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竹小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童話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柔君
相 對 人 巨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405 條第3 項,於
強制調解程
序
準用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有
規定;準此,兩造如均為法人或商人,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
聲請人公司係依兩造簽訂之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委託
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服務費,而
系爭委託協議書法務
規範條款已約定「雙方如因上述協議事項、帳務協定、關鍵
字組履行業務發生訴訟,同意呈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查
院區」,有系爭委託協議書在卷
足稽,故兩造係合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又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本文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