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李曉薇
被 告 寬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瑞峯
被 告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賴金玉
上 一 人 黃棋湧
訴訟代理人 590號
被 告 梁衛星
上列
當事人間
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
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梁衛星、黃明泰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 元,及
自民國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前,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以書狀
撤回黃明泰之起訴,並追加寬昶有限公司(下稱寬昶公司)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榮公司)為被告,且於10
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225 元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
可參,依
前揭說明,就黃明泰部分,勿須其同意即生
撤回之效力。另對被告寬昶公司、允榮公司所為之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均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9年間向被告寬昶公司購買9 片由被告允
榮公司製造之歐風凱撒實木門,每片售價3,600 元。101 年
8 月底,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住家2 樓之某間臥
室之前開實木門,因風吹之自然因素造成該門震動,因而於
門鎖上下方產生一條很長之裂縫,且門板下方震破一個洞(
下稱
系爭實木門)。原告於101 年10月間通知被告寬昶公司
派人取回修理,但被告寬昶公司拒絕為售後服務,原告只好
僱車送至被告寬昶公司,事後被告寬昶公司表示被告允榮公
司稱無法修理,且被告寬昶公司拒絕派車送回系爭實木門,
原告只好再僱車載回。原告要求被告寬昶公司、允榮公司賠
償1 片實木門,亦為
渠等拒絕。原告向新竹市政府
消費者服
務中心
申訴,被告藉故不到場。本件被告寬昶公司、允榮公
司出售系爭實木門未提供保固
期間,亦無售後服務及保證書
,且系爭實木門
乃自然因素受損
而非人為因素,被告自應負
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因被告拒絕修復,亦不願賠償實木門
而另行購買1 片同材質,但非同廠牌之實木門,價款4,600
元,另請師傅安裝,費用600 元。另原告因被告未負起瑕疵
擔保之責致告須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二次
開庭交通費共800
元、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資料210 元、申請謄本費15元,
爰依
瑕疵擔保及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售後服務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 元及自102 年5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實木門是99年間買的,到101 年8 月破損,差不多二
年多的時間,且安裝的師傅是被告寬昶公司的員工,亦是
被告寬昶公司介紹,工資係原告另行給付。前後買了10片
門,第1 次買9 片,第2 次1 片,都是同系列、同品質的
,被告寬昶公司沒有交付保證書,亦無保固期間,也不負
瑕疵擔保。對消費者負得責任是零。
㈡被告梁衛星女兒向原告報價,一片5,500 元,但至別家詢
價,有的報價4,100 元、有的報價4,000 元,但因運送不
方便,故而未向鄰近縣市購買。之後到別家購買門,門片
售價是4,600 元,安裝費用600 元,仍是請原安裝之師傅
安裝。
㈢被告寬昶公司、允榮公司雖有向消保官提出書面說明,但
係在消保官另外通知開消保會議之前,被告未來開會,就
是沒有誠意。從來沒有一個門經風一吹就壞掉,況再便宜
的門亦不會有此情形,顯然系爭實木門之品質有瑕疵。
三、被告寬昶公司辯稱﹕系爭實木門已做了3 年多,因為風的因
素造成門扇毀損,公司沒有辦法控制使用的狀況。事後原告
將門拆下送到公司,有送至被告允榮公司檢修,被告允榮公
司表示門係因外力造成,非自然損壞。有向原告報價及修復
費用。後被告允榮公司將系爭實木門送回公司,之後原告自
己載回。有收到消保官之通知,有發文說明。
四、被告允榮公司則以﹕系爭實木門係公司生產的,依照經驗,
系爭實木門除了下方有破洞,另門內側上、下方的接頭已經
裂開,判斷係因外力造成,造成之原因有二種可能,一是風
太大,風力大於磁力,會造成重力加速度,將門後的磁力門
擋吹開,撞擊到門框,撞擊後門板二側直的地方就會裂開。
另一個可能原因是相當力道的摔門,一般開關方式,正常的
力道開關,不會造成這樣的裂開。而造成這樣的裂痕,是需
要相當大的風力,如果窗戶沒有關,造成門的撞擊,是被告
無法控制的。原告應關閉窗戶。事後原告有打電話告知是風
力造成的損害,要求做新的給原告,但告知風力是屬於自然
