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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小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寶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萱 被   告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曹秀琴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6元。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 莊曹秀琴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5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撤 回,係於莊曹秀琴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 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另就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銷售PVC 手套等無塵室耗材數批至被告公 司,因數月未收到被告之貨款,故兩造協調由被告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支付上開貨款,料原告提示上開2 紙 支票皆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 │ 01 │台灣應解股│第一銀行│ 30,503元 │AL0000000 │102年5月31日│ │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 │ │ │ ├──┼─────┼────┼─────┼─────┼──────┤ │ 02 │台灣應解股│第一銀行│ 23,783元 │AL0000000 │102年6月30日│ │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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