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竹小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茂順橡塑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曹耀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IH-306王姓車主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相對人即
被告IH-306王姓車主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IH-306王
姓車主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