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軒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德成
被 告 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祥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7年至2013年推出「歐盟第七期科研架
構歐盟創新研發計畫」(European 7th Framework Program
,簡稱FP7 計畫),鼓勵提出創新科研架構
暨鼓勵產業界參
與和跨國合作。此同時臺灣經濟部為鼓勵台灣企業踴躍參與
上開歐盟創新研發計畫,
乃推出「促案補助」計畫,凡具備
歐盟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或合作者資格之台灣企業僅須提供「
研發團隊向歐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完整計劃書、歐盟執委會
發給的送件證明、廠商預計投入歐盟計劃經費表」,經審查
合格即可獲得促案計畫之補助,每案約新臺幣(下同)30萬
至100 萬元不等,如規劃產出評估報告或辦理發表會、座談
會者,可酌增10萬元至30萬元預算。
(二)查原告從事管理顧問及醫療技術之投資開發相關業務,被告
則從事醫療儀器及用品製造業務,
兩造於民國99年
合意參與
上開歐盟FP7 計畫,並向經濟部申請促案計畫補助,合作方
式為:被告負責提供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北公司
)研發實績,基本資料,暨可達成歐盟研發團隊所要求的技
術能力;原告則提供歐盟研發團隊及其研發計畫書,並安排
邀請函,以及提供歐盟執委會發給的送件證明,並草擬計畫
架構及內容,與受經濟部委託執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協商促案計畫申請;然因此申請案係以被
告名義申請,故兩造口頭約定
倘若獲得經濟部之促案補助,
原告應分得所獲補助款其中之三成(30%),被告則分得七
成補助款。
(三)
嗣後自99年9 月間
迄同年11月10日止,原告乃密集提供下列
專業服務:①原告引薦被告公司加入歐盟研發團隊,積極促
合及協調其加入德國技術夥伴Harzbecher Medizintechnik
GmbH(下稱MHM 公司)的研發團隊。②結合德國Heidelberg
University Hospital 等六間歐盟教學醫院、大學和公司,
評估被告公司參與歐盟創新研發可行性。③提供歐盟創新研
發資料予被告公司。④依據經濟部「推動產業參與歐盟創新
研發計畫」,原告協助被告公司草擬經濟部促案計畫架構與
內容。⑤為被告與工研院方面協商計畫申請事宜以及代撰向
工研院提出促案計畫之申請書初稿及修稿,雙方約定定稿後
再以被告公司名義正式送件。
詎料被告見原告已完成草擬經
濟部促案計畫架構與內容,已代撰向工研院提出促案計畫之
申請書初稿及修稿等完整之送件基礎,已無利用價值,被告
乃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修改計畫內容定稿後,單獨以其名義向
工研院送件申請促案補助經費。據知被告已於100 年6 月因
該計畫書通過工研院審核獲得核發前後二階段合計約100 萬
元之補助。
(四)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查兩造之約定係「原告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被告給付獲核撥
金額百分之30為顧問費」,故原告僅須開立品項為「顧問費
」之發票請款,被告即應依約付款,且依被告於99年11月10
日來信要求原告「不一定要在計畫書中將旺北公司與軒和公
司如何比例分配這些經費花用表示出來,避免增加審查上的
問題」,並在來信中明確承諾「但我這邊可以Promise ,如
果旺北拿到這個促案,一定將補助款的30%付給軒和,以為
顧問費」,均
足證明兩造已約定原告應取得促案補助款的三
成,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支出明細與憑據請款,實係其
免
除付款義務之藉口。另原告亦是開立名目為「顧問費」之發
票向訴外人鋇泰公司請款,故無被告主張之「因業務費用憑
證都給了鋇泰,致無法給被告業務費用憑證」之情事。至被
告否認寄出上開電子郵件,並以9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期間遺失筆記型電腦為辯,然上開電子郵件係於被告遺失電
腦前即99年11月10日發出,且縱使遺失電腦,被告亦可使用
其他電腦發送電子郵件,並不影響該信之發出,故關於上開
電子郵件之真正與被告遺失電腦兩者並無關聯。又原告係請
求顧問費,並
非業務費用,被告不應以其與工研院之約定來
對抗兩造之約定,且被告已承認原告有提供如
起訴狀附件所
示「顧問服務時序表」
所載之內容,並由時序表項次3.3 、
3.9 、3.11及3.20之服務內容觀之,原告提供之專業服務已
到要送經濟部的促案申請書代擬初稿,並經多次討論修改至
最後幾乎定稿階段,被告即自行送件,是以原告已提供被告
相關專業資訊、諮詢、仲介之顧問服務,被告卻於原告完成
