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7號
原 告 冠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俊琪
被 告 陳佩鈴即諾亞婚紗名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
管轄(101 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另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元自
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網頁設計服務者,於民國100 年6 月透過被告員工
即訴外人葉先生而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設計製作企業形象
網頁。
兩造並以電子郵件議價及確認網頁版型,後議定服
務費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且於100 年8 月1 日簽
訂網站製作委託契約書,被告並給付定金20,000元予原告
。兩造約定於網站版型完成並經驗收通過後,被告應給付
30,000元,網站製作完成並經驗收通過後,再給付22,000
元。被告
復於100 年10月2 日另追加其他功能,費用為7,
350元。
㈡原告約於100 年7 月8 日通知被告選擇版型,100 年8 月
已完成切割後網站版型,並上線。依約被告即應支付30,0
00元。
惟被告藉詞未付,原告當時一心只想為客戶完成網
頁設計而不疑有他,
嗣於101 年2 月4 日完成網頁製作並
交付予被告。原告於交付網頁予被告時,要求被告提出網
頁英文之翻譯,被告卻置之不理,且以內容須修改及未完
成翻譯為由,拒付剩餘之服務費,惟兩造契約中並未包含
原告須將中文翻譯成英文之事項,且原告為被告製作之網
頁於101 年3 至5 月間使用流量甚高,
足證該網頁早已處
於可供公眾瀏覽之正常使用階段,並無被告所述尚需修改
之情。原告既已完成受託事項,被告即應給付
報酬。原告
於101 年5 月30日委請
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業於
101 年5 月31日收受(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1 日),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0元及
自101 年6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
之前到庭辯稱未簽署網站製作委託書,其上並無伊之蓋章及
簽名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往來郵件、製作之
網頁、網頁使用情形資料、
存證信函、投遞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未簽署網站製作委託契約書云云,惟按
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
法無明文規定承攬網頁之製作須以書面為之
,故兩造就製作網頁若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即屬有
效成立。本件被告雖未於前述委託契約書上簽名,然其後
所附估價單上就委託之項目及費用已明確載明,並有被告
之員工於其上簽名,且參以
嗣後往來之電子郵件,就網頁
製作報酬,被告要求降為72,000元,與報價單上總價欄更
改為72,000元之情相符,況被告尚於100 年10月2 日追加
委製項目,該報價單上即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是若無前述
委請原告製作網頁之情,何以會有其後追加製作項目之舉
動。是被告雖未於前述委託契約書簽名,惟不影響兩造業
已成立之
承攬契約,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據而難採信。
㈡又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委製項目,此觀原告為被告上線之網
頁流量甚高,顯見該網頁已可供公眾瀏覽已達可正常使之
狀態。又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被告委請原告製作之項目
並無翻譯部分,則將原告所製網頁之中文翻譯成英文,並
非原告受託處理之事項,自明。故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
委製事項並經驗收通過,即
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完承攬工作,其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59,35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59,350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
部分,查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付款,惟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且係請求被告於函文送
達日起五日內給付,有存證信函
可憑(即原證七),而被
告於101 年5 月31日收受,故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自101 年6 月6 日起,另29,350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01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
臺灣臺北地法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2443號卷第31頁)
翌日
即101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利息起算時點有異外,餘均准許
,已如上所述,爰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