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振榮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紅
被 告 戴章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2年1月
8日8時45分許,被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
向91公里 800公尺處,因疏於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
同方向由訴外人羅家信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大貨車發
生擦撞,致系爭車輛翻覆而發生嚴重毀損。被告既擔任原告
公司之司機職務,本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原告公司所
交付使用之系爭車輛,竟疏於注意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至系
爭車輛翻覆而發生嚴重毀損,
顯有過失。為此,
爰依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226,709元(已扣除折舊)、工資95,40
0元、
營業稅30,397元及拖吊費15,750元,共計368, 256 元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5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類此車禍賠償事件,一般行情均由受僱司機負擔
三成,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
惟原告未投保車體損
失險,致損害擴大,故原告亦有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被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他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履歷表、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裕益汽車新竹服務廠結帳清單、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系
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以 102年4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圖(含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3頁)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日
間、天候雨、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追撞同方向之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被告到庭亦
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102年5月3
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就
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已支付修理費用638,334元(含零件542,934元
、工資95,400元,均已含稅),業經原告提出裕益汽車新竹
服務廠結帳清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上開汽車修復
項目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
採信。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
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2年1月8日)已有2年1月之使
用
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大貨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經核上開修車之
零件費用為542,934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209,528元(計算
式如附表),是前開自用大貨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
後之價額應為209,528元,再加上前開工資 95,400元,此部
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被告即應賠償,準此,共計因被告前開肇事所生
修復費用為304,928元(計算式:209,528+95,400=304,92
8)。另加計原告已支出之拖吊費 15,750元後,此部分亦有
統一發票附卷
可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320,678元(計算式
:304,928+15,750=320,678),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一
般行情均係由受僱司機負擔三成之費用,且系爭車輛為新車
,原告未投保車體損失險,亦有責任等語,惟被告就其僅須
付三成賠償責任乙事,並未提出具體實證
以實其說,就此亦
無相關規定可循,且原告是否就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險,
乃原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決定,與被告應否負民法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執
以指摘,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2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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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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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 │542,934×0.369=200,3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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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 │(542,934-200,343)×0.369=126,416(元) │
├──────┼────────────────────────────┤
│第3年折舊額 │(542,934-200,343-126,416)×0.369×1/12=6,6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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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額 │200,343+126,416+6,647=333,406(元) │
├──────┼────────────────────────────┤
│殘值 │542,934-333,406=209,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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