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統億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羅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勝鈞
被 告 謙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反
訴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
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以被告遲延
騰空及交付租賃物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
回復原狀
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2,916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依
系爭租約騰空並返還
系爭建物,反訴被告應無息返還
擔保金33萬元,然反訴被告
拒不返還擔保金致生
本件訴訟,得向反訴被告
求償律師費4
萬元。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
參酌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6,9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下同)
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16 元及同上利息,
核屬單純
減
縮聲明,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43 頁)。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於100 年8 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
其所有之新竹市○○路○ 段○○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作為廠房使用,租期自100 年11月1 日起
至次年10月31日止共壹年,每月租金13萬元(未稅),擔保
金3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曾就系爭建物進行改裝及裝潢。依系爭
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應將系
爭建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否則按租金增加一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同條第4 項約定,兩造任一方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
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
他相關費用。
㈢系爭租約業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應負義務包括回復
原狀、騰空建物、返還建物,三者缺一不可。
詎被告並未將
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且被告
自承截至101 年12月11日才修繕
完成回復原狀,且遲至101 年12月28日才拋棄系爭建物占有
,可見被告是遲至101 年12月28日方才返還系爭建物。
是以
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1.違約金502,666 元:即月租金13萬元乘以2 倍,除以30日,
每日違約金為8,667 元,被告違約58日(101 年11月1 日起
至同年12月28日止),故違約金為502,666 元。
2.回復原狀費用110,250 元: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禾豐工程有
限公司施作廁所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支付110,250 元。
3.以上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扣除被告預付之擔保金33萬元
,被告尚欠原告282,916 元(計算式502,666+110,250-330,
000= 282,916元)。
㈣
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16 元,及自102 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均按時給付租金,嗣於10
1 年間因已無租用廠房需求,乃早於租期屆滿5 個月前之10
1 年4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屆期將不再續租。租期係
於101 年10月31日屆滿,但被告已提前於10月5 日將系爭建
物返還原告,此有10月5 日鑰匙交還簽收單、10月31日電費
結清證明、11月2 日會同點交錄影畫面、及原告於8 月間即
在系爭建物外牆張貼出租廣告之照片等件
可證。
㈡被告提早於10月5 日即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故請原告返還
保證金33萬元,詎原告一再拖延,延至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1
月2 日才突然通知被告必須按其開列清單一一修繕後,始願
返還保證金。被告無奈乃發包予原告指定之施工廠商即訴外
人寶順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一一修繕完竣,此亦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在11月2 日書寫之修繕清單、工程報價單及圖說、採
購單、完工照片
可稽,被告並因此支付工程費用292,134 元
。
㈢詎原告依然拒絕返還被告之擔保金,反而追加主張廁所壁磚
及頂板未完成修繕且進而索賠違約金,被告不
堪其擾而委託
律師處理,原告實應返還被告擔保金33萬元。另原告無理提
出本件訴訟,致被告因此支出律師費,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4 項約定,按稅捐機關核定之律師費最低收費標準,
向原告求償律師費4 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被告得使用系爭建物各樓層內部(不包括外牆、
頂樓、建物外之空地)供作廠房之用。租賃
期間為100 年1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一年,每月租金13萬元,擔
保金33萬元。被告並已按月給付租金,未曾遲延。被告於10
1 年4 月19日提前通知原告屆期不續租,並陸續將物品遷出
,101 年11月2 日所拍攝之點交光碟片顯示屋內已騰空為真
正。
㈡原告已受領被告交付之擔保金33萬元。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
2 項㈡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被告騰
空並交還系爭建物時,扣除因被告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
,無息返還。
㈢原告同意被告改裝及修潢系爭建物,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
定,被告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但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後、被告裝修之前,雙方並未會同勘查當時現況,兩造
均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在承租前之屋況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
正反面筆錄)。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陳沛文,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1 年10
