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30號
原 告 百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基
被 告 大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筱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102年度苗小字第461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60 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減縮利息起算日期為自102年9月25日起計算,則
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利息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仍
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百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 1
日與被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訂立供油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油
料予被告來站之車輛加油,並約定
兩造於每月二日核對上月
帳款,經對帳無誤後,原告將油款明細及發票交被告請款,
被告則應於當月25日以現金匯款或當日即期支票付款完成,
而被告應付原告102年6月份貨款26,950元、同年7 月份貨款
18,622元,及同年8月份貨款7,488元,雖交付支票號碼CNA0
000000、支票面額26,950元、
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之支票
一紙給付
上開6 月份貨款,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合計53,060元,及自10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供油契約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53,06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