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員曉樂
訴訟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智銘
被 告 馬兆南即雅啤飲食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6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2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12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馬兆南所經營之雅啤飲
食店擔任外場工作,嗣於101 年2 月1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受有「右手臂神經叢受損」傷害,原告因而依勞工保險條
例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
付,職業傷病給付部分經勞保局審查核給101 年2 月17日至
101 年8 月10日止共176 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50 元之70%
計給92,400 元 ,及101 年8 月11日至101 年12月10日止共
122 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50 元之70%計給64,050元,失能
給付部分經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按診斷永久失
能之當月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平均日投保薪
資700 元),發給第七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計462,
000 元。另原告於000 年0 月0 日生育(分娩),依勞工保
險條例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
分娩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發給生育
給付30日,計21,000元。
(二)查
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30,000元、全勤獎金
1,000 元及責任津貼1,000 元,其中責任津貼為每月固定之
給付,性質屬經常性給與;全勤獎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9 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故全勤獎金
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則屬工資範疇」內容,亦屬工資,是責任津貼及全勤獎
金均屬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之構成部分,即月薪資總額為32,0
00元,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應為
第14級,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日投保薪資1,110 元),
惟被告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等級為第4 級,月投
保薪資僅為21,000元(日投保薪資700 元),顯然將原告之
投保薪資少報(以多報少),致使原告
前揭向勞保局申請之
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生育給付短少。
(三)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
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
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
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是實際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日投保薪資不一定會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相同。本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計算,原告向勞
保局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短少17,507元,即101 年8 月11日
至101 年12月10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50 元之70%發給12
2 日部分短少17,507元【計算式:(000-000) ×70%×122
】,至於101 年2 月17日至101 年8 月10日共176 日短少金
額被告已對原告另為補償,故不為請求。又原告經勞保局審
查失能程度符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失能狀態「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
等級為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向
勞保局申請之失能給付短少270,600 元【計算式:660 ×(1
,110-700)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規定計算,原告向
勞保局申請之生育給付短少12,300元【計算式:30×(1,110
-700) 】,合計原告受有300,407 元之損失(17,507+270,
600 +12,300)。
(四)綜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
上
開損失,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2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工作
,於101 年2 月1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手臂神經
叢受損」職業傷害,因而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申請職業
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職業傷病給付部分經勞保局審查核給
101 年8 月11日至101 年12月10日止共122 日按平均日投保
薪資750 元之70%計給64,050元;失能給付部分按診斷永久
失能之當月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700 元,發給第七等級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計462,000 元;另原告於000 年0
月0 日生育,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經勞
保局按分娩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發
給生育給付30日計21,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雅啤川菜勞動契約、診斷證明書各1 份、勞工保
險局函件3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30,000元
、全勤獎金1,000 元、責任津貼1,000 元;其中責任津貼為
每月固定之給付,性質屬經常性給與;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
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亦屬工資
,故原告之月薪應為3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14級即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日
投保薪資則為1,110 元,惟被告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
薪資等級為第4 級,月投保薪資僅為21,000元,日投保薪資
則為700 元,顯然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使原告前揭向
勞保局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生育給付短少等情
,亦提出雅啤川菜勞動契約、薪資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7 、12-15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屬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三)職業傷害補助費之損害額為17,507元:
1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一、…。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
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
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
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
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25日止由訴外人明興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其投保,另自100 年12月
12日起由被告以月投保薪資21,000元為其加保,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以101 年2 月13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時計算其發生保險事
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500元(查100 年
9 月至100 年11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為21,000元;《(24,000 ×3)+(21,000 ×3)》÷6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50 元(22,500÷30),勞保局因此
據以核付職業傷病給付64,050元予原告(750 元×70 % ×
122 日),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2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9 頁)。
2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損失職業傷害
補償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
提出之薪資袋可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
可按「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歸級為14級33,300元計算;故原告發生保險事
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650元(查100
年9 月至100 年11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0 年12月至10
1 年2 月為33,300元;《(24,000 ×3)+(33,300 ×3)》÷
6 ),平均日投保薪資則應為955 元(28,650÷30)。故依
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請領之職業
傷害給付應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55 元之70%計算122 日
始為正確,故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受之職
業傷害補助費損失應為17,507元((000-000) 元×70%×12
2 日)。
(四)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之損害額為270,600 元:
1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
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手臂
神經叢受損」之職業傷害,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2-4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00 元),於101
年12月22日發給第七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計462,00
0 元(700 元×660 日),有該局101 年12月22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49頁)。
惟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可按「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歸級為14級33,300元計算,其平均日
投保薪資應為1,110 元,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
之規定,原告所得請領之失能給付應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
110 元計算660 日始為正確,故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所受之職業傷害失能補助費損失應為270,600 元(
(1,110 -700) 元×660 日)。
3本件勞保局計算失能給付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00 元,與計算
職業傷病給付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50 元不同之原因,在於勞
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關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
月起前6 個月」之計算基礎不同,前者以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時為計算基礎,後者則以原告發生職業傷害當日為計
算基準,故本件計算職業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
之損害額標準不同之理由在此,併予說明。
(五)生育補助費之損害額為12,300元:
按「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一、…。二被保險人
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1 月6 日分娩,經勞
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分娩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21,000元於102 年2 月4 日核付發給生育給付30日,計21
,000元,有該局102 年2 月4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
應可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歸級為14級33,300元計
算,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1,110 元,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
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得請領之生育補助費應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始為正確,故原告因
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受之生育補助費損失應為12
,300元(33,300-21,000)。
(六)綜上,被告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 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職業傷害補助費損失17
,507元、職業傷害失能補助費損失270,600 元、生育補助費
損失12,300元,共計300,407 元,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
利率。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被告
給付原告300,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