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竹友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中義
訴訟代理人 張毓文
被 告 明廚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六日起;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建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叁萬叁仟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
日起;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
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明廚有限公司(下稱明廚公司)為長
期生意往來關係,被告明廚公司長期向原告訂貨,於原告交
付貨物後15天內結帳,再由被告明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楊建中開立支票付款。
嗣被告明廚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
間向原告訂購香煙,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94,135 元
,經原告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明廚公司,並開立統一發
票請款,並於被告楊建中簽發
發票日期為101 年11月28日及
同年12月6 、4 日,面額分別為33,050元、101,535 元、
59,550 元 支票3 紙予原告付款,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雖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是被告明廚公司與被
告楊建中就買賣價金及票據債務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而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被告明廚公司如履行全部或一
部給付時,則被告楊建中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歸消滅,反之
亦同,爰依
民法第367 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就上開積欠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明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4,135 元
,及其中33,050元自101 年11月28日起;其中101,535 元自
101 年12 月6日起;其中59,550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
建中應給付原告194,135 元,及其中33, 050 元自101 年11
月28日起;其中101,535 元自101 年12月6 日起;其中59,
550 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6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明廚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已如前
述,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廚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
及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
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建中簽發之
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退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
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楊建中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遲
延利息,
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㈣、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楊
建中應擔保支付之票款194,135元,
乃用以支付被告明廚公
司應支付之上開貨款,是被告楊建中與被告明廚公司之間,
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一債務
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 記 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