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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統億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羅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勝鈞 被   告 謙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反 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以被告遲延 騰空及交付租賃物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回復原狀 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2,916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依系爭租約騰空並返還 系爭建物,反訴被告應無息返還擔保金33萬元,然反訴被告 拒不返還擔保金致生本件訴訟,得向反訴被告求償律師費4 萬元。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參酌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6,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 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16 元及同上利息,核屬單純減 縮聲明,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43 頁)。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於100 年8 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 其所有之新竹市○○路○ 段○○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作為廠房使用,租期自100 年11月1 日起 至次年10月31日止共壹年,每月租金13萬元(未稅),擔保 金3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曾就系爭建物進行改裝及裝潢。依系爭 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應將系 爭建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否則按租金增加一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同條第4 項約定,兩造任一方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 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 他相關費用。 ㈢系爭租約業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應負義務包括回復 原狀、騰空建物、返還建物,三者缺一不可。詎被告並未將 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且被告自承截至101 年12月11日才修繕 完成回復原狀,且遲至101 年12月28日才拋棄系爭建物占有 ,可見被告是遲至101 年12月28日方才返還系爭建物。是以 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1.違約金502,666 元:即月租金13萬元乘以2 倍,除以30日, 每日違約金為8,667 元,被告違約58日(101 年11月1 日起 至同年12月28日止),故違約金為502,666 元。 2.回復原狀費用110,250 元: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禾豐工程有 限公司施作廁所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支付110,250 元。 3.以上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扣除被告預付之擔保金33萬元 ,被告尚欠原告282,916 元(計算式502,666+110,250-330, 000= 282,916元)。 ㈣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16 元,及自102 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均按時給付租金,嗣於10 1 年間因已無租用廠房需求,乃早於租期屆滿5 個月前之10 1 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屆期將不再續租。租期係 於101 年10月31日屆滿,但被告已提前於10月5 日將系爭建 物返還原告,此有10月5 日鑰匙交還簽收單、10月31日電費 結清證明、11月2 日會同點交錄影畫面、及原告於8 月間即 在系爭建物外牆張貼出租廣告之照片等件可證。 ㈡被告提早於10月5 日即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故請原告返還 保證金33萬元,詎原告一再拖延,延至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1 月2 日才突然通知被告必須按其開列清單一一修繕後,始願 返還保證金。被告無奈乃發包予原告指定之施工廠商即訴外 人寶順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一一修繕完竣,此亦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在11月2 日書寫之修繕清單、工程報價單及圖說、採 購單、完工照片可稽,被告並因此支付工程費用292,134 元 。 ㈢詎原告依然拒絕返還被告之擔保金,反而追加主張廁所壁磚 及頂板未完成修繕且進而索賠違約金,被告不堪其擾而委託 律師處理,原告實應返還被告擔保金33萬元。另原告無理提 出本件訴訟,致被告因此支出律師費,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4 項約定,按稅捐機關核定之律師費最低收費標準, 向原告求償律師費4 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被告得使用系爭建物各樓層內部(不包括外牆、 頂樓、建物外之空地)供作廠房之用。租賃期間為100 年1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一年,每月租金13萬元,擔 保金33萬元。被告並已按月給付租金,未曾遲延。被告於10 1 年4 月19日提前通知原告屆期不續租,並陸續將物品遷出 ,101 年11月2 日所拍攝之點交光碟片顯示屋內已騰空為真 正。 ㈡原告已受領被告交付之擔保金33萬元。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 2 項㈡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被告騰 空並交還系爭建物時,扣除因被告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 ,無息返還。 ㈢原告同意被告改裝及修潢系爭建物,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 定,被告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但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後、被告裝修之前,雙方並未會同勘查當時現況,兩造 均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在承租前之屋況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 正反面筆錄)。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陳沛文,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1 年10 月5 日已受領被告交付一副系爭建物之鑰匙,內含6 支,包 括遙控器兩個、中興保全感應卡一張、白鐵鑰匙三支(見本 院卷第38頁)。 ㈤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申請「低壓電力暫停部分 用電」,嗣於101 年10月30日向該營業處申請中間抄錶,要 求該營業處抄錄截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用電指數,被告已 繳清電費11,431元(分見本院卷第41、97-99 頁)。 ㈥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於次月2 日會同點 交,原告當場開列應回復原狀之修繕清單,被告已依原告修 繕清單之內容,於101 年12月11日完成修繕,被告已支付修 繕工程費292,134 元(分見本院卷第42-44 頁、第112 頁) 。 ㈦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前,原告已提前於101 年8 月8 日委託 仲介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並在8 月間於建物外牆張貼大型廣 告(見本院卷第136 頁)。 ㈧原告迄未返還被告擔保金33萬元。訴外人金禾豐工程有限公 司施作廁所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工程費用110,250 元(見本 院卷第87頁)。 ㈨寶順威公司在101 年11月份進入系爭建物修繕,所持有之鑰 匙乃被告所交付之備用鑰匙。 ㈩原告同意被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將台電公司電號00-00- 0000-000用電資料過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逾時騰空遷讓房屋?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完成原告指定之修繕清單,是否為逾 時點交?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666 元違約金以及110,250 元廁所之 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費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應將系爭建 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亦為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 所明確約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租賃關 係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負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抗辯已於終止日前騰空返還,則為原 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租約雖於101 年10月31日始行屆滿,然被告早於10 1年 4 月19日即以中壢郵局四十三支局第728 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屆期不再續租,並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8 月8 日即與 訴外人宜加仲介有限公司簽訂「大管家房屋管理專任委託出 租契約書」,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仲介公司繼而在 建物外牆張貼巨幅廣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秀蘭之女兒 陳沛文,乃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月5 日即向被告收取一副 鑰匙(內含遙控器2 個、中興保全感應卡1 張、白鐵鑰匙3 支,總共6 支),上開6 支鑰匙已是進入系爭建物的全部鑰 匙,可見被告當時已有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之意思,原告亦 知如此,而簽署上載「謙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 5 日歸還新竹市○○路廠址鑰匙壹把,共計陸支(如相片所 示),特立此單」等字樣之物品歸還簽收單。上情業據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仲介公司函及委託出租契約、建物外牆廣告 照片、物品歸還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40、 136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足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屬可取。 ⒉自被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之照片多紙以觀, 顯示出空曠寬敞的內部空間,屋內已無任何機器、設備、辦 公桌椅、冷氣設備等,可徵被告在此之前確實已完全騰空建 物(見本院卷第113-125 頁)。再參酌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歸還6 支鑰匙之事實,6 支鑰匙已足以使原告進入系爭建 物任何處所,倘若被告尚有機器設備等生財工具在內,衡情 應當不會將全套鑰匙交付原告,徒然置公司資產於高度風險 之中。是以,被告抗辯其於10月5 日已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應屬可採。至原告陳稱:其向被告收取鑰匙是因原告將系 爭建物頂樓出租予第三人設置廣告招牌,當時被告正在搬遷 ,人員已陸續到科學園區新辦公室上班,如果系爭建物頂樓 招牌有拆除、更換、維修之必要時,原告須持鑰匙始能進入 頂樓,受領鑰匙不代表受領系爭建物返還等語,而否認受領 建物返還。惟原告就其主張受領鑰匙乃為修繕頂樓招牌之用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縱認有拆、換、修頂樓 招牌之必要,衡情應事先聯絡,由被告開啟讓原告進入,以 維護承租人辦公場所安全,或以借用鑰匙方式處理,用畢即 應歸還,豈有因預料將來可能要拆、換、修頂樓招牌而長期 持有全建物鑰匙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自無 可採。 ⒊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乃作為廠房之用,然被告經原告同意後, 已於101 年10月31日向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服務中心申請 低壓電力暫停部分用電,並結清至該日止之電費,亦有台電 公司開立之登記單回條、回函、收據號碼、電費資料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97-99 頁),由此亦徵被告在租期屆滿 前已騰空建物,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既未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自無再行負擔電費之必要。 ⒋綜觀上情,在101 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已有騰空建物、停 止用電之事實,原告亦有受領建物鑰匙之事實,是被告已於 租期屆滿前,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已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1 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前回復原狀,遲 於同年12月10日始回復原狀,且更遲於12月28日始拋棄占有 ,均屬違約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兩造於租賃初始時,並未會同勘查建物現況,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是被告固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但在原狀不明之情形下,原告則有會同檢查、指明原 狀之協力義務。