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聲請人 黃健治(即黃靈山)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佳元投資有限公司等人宣告禁治產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
異議人即原聲請人黃健治(即黃靈山,
下稱
聲明異議人)提起
本件聲請時於書狀上記載
相對人明確
,卷宗相對人欄誤為簡略,原裁定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事後更正並同時送達
兩造,給予
抗告期間,否則相
對人永保抗告權而裁定永不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首
按,本件聲請相對人等人禁治產事件,本院係依
家事事件
法之之家事
非訟程序進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固規定:「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
惟此項當事人異議權之規定,並未為家事
非訟事件法所
準
用,故聲明異議人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異議之聲明,
顯有違誤。
三、次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
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
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
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
能,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家事
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另聲請書狀應於書狀內簽名(含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
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75條第5、7項亦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
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
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非為本件相對人等人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具檢察官、
主
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身分,亦未繳足聲請費用,復係以
電子郵件所傳送之訴狀,並無其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經聲
明異議人簽名或蓋章之上開書狀原本,更未載明相對人等人
之完整資料。從而,本件既顯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聲請法
院宣告
監護宣告(禁治產)之要件未合,是聲明異議人提起
本件聲請,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及程式不符,已予駁回在案,
且對相對人等人亦無不利,本院自毋庸命聲明異議人補正相
對人
住所等相關資料甚明。至聲明異議人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
因係本件裁定後,始提出事項聲請,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應
視為對抗告應納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為宜,另聲明異議人103
年6月27日書狀係針對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件自無從審酌,均此併敘。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就本件之家事非訟程序裁定,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