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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  黃健治(即黃靈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佳元投資有限公司等人宣告禁治產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原聲請人黃健治(即黃靈山, 下稱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於書狀上記載相對人明確 ,卷宗相對人欄誤為簡略,原裁定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事後更正並同時送達兩造,給予抗告期間,否則相 對人永保抗告權而裁定永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首,本件聲請相對人等人禁治產事件,本院係依家事事件 法之之家事訟程序進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固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此項當事人異議權之規定,並未為家事非訟事件法所準 用,故聲明異議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異議之聲明, 顯有違誤。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 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 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 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另聲請書狀應於書狀內簽名(含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 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75條第5、7項亦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 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 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非為本件相對人等人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具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分,亦未繳足聲請費用,復係以 電子郵件所傳送之訴狀,並無其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經聲 明異議人簽名或蓋章之上開書狀原本,更未載明相對人等人 之完整資料。從而,本件既顯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聲請法 院宣告監護宣告(禁治產)之要件未合,是聲明異議人提起 本件聲請,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及程式不符,已予駁回在案, 且對相對人等人亦無不利,本院自毋庸命聲明異議人補正相 對人住所等相關資料甚明。至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因係本件裁定後,始提出事項聲請,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應 視為對抗告應納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為宜,另聲明異議人103 年6月27日書狀係針對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件自無從審酌,均此併敘。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就本件之家事非訟程序裁定,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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