月5 日已受領被告交付一副系爭建物之鑰匙,內含6 支,包
括遙控器兩個、中興保全感應卡一張、白鐵鑰匙三支(見本
院卷第38頁)。
㈤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申請「低壓電力暫停部分
用電」,嗣於101 年10月30日向該營業處申請中間抄錶,要
求該營業處抄錄截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用電指數,被告已
繳清電費11,431元(分見本院卷第41、97-99 頁)。
㈥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於次月2 日會同點
交,原告當場開列應回復原狀之修繕清單,被告已依原告修
繕清單之內容,於101 年12月11日完成修繕,被告已支付修
繕工程費292,134 元(分見本院卷第42-44 頁、第112 頁)
。
㈦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前,原告已提前於101 年8 月8 日委託
仲介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並在8 月間於建物外牆張貼大型廣
告(見本院卷第136 頁)。
㈧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擔保金33萬元。訴外人金禾豐工程有限公
司施作廁所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工程費用110,250 元(見本
院卷第87頁)。
㈨寶順威公司在101 年11月份進入系爭建物修繕,所
持有之鑰
匙乃被告所交付之備用鑰匙。
㈩原告同意被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將台電公司電號00-00-
0000-000用電資料過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逾時騰空
遷讓房屋?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完成原告指定之修繕清單,是否為逾
時點交?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666 元違約金以及110,250 元廁所之
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費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應將系爭建
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亦為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
所明確約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租賃關
係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負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
抗辯已於終止日前騰空返還,則為原
告所否認,揆之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系爭租約雖於101 年10月31日始行屆滿,然被告早於10 1年
4 月19日即以中壢郵局四十三支局第728 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屆期不再續租,並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8 月8 日即與
訴外人宜加仲介有限公司簽訂「大管家房屋管理專任委託出
租契約書」,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仲介公司繼而在
建物外牆張貼巨幅廣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秀蘭之女兒
陳沛文,乃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月5 日即向被告收取一副
鑰匙(內含遙控器2 個、中興保全感應卡1 張、白鐵鑰匙3
支,總共6 支),上開6 支鑰匙已是進入系爭建物的全部鑰
匙,可見被告當時已有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之意思,原告亦
知如此,而簽署上載「謙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
5 日歸還新竹市○○路廠址鑰匙壹把,共計陸支(如相片所
示),特立此單」等字樣之物品歸還簽收單。上情
業據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仲介公司函及委託出租契約、建物外牆廣告
照片、物品歸還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40、
136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
足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屬可取。
⒉自被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之照片多紙以觀,
顯示出空曠寬敞的內部空間,屋內已無任何機器、設備、辦
公桌椅、冷氣設備等,
可徵被告在此之前確實已完全騰空建
物(見本院卷第113-125 頁)。再參酌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歸還6 支鑰匙之事實,6 支鑰匙已足以使原告進入系爭建
物任何處所,
倘若被告尚有機器設備等生財工具在內,衡情
應當不會將全套鑰匙交付原告,徒然置公司資產於高度風險
之中。是以,被告抗辯其於10月5 日已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應屬可採。至原告陳稱:其向被告收取鑰匙是因原告將系
爭建物頂樓出租予
第三人設置廣告招牌,當時被告正在搬遷
,人員已陸續到科學園區新辦公室上班,如果系爭建物頂樓
招牌有拆除、更換、維修之必要時,原告須持鑰匙始能進入
頂樓,受領鑰匙不代表受領系爭建物返還等語,而否認受領
建物返還。
惟原告就其主張受領鑰匙乃為修繕頂樓招牌之用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縱認有拆、換、修頂樓
招牌之必要,衡情應事先聯絡,由被告開啟讓原告進入,以
維護承租人辦公場所安全,或以借用鑰匙方式處理,用畢即
應歸還,豈有因預料將來可能要拆、換、修頂樓招牌而長期
持有全建物鑰匙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自無
可採。
⒊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乃作為廠房之用,然被告經原告同意後,
已於101 年10月31日向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服務中心申請
低壓電力暫停部分用電,並結清至該日止之電費,亦有台電
公司開立之登記單回條、回函、收據號碼、電費資料表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97-99 頁),由此亦徵被告在租期屆滿
前已騰空建物,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既未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自無再行負擔電費之必要。
⒋綜觀上情,在101 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已有騰空建物、停
止用電之事實,原告亦有受領建物鑰匙之事實,是被告已於
租期屆滿前,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已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1 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前回復原狀,遲
於同年12月10日始回復原狀,且更遲於12月28日始拋棄占有
,均屬違約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兩造於租賃初始時,並未會同勘查建物現況,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應即將租賃
