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耕嶺
林志宏
林志中
嶺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王秀絹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8 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
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
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
可資參
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
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
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
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
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莊石鑑於民國
78年5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案外
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78年3 月23日起至108 年3 月22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
東大公司於80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借用1 億4,000 萬元,約
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延長至90年11月19日止,
逾期
違約金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
迄今共
積欠本金1 億4,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
所有權人即
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莊石鑑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過戶至抗告人名下,為此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
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
(一)緣東大公司向相對人貸款1 億4,00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
且他人或東大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
、崩坡小段之土地,及附表一、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八德段之土地曾分別設定4 億元及2 億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擔保東大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今相對人選擇
先就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抵押物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進入
強制執行程序
,該抵押物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419,412,400 元,
顯高於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1 億4,000 萬元債務,相對人
只需進行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抵押物
拍賣程序,即可獲得滿足清償,實無須再行開啟附表一、二
所示新竹縣○○鄉○○段、八德段之抵押物拍賣程序。
(二)又訴外人林王秀絹已於101 年5 月底與相對人洽談購買其對
東大公司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並於同年7 月31日
簽立書面申請書,且先後給付第一、二期款項予相對人,另
於同年11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對東大公司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相對人對東大公司之債權併同抵押權已轉讓予林王秀絹,
相對人已非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其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無理由。今相對人與訴外人林王秀絹之債權讓與糾紛,
刻
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案件審理
中,相對人明知其與林王秀絹間有債權讓與之糾紛,卻另向
鈞院就同筆東大公司向相對人貸款1 億4,000 萬元之債務,
聲請拍賣附表一、二所示新竹縣○○鄉○○段、八德段之抵
押物,
惟相對人是否可基於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之地位,就該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亦將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已
將其對東大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林王秀絹乙事,
倘若鈞院101
年司拍字第198 號裁定未予廢棄,一旦進入拍賣抵押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將無從尋求救濟,且亦將有與現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裁判結果相互歧
異之可能。再者,
上開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後,相對人若確為
債權人,仍可進行拍賣桃園縣○○鎮○○段之抵押物而獲滿
足清償,不會因廢棄原裁定而受有任何之不利益。為求有效
利用司法資源及追求裁判一致性,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
經查,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莊石鑑為擔保案外人東大
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東大公
司並向相對人借款1 億4,000 萬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
等情
,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抗告人亦
不否認案外人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上開借款債務並未償還,
是原審依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結果,
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
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王秀絹
,縱認主張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
抗辯,自無可採。抗告人另陳稱相對
人前已選擇先就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
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進入強
制執行程序,該抵押物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419,41
2,400 元,顯高於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1 億4,000 萬元債
務,相對人只需進行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
段之抵押物拍賣程序,即可獲得滿足清償,實無須再行開啟
新竹縣○○鄉○○段、八德段之抵押物拍賣程序等語,惟此
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超額
查封之爭執,
核與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
無涉,自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