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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甘子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甘子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16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前配偶積欠賭債,為避免債權人至家 中門口干擾生活,遂以金融卡預借現金及貸款幫其償還賭債 ,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2,082,088 元,因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2 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據實告 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任職公司為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表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薪資有遭資產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逕行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薪資遭執行後即減少為15,334元,則聲請人剩餘薪資 如再扣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分180 期償還,利率百分 之5 ,月付10,823元」之還款方案,剩餘薪資為4,511 元, 雖足夠繳納協商,但根本無法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及 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多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 求可以將所有債權合併另提清償方案,然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僅告知有關資產公司之債權要聲請人自行想辦法,而拒絕 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在無路可走的情形下主動與資產公司協 談,渠料資產公司均要求聲請人必須一次清償,否則扣薪部 分將不會撤銷,雖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民間資產公司並未 做出強暴、脅迫或詐欺之行為發生,但銀行強硬的態度迫使 聲請人走投無路,又無其他協商途徑可謀求解決,最終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於102 年6 月10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予聲請人,聲請人並非圖謀減免債務,而是尋求合理的清償 方案與一條生路。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2,082,088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百分之5 , 每期還款10,823元之條件,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遂於102 年6 月10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致協商無法成立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經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協商而 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薪 水約23,000元,然遭強制執行3 分之1 後剩約15,000元,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02 年1 月至8 月存簿薪資轉帳影本, 每月平均薪資尚有19,758元,又聲請人自承每月領取三名 未成年子女兒少扶助金每人1,900 元(長子曾翌軒部分, 補助期間迄102 年11月),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加計上開領取之扶助金,故聲請 人每月收入約25,300元(計算式:19,758+1,900 ×35÷ 12=25,300)。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聲請人所列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用4, 500 元、房租6,000 元、行動電話費200 元、水費400 元 、電費1,000 元、瓦斯費6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常用 品800 元、未成年三名子女扶養費共9,000 元。總計支出 23,100元。此有房租轉帳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02 年7 月至8 月油資收據5 張、大潤發忠孝店發票2 張、10 2 年6 月遠傳電信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5 月及7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10 2 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經核其上開支出均尚 稱合理。另就聲請人未成年三名子女扶養費共9,000 元部 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再扶養程度,應 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男曾翌軒00年00月00日出生 ,現年18歲,雖其100 年度總所得為111,596 元,惟其10 1 年度總所得僅17,322元;次男曾惟軒00年0 月00日出生 ,現年15歲,101 年度總所得5,000 元;長女曾郁慈00年 0 月00日出生,現年14歲,10 0、101 年度均無收入,該 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曾翌軒、曾惟軒、曾郁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每人扶養費用為3, 000 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是上開聲請人生活 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 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屬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平均月 收入約25,3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3,1 00元後,僅餘2,200 元,若以先前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10,8 23元,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法清償之實。 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 ,尚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784元及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2,777 元,難認聲請人能同 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3年月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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