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郭品芮即郭柔均
相 對 人 正負二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3日10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
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
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
度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
0 年10月27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6,000元,到
期日為100 年11月4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
系爭本票),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
示,尚欠81,490元未獲付款,而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乙節,
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尚積欠其81,490元之具體事
證,實
不足採信,原審之裁定
尚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並未否認簽發系爭
本票,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
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尚積欠其81,490
元之具體事證
云云,
核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
揆諸上揭說明,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就系爭本票票載內
容於形式上既
堪認相對人有此票據
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
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