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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小調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小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童話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柔君 相 對 人 巨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405 條第3 項,於強制調解程 序準用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有 規定;準此,兩造如均為法人或商人,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公司係依兩造簽訂之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委託 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服務費,而系爭委託協議書法務 規範條款已約定「雙方如因上述協議事項、帳務協定、關鍵 字組履行業務發生訴訟,同意呈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查 院區」,有系爭委託協議書在卷足稽,故兩造係合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又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本文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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