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昱安
相 對 人 葉燕玉
關 係 人 陳渝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
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葉燕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人葉燕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重病需
看護照料,
惟聲請人之薪水不足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前有
聲請人之姐協助,但聲請人之姐育有雙胞胎,能幫忙的金額
變少,希能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使其受到完足的照顧等語
。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
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
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日常生活購物電子
發票等件為證,
堪信受監護人現確實因需長期照護而由子女
聘有外籍看護為之,上開費用既為長期支出,而經本院調取
102 年度監宣字第6 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陳渝穎共同具名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情形,相對人現有
財產均為不動產及車輛1 部,別無其他存款,為支出相對人
前開照顧費用,
顯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
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洵堪
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葉燕玉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
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 號4 樓,總面積:80.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10.0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