標的物回復原狀,是被告固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但在原狀不明之情形下,原告則有會同檢查、指明原
狀之協力義務。被告於10月5 日歸還鑰匙之後,被告公司聯
絡人郭仁安,分別在10月15日、18日、22日、24日、26日、
27日、31日多次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訊時間分別為3分
鐘至28分鐘不等,業據被告提出電信通話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148 頁),是被告抗辯稱其於10月31日以前曾多次催請
原告會同點交以及退還保證金乙節,
尚非空言。
⒉兩造於租賃初始時,既未會同勘查建物現況,則建物回復原
狀之狀態不明,原告又已於10月5 日取得鑰匙,即應從速檢
查系爭建物,倘有未回復原狀之處,亦應通知被告,使被告
得及時回復。然原告持有鑰匙長達將近1 個月,未從速檢查
,經受被告催促後仍不為之,縱認被告未能於租期屆滿之前
回復原狀屬實,亦不可歸責被告。
⒊嗣兩造於11月2 日會同於系爭建物察看,原告法定代理人羅
秀蘭親自書寫修繕清單(見本院卷第42-44 頁),被告當日
即請寶順威公司按照原告開列之修繕清單提出報價單,經議
價、採購、修繕,業已於101 年12月11日修繕完成,原告亦
不否認寶順威公司為其指定,且修繕期間原告有進入系爭建
物監工,兩造復未確認修繕所須時間及寶順威公司工期。是
以,寶順威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始修繕完成,亦非可歸責
被告。被告另抗辯其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時,已回復原狀,
之所以配合原告要求修繕,係為取回擔保金33萬元之故,並
非原告開列之修繕清單確屬建物原狀,況原告迄今亦不能證
明所列修繕清單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租約遲延回復原狀,顯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廁所之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費用110,250 元
乙節,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3 紙修繕清單內容,就廁所部
分已載明為「1F廁所/ 女蹲X1,男蹲X1+2小便斗+ 洗手枱」
,並無廁所之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部分,原告復未能證明廁
所之原狀為何、被告有進行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之義務,再
觀寶順威公司所提出廁所修繕完畢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4
-65 頁),壁磚完整且有水泥牆,尚無壁磚修補及頂板灌漿
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250 元,
即屬無據。
㈣自被告101 年10月23日拍攝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可清楚看見
已空無一物,被告結清101 年10月31日前之電費、將電號移
轉返還原告、對系爭建物已無使用收益之事實,復且已提前
在10月5 日將一副可進入系爭建物任何處所之鑰匙交還原告
,衡情被告實無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必要。至於被告何以仍
持有系爭建物之2 個備份搖控器,其已說明係因要使寶順威
公司進入修繕時才發現有備份搖控器,況且系爭建物內已空
無一物,被告自無從僅以單持搖控器之方式而占有系爭建物
。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租期屆滿之前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從速檢查,致被告不能及
時完成修繕,原告復不能舉證建物原狀如何、以及廁所壁磚
修補及頂板灌漿為被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及修繕費用共282,91
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全部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㈡及第7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擔保金
33萬元及賠償律師費4 萬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述均非為真,已如反訴被告於本
訴中所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之記載,反訴部分之爭點
則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擔保金33萬元及賠償4 萬
元律師費,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㈡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反訴原告
騰空並交還系爭建物時,反訴被告應無息返還擔保金33萬元
。反訴原告業於101 年10月31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反訴被
告,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承迄未將擔保金返還,是反訴被
告自負有返還擔保金33萬元之義務。
㈡兩造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
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
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為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所
明確約定。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列,惟本院
審酌兩造均為公司法人,所支付律師費乃公司費用之一部分
,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約定,
苟若一方違約致他方受損,願賠
償他方之損害及因此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且上開約定並
不違背
公序良俗或法律
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即非
法所不許。查國稅局核定律師執行業務所得,訴訟事件最低
酬金為4 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實際支付本件訴訟代理人
酬金高於4 萬元,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準此,參酌兩造之約定及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律師費4 萬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返還擔保金33萬元,經多次催討未果
,致反訴原告以訴訟請求並因此支出律師費用,是反訴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㈡、第7 條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7萬元(計算式:擔保金33萬元+律師費4 萬元)及自
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係以
簡易訴訟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
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丙、本件本、反訴,判決基礎均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