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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小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金車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仁芳 被   告 明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惟被告因周轉不靈、 無預警停業等因素,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5,65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01 年8 月7 日之銷貨單寄單證 明乙紙為憑,上載受貨人即被告之名稱、地址、金額5,650 元,且由被告員工陳玉璇簽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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