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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郭品芮即郭柔均   相 對 人 正負二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3日10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 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 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 度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 0 年10月27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6,000元,到 期日為100 年11月4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 示,尚欠81,490元未獲付款,而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乙節,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尚積欠其81,490元之具體事 證,實不足採信,原審之裁定尚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並未否認簽發系爭 本票,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 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尚積欠其81,490 元之具體事證云云,核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 揆諸上揭說明,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就系爭本票票載內 容於形式上既堪認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 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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