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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耕嶺       林志宏       林志中       嶺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絹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8 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 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 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 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 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莊石鑑於民國 78年5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 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78年3 月23日起至108 年3 月22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東大公司於80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借用1 億4,000 萬元,約 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延長至90年11月19日止, 逾期違約金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迄今共 積欠本金1 億4,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所有權人即 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莊石鑑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過戶至抗告人名下,為此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 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東大公司向相對人貸款1 億4,00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 且他人或東大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 、崩坡小段之土地,及附表一、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八德段之土地曾分別設定4 億元及2 億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擔保東大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今相對人選擇 先就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抵押物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該抵押物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419,412,400 元, 顯高於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1 億4,000 萬元債務,相對人 只需進行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抵押物 拍賣程序,即可獲得滿足清償,實無須再行開啟附表一、二 所示新竹縣○○鄉○○段、八德段之抵押物拍賣程序。 (二)又訴外人林王秀絹已於101 年5 月底與相對人洽談購買其對 東大公司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並於同年7 月31日 簽立書面申請書,且先後給付第一、二期款項予相對人,另 於同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東大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相對人對東大公司之債權併同抵押權已轉讓予林王秀絹, 相對人已非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其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無理由。今相對人與訴外人林王秀絹之債權讓與糾紛,刻 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案件審理 中,相對人明知其與林王秀絹間有債權讓與之糾紛,卻另向 鈞院就同筆東大公司向相對人貸款1 億4,000 萬元之債務, 聲請拍賣附表一、二所示新竹縣○○鄉○○段、八德段之抵 押物,惟相對人是否可基於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之地位,就該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亦將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已 將其對東大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林王秀絹乙事,倘若鈞院101 年司拍字第198 號裁定未予廢棄,一旦進入拍賣抵押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將無從尋求救濟,且亦將有與現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裁判結果相互歧 異之可能。再者,上開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後,相對人若確為 債權人,仍可進行拍賣桃園縣○○鎮○○段之抵押物而獲滿 足清償,不會因廢棄原裁定而受有任何之不利益。為求有效 利用司法資源及追求裁判一致性,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案外人錢禎源、錢黃雪香、莊石鑑為擔保案外人東大 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東大公 司並向相對人借款1 億4,000 萬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抗告人亦 不否認案外人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上開借款債務並未償還, 是原審依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結果,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王秀絹 ,縱認主張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抗告人另陳稱相對 人前已選擇先就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 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進入強 制執行程序,該抵押物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419,41 2,400 元,顯高於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1 億4,000 萬元債 務,相對人只需進行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 段之抵押物拍賣程序,即可獲得滿足清償,實無須再行開啟 新竹縣○○鄉○○段、八德段之抵押物拍賣程序等語,惟此 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超額查封之爭執,核與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無涉,自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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