被告於10月5 日歸還鑰匙之後,被告公司聯 絡人郭仁安,分別在10月15日、18日、22日、24日、26日、 27日、31日多次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訊時間分別為3分 鐘至28分鐘不等,業據被告提出電信通話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148 頁),是被告抗辯稱其於10月31日以前曾多次催請 原告會同點交以及退還保證金乙節,尚非空言。 ⒉兩造於租賃初始時,既未會同勘查建物現況,則建物回復原 狀之狀態不明,原告又已於10月5 日取得鑰匙,即應從速檢 查系爭建物,倘有未回復原狀之處,亦應通知被告,使被告 得及時回復。然原告持有鑰匙長達將近1 個月,未從速檢查 ,經受被告催促後仍不為之,縱認被告未能於租期屆滿之前 回復原狀屬實,亦不可歸責被告。 ⒊嗣兩造於11月2 日會同於系爭建物察看,原告法定代理人羅 秀蘭親自書寫修繕清單(見本院卷第42-44 頁),被告當日 即請寶順威公司按照原告開列之修繕清單提出報價單,經議 價、採購、修繕,業已於101 年12月11日修繕完成,原告亦 不否認寶順威公司為其指定,且修繕期間原告有進入系爭建 物監工,兩造復未確認修繕所須時間及寶順威公司工期。是 以,寶順威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始修繕完成,亦非可歸責 被告。被告另抗辯其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時,已回復原狀, 之所以配合原告要求修繕,係為取回擔保金33萬元之故,並 非原告開列之修繕清單確屬建物原狀,況原告迄今亦不能證 明所列修繕清單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租約遲延回復原狀,顯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廁所之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費用110,250 元 乙節,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3 紙修繕清單內容,就廁所部 分已載明為「1F廁所/ 女蹲X1,男蹲X1+2小便斗+ 洗手枱」 ,並無廁所之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部分,原告復未能證明廁 所之原狀為何、被告有進行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之義務,再 觀寶順威公司所提出廁所修繕完畢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4 -65 頁),壁磚完整且有水泥牆,尚無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 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250 元,即屬無據。 ㈣自被告101 年10月23日拍攝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可清楚看見 已空無一物,被告結清101 年10月31日前之電費、將電號移 轉返還原告、對系爭建物已無使用收益之事實,復且已提前 在10月5 日將一副可進入系爭建物任何處所之鑰匙交還原告 ,衡情被告實無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必要。至於被告何以仍 持有系爭建物之2 個備份搖控器,其已說明係因要使寶順威 公司進入修繕時才發現有備份搖控器,況且系爭建物內已空 無一物,被告自無從僅以單持搖控器之方式而占有系爭建物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租期屆滿之前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從速檢查,致被告不能及 時完成修繕,原告復不能舉證建物原狀如何、以及廁所壁磚 修補及頂板灌漿為被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及修繕費用共282,91 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全部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㈡及第7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擔保金 33萬元及賠償律師費4 萬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述均非為真,已如反訴被告於本 訴中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之記載,反訴部分之爭點 則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擔保金33萬元及賠償4 萬 元律師費,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㈡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反訴原告 騰空並交還系爭建物時,反訴被告應無息返還擔保金33萬元 。反訴原告業於101 年10月31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反訴被 告,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承迄未將擔保金返還,是反訴被 告自負有返還擔保金33萬元之義務。 ㈡兩造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 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 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為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所 明確約定。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列,惟本院 審酌兩造均為公司法人,所支付律師費乃公司費用之一部分 ,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約定,苟若一方違約致他方受損,願賠 償他方之損害及因此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且上開約定並 不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 法所不許。查國稅局核定律師執行業務所得,訴訟事件最低 酬金為4 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實際支付本件訴訟代理人 酬金高於4 萬元,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準此,參酌兩造之約定及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律師費4 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返還擔保金33萬元,經多次催討未果 ,致反訴原告以訴訟請求並因此支出律師費用,是反訴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㈡、第7 條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7萬元(計算式:擔保金33萬元+律師費4 萬元)及自 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係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丙、本件本、反訴,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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