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3號
原 告 珈里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毓文
被 告 明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楊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其中新
台幣肆萬陸仟元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叁
拾伍元自民國101 年11月28日起;新台幣貳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
102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建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
陸仟元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自
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給付,
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廚有限公司(下稱:明廚公司)係經營生鮮超市,
原告珈里安國際有限公司與其有生意上往來約有3、4年之
久,
兩造交易方式為原告交付貨物後15天內結帳,被告開
立票期7至15天內之票據付款,
嗣被告明廚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七星香煙等貨品,總計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81,065元,經原告依約將
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明廚
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嗣被告明廚公司雖交付被告
楊建中簽發
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5、6 日
,面額分別為16,835元、46,000、18,230元支票3 紙(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付款,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竟遭
退票。此外,原告尚於101年6 月15日將價值2,201
元之七星香煙等產品交予被告明廚公司寄賣,若其有賣出
即須交付原告貨款,詎料,被告明廚公司公司惡性倒閉,
上開寄賣的貨品亦未退還原告,且貨款
迭經原告催討,仍
未獲置理,計被告明廚公司積欠原告貨款83,266元,被告
楊建中積欠原告支票票款81,06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36
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二)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查被告明廚公司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83,266元,
並以被告楊建中所開立之支票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明
廚公司與被告楊建中就買賣價金及票據債務對原告應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明廚公司如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
時,則被告楊建中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歸消滅,反之亦同
,故被告明廚公司與楊建中為真正不連帶債務關係。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明廚公司應給付原告83,266元,及其中18,230元
自101年12月6日起;其中46,000元自101年12月5日起
;16,835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2,201元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楊建中應給付原告81,065元,及其中18,230元自
101年12月6日起;其中46,000元自101年12月5日起;
16,835元自101年11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給付,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
4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承前所述,被告明廚公司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自
應支付買賣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明廚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
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前述,被告楊建中簽發之
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楊建中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票款及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楊建中應擔保支付之票款81,065元部分,
乃用以
支付被告明廚公司應支付之貨款,是被告楊建中與被告明
廚公司之間,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但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
債務即消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