所有服務後以原告無法提供實質相關費用之明細與憑證為由
,拒絕給付顧問費,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杜德成及其員工陳俊男於99年9 月28日介
紹時任MHM 公司的Prokurist 及R&D Manager Dr.Raymond
Glocker 予被告認識,原告及Raymond Glocker 告知被告MH
M 公司正與其歐洲之合作夥伴申請歐盟針對中小企業補助的
FP7 計畫案,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參加,Raymond Glock-
er並發了共同參與研究開發計畫的邀請函予被告,至99年10
月28日被告正式回覆Raymond Glocker 願意接受參與聯合研
發計畫止,原告從未提出參與該項計畫需給付原告顧問費或
其他額外費用之要求。況於Raymond Glocker 對歐盟FP7 所
提出之計畫書中,原告從不是該項計畫之成員或
關係人,充
其量原告僅為介紹人。
(二)被告依「推動我國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發計畫」辦法,提出
促案計畫書申請補助,
惟原告突然宣稱該項計畫案係原告所
有,申請計畫需得原告同意,並需支付原告整體促案計畫補
助款的30%費用。被告為使計畫順利申請,同意將原告的引
薦費用正式編入計畫支出中,惟計畫在審查時,遭計畫審查
委員在第五項「規劃合理性及可行性」中提出以下的意見:
「⒊業務費之工作說明未能呈現計畫之依據或費用支出之具
體項目。國外出差之時程及費用支出之具體項目,宜依實際
之需要編列。⒋業務費偏高,應改考慮如何組合由同一家顧
問公司出面整合」,上開要求正是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提供
其業務開銷支出明細及憑據之重要因素。
(三)本促案計畫進行初期,原告聲稱可對被告加以輔導並代為撰
寫計畫書等顧問工作,惟當計畫案實質進行時,整體計畫案
卻均由被告所自行規劃與撰寫完成,此由被告與工研院負責
該項計畫窗口之曾麗容女士來往之十多封書信
可證。最後本
促案計畫,經由技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補助100 萬元,並
分為99、100 年度二期執行,執行期程最終日為100 年6 月
30日。
本案到期終結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顧問費」,並
開立一張品項「顧問費」、金額33.6萬元之發票擬請領相關
費用。被告遂發文與原告,並詢問要求以下內容:⒈「33.6
萬元」計算基礎為何?⒉請附上支出之明細與憑據以為核銷
要件。惟原告並未依要求補送支出明細與憑據,反於99年11
月初以
存證信函來函要求被告儘速支付顧問費。
(四)原告以「疑似」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信函,
概述「被告願意支付申請計畫案30%的費用,並一定可以處
理所開立的發票…」,控告被告負責人涉嫌刑事毀約、詐欺
。惟被告查無該封郵件,且被告負責人於99年11月14日至同
年月20日與原告負責人及其員工陳俊男一同赴德國,於期間
遺失一部筆記型電腦,並曾向德國警方報案。
(五)原告介紹被告予德國MHM 公司認識,此一引荐所生之
報酬,
被告確實將其正式編入「推動我國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發計
畫」促案計畫業務費用中,計畫審查委員並依原提計畫給予
意見,最終核定14萬元的經費於該項支出。被告並非不支付
原告介紹費,僅要求原告提供計畫案經費核銷之明細及憑據
,此亦為計畫案技術審查委員列明之要求,惟未得到原告之
正面回應,推測其主因,並非原告沒有執行如下動作:⒈邀
請歐盟計畫主持人來台評估合作可能性。⒉赴歐洽談合作細
節。而是這些費用,原告已申請了政府其他之補助。
(六)本歐盟補助申請案還未通過審查定案前,兩造根本不可能確
定最後給付酬勞為多少,更不可能是不變的「30萬元」,因
此被告與工研院所簽訂的「經濟部推動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
發計畫委託契約書」是兩造最終履行權利與義務之唯一依據
。於契約書中所定義原告可申請之業務費用確實是原告可執
行且已執行之工作項目,諸如原告已邀請FP7 原計畫主持人
Raymond Glocker 來台洽談,以及兩造共同赴歐行程等開支
,都是實際原告已發生之費用。這充分說明,被告與工研院
所簽訂的契約書,對於原告的支付項目,絕非巧立名目使原
告不可達成或支領之工作;相反的,這都是原告已發生並估
算合理之費用,其編列甚是合情合理。又原告所舉之鋇泰電
子陶瓷有限公司(下稱鋇泰公司)自始未出席赴歐行程,而
被告卻是全程參與並支付所有花費,故原告之於鋇泰的合作
關係,絕不等同於原告之於被告的合作關係。另細觀原告羅
列之服務項目,僅係「轉寄」信件或資訊服務而已,稱不上
什麼重要的「研究開發顧問」。綜上,兩造從未簽訂任何可
資依循之契約書,惟被告與工研院卻簽訂有上開契約書,雖
該契約書原告並非簽約人,但原告對於整體歐盟創新補助辦
法卻非常的清楚,且曾經是政府輔導企業申請該項補助辦法
的活動主辦人。因此,對於歐盟創新計畫申請人,於簽約計
畫書中編列顧問公司支領相關費用等程序,原告絕不可謂不
