係可資利用而具有價值,而約定每立方 公尺扣減工程款418.29元,土石方則交由原告自行處理。 然原告於實際施作後,始發覺所挖出之土石方,並無利用 價值,經原告一再與被告溝通,均未獲明確之處理回應; 嗣經洽詢大福砂石有限公司、裕益實業股份有公司等廠商 ,均表示不願意購買,原告不得已僅能將剩餘土石方暫時 堆置於工地附近,並請求被告協助處理,惟被告亦無法撮 合,嗣於98年8 月20日兩造與監造單位召開施工檢討會, 原告即依此指示堆置剩餘土石方。後雙方於99年3 月31日 會勘後,被告要求原告須將土石方清運,原告因而辦理清 運作業。因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並無任何利用價值,且 依被告要求,原告乃將土石方運離工地,而依法棄置合法 之堆置場,故兩造業已變更契約,被告自不得扣減工程款 ,且尚須給付原告棄置土石方之費用。 (二)次查,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清運作業,自99年10月起至本 工程完工並報請驗收階段,總計清運之土石方共為13,912 立方公尺,依約被告每立方公尺扣減418.29元,共計扣減 5,819,250 元(13,912×418.29= 5,819,250 ),而被告 既已同意變更契約,自不得再扣減土石方之工程款,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5,819,250 元;另原告為辦理棄置土石方而 委託東莆實業有限公司及尚莆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因而支 付相關土石方處理費用,共計1,800,771 元,以上總計支 出7,620,021 元(5,819,250+1,800,771=7,620,021 )。 爰依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 得扣減之工程款,及辦理棄土而另行支付廢棄場之費用共 7,620,021 元。 (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後,始發覺土石方並 無利用價值,不僅無法變賣,甚至須另行支付費用運棄, 以致增加許多成本,並損失原應得之工程款,此自符合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要件,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辦理清運棄土而另行支付棄土場之費用共計1,800, 771 元,已如前所述,此除有棄土費用總表及統一發票可 稽,亦有原告給付費用之票據可證,故此部分因系爭工程 產生之無利用價值土石方,原告須另行運離並棄置合法堆 置場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 2.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即進行施作,而於實際施 作後,始發覺所挖出之土石方,並無利用價值,原告一再 與被告溝通,但並未獲告知如何處理,嗣於98年8 月20日 兩造與監造單位召開施工檢討會,並作成「剩餘土石方之 有價與無價土方,請承商施作時辦理現場會勘及拍照存證 ,以便日後申請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處理此價目之依 據」之會議結論,原告即依此指示堆置剩餘土石方,後因 99 年3月31日會勘後,原告乃依被告要求將土石方清運, 原告並於101 年3 月28日將保留之部分剩餘土石方送請試 驗,而報告內容顯示土壤分類為CL(含砂之低塑性黏土)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 試驗報告可證,顯見本件系爭土石方確無利用價值,實至 為明確。 3.本件工程依被告之原設計係認系爭土地現場挖出之土石方 係屬可資利用而具有價值,故約定每立方公尺應扣減金額 並交原告自行處理,但於原告實際施作後,始發覺所挖出 之土石方,並無利用價值,原告一再與被告溝通,但並未 獲告知如何處理,嗣於98年8 月20日兩造與監造單位召開 施工檢討會,原告即依此指示堆置剩餘土石方,後因99年 3 月31日會勘後,原告乃依被告要求將土石方清運,並會 同取樣部分之土壤,存放於原告堆置場,以待日後認定之 依據,已如前所述,嗣兩造再於101 年3 月28日會同監造 單位,將原告堆置場保存之樣土及現場施工開挖之土方, 委託台灣檢驗公司取樣及送驗作試驗報告,以分析土壤之 成分性質,台灣檢驗公司並於101 年4 月10日作成試驗報 告,報告內容顯示土壤分類為CL(含砂之低塑性黏土); 再參以證人陳燕南於法院102 年6 月4 日審理時證稱:「 (問:取樣時,是由何公司何人取樣?)本件的施工廠商 會叫我們監造單位及市政付三方一同取樣,動手採樣的人 是原告,我們只是確認現場有採樣。」「(問:取樣時原 告有無告訴你取樣目的是要送鑑定?)有。雖然兩造都沒 有說要鑑定什麼,但我自己也知道是要判斷有價料還是無 價料。」等語,顯見取樣係經三方,即兩造與監造單位共 同為之,被告抗辯未經其共同送驗,並否認檢驗報告為真 正,自顯屬無據。 4.又證人鄭欣哲於法院102 年6 月4 日審理時亦證稱:「( 問:有無參加這二次土石採樣?)堆置場的取樣我沒有參 與,因為當時案件不是我承辦的,101.3.28現場取樣我有 參與。」「(問:工地現場取樣是由哪公司何人取樣?) 取樣是由業主之承辦人即我、委託監造單位亞新工程的證 人陳燕南及承包廠商即原告之李建龍、林呈諺、張華勝三 方共同取樣。實際操作的是原告動手取樣。」「(問:你 參加的取樣是哪次?)當天101.3.28下午我到前承辦人電 話說一個太空包的土,原告要變更堆置場,李龍先生開車 到市政府載,約兩點半到達公道五路與溪埔路口附近有個 堆置場,這包太空包的土是88年7 、8 月採樣的(當時非 我承辦),因為堆置場租約到期,原告要把這包土移置到 原告的工務所,原告有派一台卡車載這包土,到達第一地 點就是現場取樣的地點即建功路90巷工地現場,因為那包 土已經破了,所以原告用一個新的太空包重裝,由我跟證 人陳燕南簽名,原告的張華勝先生順便取樣。」「張華勝 把這包土取了桶,現場新挖掘的也取一桶,就是照片提示 的這兩張,都有我簽名。」「(問:所以你的意思你曾在 建功路90巷工地現場參與新挖掘土方的取樣,以及舊土地 移置後的取樣,兩者同一地點?)對。」「(問:這兩張 照片中,證人鄭欣哲在照片中紙張的簽名都是在101.3.28 下午3 時10分? )是的。」等語,益徵取樣係經三方共同 為之,被告抗辯未經被告共同送驗、否認檢驗報告為真正 ,自顯屬無據。且依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指出系爭土石 方確為無利用價值之土石方,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原扣減工程款部分5,819,250 元,及為辦理棄土而另行支 付廢棄場之費用1,800,771 元,合計7,620,021 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申明書、99年3 月31日 剩餘土石方會勘紀錄、棄土數量總表、原告公司函、棄土費 用總表、統一發票、應付票據簽回函、備忘錄、試驗報告、 照片(以上均為影本)、試驗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 燕南。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契約,就剩餘土石方約定每立方公 尺扣減418.29元,並無以該等剩餘土石方為可資利用且有 經濟價值為前提: 兩造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雖有就剩餘土石方約定每立 方公尺扣減418.29元之情事,惟兩造並未約定該等剩餘土 石方應以具有可資利用且有經濟價值為扣減之前提要件。 (二)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是否為可資利用而具有價值 土方?