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寶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琮萱
被 告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曹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曹秀琴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6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
莊曹秀琴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54,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撤
回,係於莊曹秀琴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
無庸得其
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另就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銷售PVC 手套等無塵室耗材數批至被告公
司,因數月未收到被告之貨款,故
兩造協調由被告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支付
上開貨款,
詎料原告提示上開2 紙
支票皆遭
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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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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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台灣應解股│第一銀行│ 30,503元 │AL0000000 │102年5月31日│
│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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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台灣應解股│第一銀行│ 23,783元 │AL0000000 │102年6月30日│
│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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