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曾柏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
障
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
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
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故
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
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
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次按,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亦載有明文,所謂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
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有最高法
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100年度竹簡字第496號事件與101年度
重訴字第32號事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承辦法官鄭政宗本應
自行迴避。又鄭政宗法官前承辦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履行
契約事件,於101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6日駁回
原告之訴,當時仍在訴訟審理中,既給付
被告881,771元及
309,000元,而上開兩筆金額為該案協議書內之一部份金額
,鄭政宗法官不去查證上開金額給付及受領意思,單憑被告
支付命令即判定原告有給付之意思,就兩案起訴時間及判決
時間之差異,足以認定鄭政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雖以本件(即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06號
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之鄭政宗法官曾參與
聲請人先前相
關案件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審理,
而聲請鄭政宗法官迴避本件審理。
惟查,鄭政宗法官並未參
與本件前審即100年度竹簡字第496號事件之審理,且抗告人
所指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
法律關係各異,縱其當
事人相同,仍屬不同之訴訟事件,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抗告
人據此聲請鄭政宗法官迴避,尚屬無據。次查,抗告人提起
抗告,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而所指:法官未查證金
額給付及受領意思,單憑支付命令即判定有給付之意思,就
兩案起訴時間及判決時間之差異,足以認定鄭政宗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等語,均非指上開事件承辦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理之情,且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
證據之調查、取捨,俱屬法官之職權,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不滿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
之方式,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是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當事人以前參與訴訟審理判決之感受,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是仍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亦未
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
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
,
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迴避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