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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小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王子瑞綜合舞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瑞 訴訟代理人 朱映俞 被   告 高恩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 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 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 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 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 爭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戶籍地址為福建省金門縣○○ 鎮○○里○ 鄰○○○路○○巷○ 弄○ 號,居所地為桃園縣楊梅 市○○○路○○○ 巷○○號2 樓,雖均非本院轄區,惟依其與原 告簽訂之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有違反本合約事項 而發生訴訟,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3 年2 月25日以訴狀表示捨棄利息之請求,核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與原告簽訂業務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第12條明定:「乙方(即 被告)應遵守甲方(即原告)所安排之課程及活動表演等, 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拒絕拒演或遲到缺席。」、第13條約定: 「乙方於合作期間內如有惡意違反本約,甲方得逕行解除本 合約,乙方並應負責賠償自合作期間內,甲方因代理各項工 作、課程及活動業務上之損失,並賠償甲方培訓費用(鐘點 費1,500 元/ 堂;視當下實際發生堂數計算)及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整,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不得異議並願 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詎被告自101 年11月起未依規定 請假及未參加培訓,於教課時也頻出現問題而導致客訴,實 質已造成原告聲譽的損害,屬惡意違約,原告於101 年10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停止業務合作契約,而被告也於101 年11 月5 日寄出個人聲明通知書,故原告儘速與被告約定於101 年11月20日於律師樓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其中第3 點雖有 提及雙方拋棄請求權,但被告遲遲未出現,也表示協議不成 立,合約效力尚在,被告仍需履行合約,但被告卻沒有,已 違反合約約定,應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請求違約賠償,被 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業務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原告之安排授課,或其 授課品質屢遭投訴而違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合作契約 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亦未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 爭契約於第12、1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甲 方(即原告)所安排之課程及活動表演等,非經甲方同意不 得拒絕拒演或遲到缺席。」、「乙方於合作期間內如有惡意 違反本約,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並應負責賠償自合 作期間內,甲方因代理各項工作、課程及活動業務上之損失 ,並賠償甲方培訓費用(鐘點費1,500 元/ 堂;視當下實際 發生堂數計算)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整,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及法定代理人不得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細 繹上開內容係以被告中途毀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0萬元為約定,故其性質應屬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 條款性質,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實,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依 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及費用,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 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 ,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 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 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 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為被告安排於 團練時間免費培訓被告基本教育訓練,提供隨堂跟課之方式 增加被告學習之機會,並安排被告於他處授課(見本院卷第 33頁),然上開訓練並非屬高度技術或原告獨有之營業技巧 ,且被告本身亦係具有舞蹈之專業基礎,原告相對所付出之 教育訓練成本亦較低,又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原告為法人 ,被告為自然人,經濟狀況自有差別,然被告未依原告安排 授課,或授課品質不佳,對於原告聲譽迭生負面影響,原告 需再付出勞力、時間、費用予以彌補,且被告於101 年6 月 29日簽訂契約後不久,於101 年11月起即有違約情事,復斟 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惡意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認兩造約 定違約金為10萬元係屬過高,對被告實非公允,爰予酌減為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業務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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