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知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媛如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受經濟嚴重不景氣影響,經營
慘澹,無力負擔廠商款項。經清查聲請人之總負債約為新臺
幣(下同)2,565,000元,而資產總額約僅有349,580元,負
債已超過資產甚多,實有必要宣告其破產,以維護聲請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准予
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
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破產之宣告
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為要件,
苟債務人尚得以其資產
清償債務,與前引破產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准為破產宣
告。
三、
經查,聲請人陳稱依其自行清查估算之結果,其資產僅餘
349,580 元,負債則高達2,565,000 元,故董事會決議聲請
宣告破產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
、動產明細、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支票、委託開發合
約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附卷
可稽。
惟查,聲請人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一)聲請人雖陳報其對債權人亞東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東公司)積欠2,365,000 元之貨款債務;對樂業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業公司)積欠200,000 元之票據債
務
云云。惟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亞東公司、樂業公司到庭為
必要之調查,亞東公司派員到庭並檢送資料陳稱,與聲請
人間之委託開發計畫費用為1,000,000 元,聲請人已依約
給付第一期款,亞東公司亦已依約完成委託開發合約書中
之第一項工作進度,因聲請人無法繼續提供原料,故無法
進行後續研發,除合約尚未到期外,
兩造應無其他權利義
務關係,聲請人亦未積欠亞東公司款項等情明確(參卷第
83頁、第84頁、第86頁),則亞東公司並未以聲請人之債
權人自居,聲請人對亞東公司並未負債,
堪以認定。故聲
請人債權人清冊
所載之債權人,應僅有樂業公司確為其債
權人,且負債之金額為200,000 元,
洵堪認定。
(二)再者,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積欠之稅捐債務至多僅
有101年度
營業稅1,200元,及預估營利事業所得稅10,446
元、預估營業稅28,607元,合計40,253元,此經本院
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查詢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年2月23日新
縣0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
東稽徵所102年3月4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000000000號在
卷
可考(參卷宗第71頁、第72頁)。聲請人亦認其並未積
欠稅捐(參卷宗第66頁),足見聲請人
縱有積欠稅捐債務
,其欠稅之金額亦以40,253元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既僅積欠樂業公司200,000 元票據債務,另至
多積欠稅捐債務40,253元,合計其負債最多僅240,253 元
,而聲請人陳報之資產尚有349,580 元,足敷清償其債務
,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足堪認定。此外,
倘若聲請人並
未積欠稅捐債務,則其債權人僅樂業公司一人,依最高法
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亦無由聲請破產
,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請求宣告破
產,自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