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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曾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 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 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 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 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次按,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亦載有明文,所謂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有最高法 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100年度竹簡字第496號事件與101年度 重訴字第32號事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承辦法官鄭政宗本應 自行迴避。又鄭政宗法官前承辦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履行 契約事件,於101年6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6日駁回 原告之訴,當時仍在訴訟審理中,既給付被告881,771元及 309,000元,而上開兩筆金額為該案協議書內之一部份金額 ,鄭政宗法官不去查證上開金額給付及受領意思,單憑被告 支付命令即判定原告有給付之意思,就兩案起訴時間及判決 時間之差異,足以認定鄭政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本件(即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0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之鄭政宗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先前相 關案件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審理, 而聲請鄭政宗法官迴避本件審理。惟查,鄭政宗法官並未參 與本件前審即100年度竹簡字第496號事件之審理,且抗告人 所指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各異,縱其當 事人相同,仍屬不同之訴訟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抗告 人據此聲請鄭政宗法官迴避,尚屬無據。次查,抗告人提起 抗告,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而所指:法官未查證金 額給付及受領意思,單憑支付命令即判定有給付之意思,就 兩案起訴時間及判決時間之差異,足以認定鄭政宗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等語,均非指上開事件承辦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理之情,且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 證據之調查、取捨,俱屬法官之職權,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不滿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 之方式,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是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當事人以前參與訴訟審理判決之感受,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是仍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亦未 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 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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