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竹友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義 訴訟代理人 張毓文 被   告 明廚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六日起;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建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叁萬叁仟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 日起;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明廚有限公司(下稱明廚公司)為長 期生意往來關係,被告明廚公司長期向原告訂貨,於原告交 付貨物後15天內結帳,再由被告明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楊建中開立支票付款。被告明廚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 間向原告訂購香煙,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94,135 元 ,經原告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明廚公司,並開立統一發 票請款,並於被告楊建中簽發發票日期為101 年11月28日及 同年12月6 、4 日,面額分別為33,050元、101,535 元、 59,550 元 支票3 紙予原告付款,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是被告明廚公司與被 告楊建中就買賣價金及票據債務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而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被告明廚公司如履行全部或一 部給付時,則被告楊建中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歸消滅,反之 亦同,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就上開積欠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明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4,135 元 ,及其中33,050元自101 年11月28日起;其中101,535 元自 101 年12 月6日起;其中59,550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 建中應給付原告194,135 元,及其中33, 050 元自101 年11 月28日起;其中101,535 元自101 年12月6 日起;其中59, 550 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6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明廚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已如前 述,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廚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 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 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建中簽發之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退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楊建中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遲 延利息,屬正當,亦應准許。 ㈣、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楊 建中應擔保支付之票款194,135元,用以支付被告明廚公 司應支付之上開貨款,是被告楊建中與被告明廚公司之間, 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一債務 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