或無利用價值之廢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締結系爭工 程契約時並未約定應以該等剩餘土石方具有可資利用且有 經濟價值為扣減之前提要件,已如前述。倘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係屬無利用價值之廢土,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提出試驗報告而主張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係屬無 利用價值之廢土,惟因試驗報告並未經被告共同送驗,故 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又試驗報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剩 餘土石方係屬無利用價值之廢土。 (三)兩造並無合意變更契約而約定為不得扣減工程之事實,原 告主張依兩造合意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減工程款及支付棄 土場費用,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曾就「挖掘土石方扣減工程款事宜」有合意 變更契約內容之情事。被告堅決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所主 張兩造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並一再修 定,直至第六版始未再作修定,惟該行為並非屬兩造有意 進行契約變更,被告更從未同意與原告進行任何契約變更 之行為,原告主張兩造有變更契約之合意,洵屬無稽。 3.有關98年8 月20日工程會議記錄第二項主席指示第二點之 緣由,係因原告一再對於「剩餘土方」是否具有價值而提 出爭議,主席乃裁示原告於施作時辦理現場會勘及拍照存 證,以便日後原告行使權利或提出訴訟之用而已,並非兩 造已有變更契約之合意。 4.兩造間既無變更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依變更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減工程款及支付棄土場費用,容無理 由。 (四)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減工程款及支付棄土場費用,亦無理由 :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由契約所發生之 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 文,惟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係指於契約成 立或非契約之債發生之後,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 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 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或債發 生之後,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 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要適用上開條文,即 須包括有:⑴於契約成立或債發生之後,有情事之變更; ⑵該等情事變更非契約或債發生當時所得預料;⑶且須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暨⑷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 要件存在。 2.查兩造於訂約之時,被告並未就爭工程挖掘之土石方是否 具有經濟價值為任何保證與約定,況原告為專業之工程公 司,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行為前,自應依其專業就系爭 工程進行投標金額之評估,因此,有關系爭工程所挖掘出 來之土石方可能不具經濟價值,應為原告所能預見,足見 「土石方可能不具有經濟價值」之事實,並非原告於訂約 時所不能預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並無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該扣 減工程款及支付棄土場費用,殊無理由。 (五)本件並無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原則 請求被告支付棄土場費用,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 法律上原因,且致他人受損害,而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 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查原告就棄土費用係支付予 第三人即棄土場,並非係支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 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棄土場費用 ,殊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鄭欣哲。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契約就原告所挖掘之土石方有扣減工程款之約定, 即每立方公尺扣減工程款418.29元。 三、兩造於99年3 月31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會勘,會勘 結論詳如原證四之會勘紀錄所載。 四、原告將所挖掘之土石方交由東莆實業有限公司及尚莆工程有 限公司經營之棄土場處理。 五、原證一至六文書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就剩餘土石方(下稱系爭剩餘土石方)約定 每立方公尺扣減工程款418.29元,其立約真意是否以該等剩 餘土石方為可資利用並具有經濟價值為前提? 二、系爭剩餘土石方是否為可資利用而具有價值土石方?抑或無 利用價值之廢土? 三、兩造是否因系爭剩餘土石方為無利用價值之廢土,而合意變 更契約,約定為不得扣減工程款?即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 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減工程款及支付棄土場費用,是否有理由 ? 四、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工程款及支付 棄土場費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棄土場費 用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原係請求被告給付7,620,021 元,嗣於102 年3 月5 日以書 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879,291 元,再於102 年8 月1 日 以書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620,021 元,經核,原告所為 前揭變更,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剩餘土石方約定每立方公尺扣減工程 款418.29元,其立約真意是否以該等剩餘土石方為可資利用 並具有經濟價值為前提? 