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立鋐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光平
被 告 創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榮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萬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前承作被告之ACID化學清洗機及供酸櫃設備之施作工程,
並出貨至南京,另負責承作被告之高溫蝕刻機1台,並出貨
至蘇州,萬達公司與被告約定於臺灣進行
上開機台包覆之工
程,配管工程則由萬達公司於大陸以點工方式繼續完成,
嗣
因萬達公司
合夥人彼此出現爭執暫停營業,萬達公司法定代
理人古光平遂於民國102年1月3日另行設立原告公司,原告
並與被告協議後,於102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2日派遣古光
平、陳永盛至大陸進行上開機台之配管工程,其中施工日為
8日、未施工日為6日,
兩造前已協議古光平施工日之單價
為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施工日為1天2,000元,陳
永盛施工日之單價為1天3,500元、未施工日為1天1,750元,
被告亦已依兩造之上開協議,就上開期間之點工報酬共計
86,625元開立採購單交付原告,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點
工報酬,卻遭被告拒絕,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25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緣萬達公司前於101年9月間
承攬被告出售予訴外
人江蘇蘇美達公司(最終客戶為南京京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之ACID化學清洗機及供酸櫃設備各1套、高溫蝕刻機1台,
萬達公司本應於出貨至大陸前施作完成,然因萬達公司承作
之上開設備發生設計上之重大瑕疵,致客戶要求就ACID化學
清洗機及供酸櫃設備減少價金百分之30,兩造遂協議由萬達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光平派遣工程師至大陸解決上開設備之
瑕疵,嗣萬達公司結束營業,不願意繼續處理機台之瑕疵,
遂由萬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古光平另行設立之原告公司繼續派
員至大陸施工,然原告派遣至大陸之員工缺乏一定技術水準
,且未按日填寫被告提供之服務單以供查核點工天數,況原
告於上開期間並
非皆有進廠施工,卻為虛偽不實之報價,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點工報酬。又萬達公司承作之上開設備有
瑕疵,其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原告公司亦應賠償被告所受之
損害,爰以原告對被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原告之
報酬
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4月與江蘇蘇美達公司(最終客戶為南京京晶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簽立合同,約定由被告出售ACID化學清洗
機及供酸櫃設備各1套予江蘇蘇美達公司,總價為美金205,
000元。
㈡、萬達公司於101年9月承作上開ACID化學清洗機及供酸櫃設備
之施作工程,並出貨至南京。萬達公司另負責承作高溫蝕刻
機1台,並出貨至蘇州。
㈢、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2日派遣古光平、陳永盛至
大陸,其中施工日為8日、未施工日為6日。兩造前已協議古
光平施工日單價為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施工日為
1天2,000元,陳永盛施工日之單價為1天3,500元、未施工日
為1天1,750元。
㈣、江蘇蘇美達公司於102年11月8日簽立合同變更協議,約定因
ACID化學清洗機及供酸櫃設備不能達到驗收標準,約定將合
同總價更改為美金143,500元。
㈤、原告與萬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古光平。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兩造是否有就
102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2日之點工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點工之報酬,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萬達公司承攬
之機台有瑕疵,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與原
告之點工報酬
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就102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2日之點工達成協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之報酬,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2日派遣古光平、陳
永盛至大陸,就萬達公司承作之ACID化學清洗機及供酸櫃設
備、高溫蝕刻機台進行施工,該段期間施工日為8日、未施
工日為6日,且兩造前已協議古光平施工日單價為1天新臺幣
(下同)4,000元、未施工日為1天2,000元,陳永盛施工日
之單價為1天3,500元、未施工日為1天1,750元,總計被告應
給付上開期間之點工報酬86,625元(含稅)
等情,
業據其提
出被告出具之採購單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已就由原告派員至大陸以點工之方式
進行施工及上開點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達成
合意,
堪予認定。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填寫服務單,且原告派遣之工程師於上
開期間並非皆有進廠施工,卻為虛偽不實之報價等情,惟被
告並未爭執兩造前已協議達成古光平施工日單價為1天4,000
元、未施工日為1天2,000元,陳永盛施工日之單價為1天3,
500元、未施工日為1天1,750元,
堪認兩造已協議未進廠施
工之日仍須支付點工報酬,被告既已承諾給付原告以上開方
式計算之點工報酬,自不得以原告未填寫服務單、及其所派
遣之工程師於上開期間並非皆有進廠施工為由,拒絕給付上
開點工報酬。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
原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單係由被告之員工Allie所製單、其員
工Kate審核(見本院卷第71頁),亦
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採購單有何虛偽不實報價之情,則其據此拒絕給付上開點工
報酬,
洵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萬達公司承攬之機台有瑕疵,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
責任,並據此主張與原告之點工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萬達公司所承攬之上開機台有瑕疵,致其受有遭客
戶減少價金之損失,據此主張與原告之上開報酬請求權抵銷
等情,並提出被告與江蘇蘇美達公司簽立之合同及合同變更
協議、萬達公司開立之採購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7至51頁、第86至88頁),
惟查,被告已自承其係與萬
達公司就上開機台訂立
承攬契約,上開有瑕疵之機台係由萬
達公司負責承作,惟因萬達公司未能修補瑕疵,故另由原告
派員至大陸繼續施作等情,此亦經證人陳皓偉於103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則被告所辯萬達公司所承攬之機
台有瑕疵乙節,縱屬為真,亦應由萬達公司對被告負
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僅與被告成立點工契約,並非上開機台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就上開機台不負承攬之
瑕疵擔保責任,準此
,被告主張以萬達公司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對
被告之點工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已就102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2日原告派員
至大陸之點工報酬86,625元達成合意,被告復不得以其對萬
達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點工報酬請求權
主張互為抵銷。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625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