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金車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仁芳
被 告 明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
惟被告因周轉不靈、
無預警停業等因素,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5,65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價金
請
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101 年8 月7 日之銷貨單寄單證
明乙紙為憑,上載受貨人即被告之名稱、地址、金額5,650
元,且由被告員工陳玉璇簽收,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