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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場 相 對 人 孔鏡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 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 審查,故依同法第38條規定(此為修法前條號,現行法為第 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㈠調解或仲裁內 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或仲裁內容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 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 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勞抗字第2 號、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2 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抗告人 同意給付相對人孔鏡榮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應 分別於102 年1 月29日及102 年2 月25日將款項匯入相對人 指定帳戶內。詎抗告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故意製造意外之疑慮,且抗告人於 102 年4 月9 日之訊問期日因公無法出席,先前已傳真通知 本院,然本院卻未待抗告人出庭說明即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 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 告意旨所述相對人有故意製造意外之疑慮云云,不論是否屬 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 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間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此參抗告人亦 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相對人900,000 元在案,此有相對人在原 審提出之銀行存摺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 成立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孔鏡榮之義務,則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 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就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於102 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而未給付 相對人孔鏡榮100,000 元之部分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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