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裴查理
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金玉瑩
呂東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補行申報重整
債權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第一審所申報之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債
權,准予列入無
擔保之重整債權。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期供應商,截至民國(下同)100 年12
月31日止,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應付帳款歐元64,130.63 元
及日圓5,953,05 4元債務,有相對人委託之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1 月12日向抗告人所為之函證
可稽,
上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茂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截至100 年12
月31日止,茂德公司應付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
款EUR60,942.29、JPY5,953,054元」,抗告人並已回函表示
歐元部分應更正為歐元64,130.63 元並附統一發票及採購單
號為憑,日圓部分則相符,由此可見抗告人之於相對人,應
係「已知
債權人」。
㈡抗告人因未收到相對人101 年度應收應付帳款函證,始於
102 年2 月21日詢問該公司,始知該公司業於101 年9 月28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抗告人
旋即於法定
期間十五日內之
同年月25日,向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補行申報債權,亦有重
整債權申報表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憑。抗告人申報債權額
分別為歐元49,665.73 元,以匯率37.9換算為新台幣(下同
)1,882,331 元;日圓5,953,054 元,以匯率0.366 換算為
2,178,818 元,總計補行申報之債權為4,061,149 元。
㈢抗告人與訴外人ASM Europe B.V公司係各自隸屬於ASM Inte
rnational N.V.集團之獨立子公司,二者法人格不同。
詎相
對人經本院裁定重整時,僅向本院陳報ASM EuropeB.V.公司
為其債權人而漏列抗告人,致本院僅對ASM Europe B.V公司
送達重整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申報債權,有違公司法第29
1 條第2 項所定「法院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應將
決定債權申報
期日及場所之裁定,以書面送達已知債權人」
之規定。
是以,相對人辯稱重整裁定業於本院牌示處公告及
刊登新聞公告週知,且抗告人與ASM Europe B.V. 公司於相
對人內部建檔之廠商代碼相同,對相對人而言,抗告人與
ASM Europe B.V. 公司屬同一採購體系之關係企業,相對人
既已對ASMEurope B.V.公司通知於101 年10月23日前申報債
權,衡情該公司應會將申報債權乙事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
遲於102 年2 月26日始行補報,已逾越重整裁定所示之申報
債權期間等語,
於法不合。原審未察,否准抗告人申報債權
列入重整債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4,061,149 元債權,全數
予
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
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
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
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
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第289 條第1 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
及
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
法律效果;法
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
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
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
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
受清償;前2 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
畫已經
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9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
公司重整,
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
停營業或有停業
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於法院監督
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
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於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
因財務困難無
資力支付時,債權人本可藉由
強制執行或
破產
程序取償以期早日滿足債權,
惟因該公司有經重整更生可能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債權人
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已屬對債權人特別犧牲。為使法院正確酌量債務真實狀況
,並調和債權人、
債務人間利益衝突,法院於裁定重整前,
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
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
住所或
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
金額,重整
聲請人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法院
應裁定
駁回重整之聲請,此觀公司法第286 條、第285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相對人自應竭盡其所知,本諸
最大誠實信用原則,造報債權人名冊以利法院送達重整裁定
,使各債權人均有機會循重整程序受償,此亦為公司法第29
1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將重整裁定送達已知債權人之立法
目的所在。
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101 年9 月28日經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
准予重整,並
諭知自101 年10月1 日起101 年10月23日止申
報債權,重整計畫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業經本院核
閱卷
宗
無訛,並有
上揭裁定及102 年3 月26日關係人會議議事錄
在卷可稽(見影卷㈢第1 頁以下、影卷㈦第6 頁反面及第16
頁反面);而抗告人前因買賣交易對相對人有應收帳款債權
,相對人委託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1 月
12 日 向抗告人查核,查核函證上載該事務所受託查核茂德
公司10 0年度財務報表,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茂德公司
應付抗告人應付帳款EUR60,942.29、JPY5,953,054元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蓋有相對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以及以相對人名稱為分戶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為憑,
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並為相對人不爭執,
足認抗告人之於相對人,自屬「已知之公司債權人」。
揆諸
前開規定,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並向本院陳報
以送達重整裁定,惟相對人並未陳報,致原審無從為送達,
所踐行程序已
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與訴外人ASM Europe B.V公司,二者法人格不同,係
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本件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乃設立於
中華民國之公司又為其債權人,且
自承抗告人始為ASM Euro
pe B.V公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相對人在造報債權人名冊時
卻率行認定抗告人與訴外人ASM Europe B.V公司為同一公司
,逕自列報ASM Europe B.V公司為債權人(影卷㈢第26頁反
面),
恝置抗告人於不論,致抗告人錯失循重整程序受償之
機會,反而減輕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負擔。揆之上述說明,以
應歸責於相對人之疏漏,犧牲抗告人而優厚相對人,殊非
事
理之平。
㈢原審所認抗告人乃設立於國內之公司,重整裁定業經相對人
全文登報、公告,並經各大媒體揭露相對人重整之相關訊息
,以及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始終積極處理茂德公司位在中科
12吋晶圓廠之資產設備處分等事宜,亦為國內各平面及電子
媒體廣為報導,
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從知
悉之情事存在,固非無據。惟縱認相對人業已將重整裁定主
文(並非全文)登報、公告屬實,然抗告人並無因
住居所不
明致不能送達之情形,若果認登報、公告得以取代送達裁定
,無異使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形同具文。至各大媒體
揭露相對人重整訊息時,有無同時揭露申報債權之申報期日
、場所及效力,並無卷證
可考,
即非無疑,又重整人及重整
監督人積極處理相對人位在中科12吋晶圓廠之資產設備處分
事宜,乃逾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後之事,不能因此逆推重整人
及重整監督人處分相對人資產事宜足以促使抗告人在申報期
間內申報債權,其理自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
限申報,於事由終止後之15日內已補行申報等事實,應為可
取。既本件重整關係人會議尚未可決,抗告人補報無擔保債
權4,06 1,149元,即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相對人人數檢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