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對系爭剩餘土石方,究竟是 否為具有可資利用,或具有經濟價值之土石方乙節,雖未見 雙方將之記載於系爭工程契約內。惟本院以為,倘若兩造於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剩餘土石方係屬無法利用 且為無經濟價值之土石,則被告新竹市政府何以會要求原告 需按剩餘土石方數量扣減部分工程款?原告薪豐工程有限公 司又何需同意扣減?據此,可認雙方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 ,顯均認為該等剩餘土石方或尚可資利用,或仍有經濟價值 方是。 三、系爭剩餘土石方是否為可資利用而具有價值土石方?抑或無 利用價值之廢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雖原告主張系爭剩 餘土石方係屬無利用價值之廢土,並提出台灣檢驗公司於10 1 年4 月10日出具之試驗報告二份(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 為憑,且該等試驗報告內容,一份顯示土壤分類為CL(含砂 之低塑性黏土)、另一份則顯示土壤分類為SM(粉土質砂) ,然被告始終否認系爭剩餘土石方係屬廢土。經查,該等試 驗報告固分別記載,其一為含砂之低塑性黏土、另一為粉土 質砂,然此等記載終究與所謂「無利用價值之廢土」有別, 實無法使本院產生「該等記載即可認定所試驗之土石方即為 無利用價值廢土」之確信;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無人 願意購買系爭剩餘土石方之事實雖不爭執,然本院以為,縱 該等土石方無人願買,亦不當然可解為該等土石方即屬無利 用價值之廢土,此外,原告即未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本院實難逕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試驗報告, 及無人願購買該等土石方等情,即認系爭剩餘土石方係屬無 利用價值之廢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信。 四、兩造是否因系爭剩餘土石方為無利用價值之廢土,而合意變 更契約,約定為不得扣減工程款?即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 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減工程款及支付棄土場費用,是否有理由 ? 再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31日會勘時,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土石方清運,原告並因此辦理清運作業,故雙方已合意 變更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自不得再扣減工程款,且尚應給付 原告棄置廢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雙方於99年3 月31日會 勘時之剩餘土石方會勘紀錄為憑,然被告始終否認兩造間曾 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紀錄之記 載觀之,被告於雙方會勘時,固曾因原告之臨時土石方堆置 場係屬非合法之暫置場,為避免遭新竹市政府環保局舉發, 而要求原告儘速研擬方案,原告亦因此而同意於15日內開始 清運,雙方並據此作成結論,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稽,然本 院以為,被告所為之前揭意見,顯僅係建議原告將堆置於非 合法場所之土石方為清運而已,雖原告於會勘中亦表同意清 運,然此至多僅屬「土石方堆置場所之變更」,而此本為原 告依約應為之事項,實與「原告挖掘之土石方應否扣減工程 款」無涉;況系爭剩餘土石方,並非無利用價值之廢土,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雙方已因系爭剩餘土石方為無用廢 土,而合意變更契約,被告並因此應給付原告該扣減工程款 及支付棄土場費用云云,應無足採信。 五、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工程款及支付 棄土場費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棄土場費 用有無理由? (一)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前揭條文所指之情事變更,乃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 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 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 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 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前揭條 文,即須包括有:⑴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之變更;⑵該 等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⑶且須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及⑷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要件存在 。經查,系爭剩餘土石方並非無利用價值之廢土,已如前 述,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告就系爭工程將 來挖掘出來之土石方,可能不具有經濟價值,亦非不能預 見,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將來所挖掘出來之之土石方,可能 不具有經濟價值,既非不能預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 明,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已明,準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工程 款5,819,250 元,並返還棄土場費用1,800,771 元,即無 理由。 (二)末按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 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他人受損害,而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查原告主張之棄土費用係 原告支付予第三人即棄土場,並非係支付予被告,是被告 既未受有何利益,參以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棄土場費用1,800, 771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雙方合意、情事變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工程款5,819,250 元,並返還棄土場 費用1,800,771 元,既均乏所據,本件原告之訴,即應予以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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