的因素,係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沒有辦法重做一片給原告
。目前系爭實木門一片市價約4,200 元,不含工資、運費。
另有收到消保官之通知,但因路途較遠,有發文給消保官說
明。又原告若要請求交通費、申請費,需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
等語置辯。
五、被告梁衛星則稱﹕被告寬昶公司是賣材料,原告於98年12月
訂購9 片實木門由伊接洽,99年1 月送至原告家中,安裝部
分則由原告請別的師傅處理的。系爭實木門業已安裝二年多
,不清楚原告實際如何使用。原告約是在農曆年前將系爭實
木門送來,事先已聯絡表示被風吹壞,而系爭實木門若正常
使用,用十幾年也不會損壞。而毀損之處為接縫處,是門板
最脆弱的地方,因風吹到門,瞬間壓力加上速度,門框和門
片的碰撞而造成的,這是風的力量很大的時候才會造成的,
而被告允榮公司亦判斷是外力造成的,並非工廠生產的瑕疵
。因為門片接縫的榫頭已經斷掉,無法修理,要換整扇門,
有向原告報價3,600 元,但原告說向被告允榮公司詢價是3,
500 元,因過年期間無法幫服務。至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應
有資料佐證。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實木門有瑕疵致風吹而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
受損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實木門係因風力影響而
受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實木門
是否有瑕疵致因風吹而毀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實木門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瑕疵之存在,即應
由原告舉證之責。
經查﹕
1.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實木門係於99年間裝設於原告住
處,距101 年8 月底發生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毀損已逾2
年半之時間,則系爭實木門於被告寬昶公司交付原告占
有、管理、使用達2 年半後所生之損毀,是否全然可認
係系爭實木門本身之瑕疵所致,而與原告管理使用之方
法
無涉,
尚非無疑。
2.又被告允榮公司、梁衛星辯稱系爭實木門除下方有破洞
,另門內側上、下方的接頭亦已裂開,判斷是外力造成
。可能是風太大,將門撞擊到門框致門片裂開等語,而
原告對被告允榮公司
所稱系爭實木門受損情形,未加爭
執,亦不否認系爭實木門受損乃係風吹所致(見原告起
訴狀第2 頁),以系爭實木門破洞處位於接縫處,單純
風力吹襲,尚不致造成系爭實木門前述損毀情形,應係
因風吹導致系爭實門木強力撞擊牆壁上之門框所致,是
被告允榮公司、梁衛星所辯,並非無稽。則此自然力所
致門片與門框撞擊所生之損壞,尚難為系爭實木門本身
品質有瑕疵之認定。
3.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買賣
標的物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同法第373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365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業已使用被告寬昶公司交付之系爭
實木門達2 年半之久,顯見系爭實木門於交付原告後,
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況新竹素以風
大聞名,而原告不爭執系爭實木門有磁力門檔,則原告
於其占有管理中,對系爭實木門與磁力門檔是否緊接、
門窗之開合大小等情,即應為使用上之注意,則其使用
中因風力所致撞擊而生之毀損,即
難認係系爭實木門之
瑕疵。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實木門有瑕疵存在,從而
,原告依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實木
門之損害及交通費、申請費,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負保固責任乙節,查,原告使用系爭實
木門已逾2 年半,是否可認仍在保固期間,
非無疑義,況
兩造並無保固期間之約定,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保固之責而請求賠償,於法未合。
㈣原告再以被告未提供售後服務及保證書,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而請求賠償等情,按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之
規出具出書面保證書,依該法第56條之規定,主管經關得
科以罰鍰,並非原告得以請求賠償之依據。至被告未提供
售後服務部分,除所提供之商品對消費者或
第三人造成損
害,得請求賠償外,並無其他
請求權之規定。而系爭實木
門並無證據
可證有瑕疵存在,已如上所述,故原告以被告
未提供售後服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22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