知,故被告與工研院所簽訂之契約書,即應視為兩造雙方共
同遵循之依據,原告僅需盡速提供支出明細及憑證,即可完
成經費支領。
(七)為此答辯聲明:
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從事管理顧問及醫療技術之投資開發相關業
務,被告則從事醫療儀器及用品製造業務,兩造於99年合意
參歐盟執委會於2007年至2013年推出「歐盟第七期科研架構
歐盟創新研發計畫」(European 7th Framework Program,
下稱「FP7 計畫」),而臺灣經濟部為鼓勵台灣企業踴躍參
與上開歐盟創新研發計畫,乃推出「推動產業參與歐盟創新
研發計畫」(下稱「促案補助計畫」),並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行該計畫,台灣企業僅須提
供研發團隊向歐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完整計劃書、歐盟執委
會發給的送件證明、廠商預計投入歐盟計劃經費表,經審查
合格即可獲得促案計畫之補助,兩造合作方式為:被告負責
提供研發實績,基本資料,及可達成歐盟研發團隊所要求的
技術能力;原告則提供歐盟研發團隊及其研發計畫書、歐盟
執委會發給的送件證明,並安排邀請函,草擬計畫架構及內
容,向工研院協商促案計畫申請;然因此申請案係以被告名
義申請,故兩造口頭約定倘若獲得經濟部之促案補助,原告
應分得所獲補助款其中之三成(30%),被告則分得七成補
助款,被告已於100 年6 月因該計劃書通過工研院審核獲得
核發前後二階段合計約100 萬元之補助,
爰依兩造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顧問費
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依促案補助
計畫辦法,提出促案計畫書申請補助,惟原告突然宣稱該項
計畫案係其所有,申請計畫需得其同意,並需支付整體促案
計畫補助款的30%費用,被告雖未與原告達成30%費用之合
意,惟為使計畫順利申請,乃將原告的引薦費用正式編入促
案計畫業務費用中,計畫審查委員依原提計畫給予意見,最
終核定14萬元經費於該項支出,被告並非不支付原告介紹費
,僅要求原告提供計畫案經費核銷之明細及憑據,又兩造從
未簽訂任何可資依循之契約書,惟被告與工研院卻簽訂有上
開契約書,故被告與工研院所簽訂之契約書,即應視為兩造
雙方共同遵循之依據,原告僅需盡速提供支出明細及憑證,
即可完成經費支領等語,
資為抗辯。故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
兩造就
系爭「促案補助計畫」,有無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補
助款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㈡被告抗辯依其與工研院簽訂
之促案補助委託契約書,原告應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始得請
領工研院核發之業務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促案補助計畫」,應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補
助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
1查原告從事管理顧問及醫療技術之投資開發相關業務,並於
99年10月間向工研院申請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之補助,於
99年12月通過審查,核定補助經費100 萬元,工研院已於99
年及100 年與被告簽訂二份委託契約書,研究之執行期間自
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0 年6 月30日止,被告公司分別開立99年12月28日、100 年
5 月1 日、100 年1 月24日之統一發票向工研院請領50萬元
、25萬元、25萬元之款項,工研院業已支付2 個年度補助款
各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
研院102 年2 月8 日工研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委託
契約書、促案計畫書、被告向歐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計劃書
、歐盟執委會收件證明、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件在
卷
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16-155 頁)。
2次查兩造就系爭「促案補助計畫」曾有合作關係,原告已提
供:①引薦被告公司加入歐盟研發團隊,積極促合及協調其
加入德國技術夥伴MHM 公司的研發團隊。②結合德國Heide-
lberg University Hospital 等六間歐盟教學醫院、大學和
公司,評估被告公司參與歐盟創新研發可行性。③提供歐盟
創新研發資料予被告公司。④依據促案補助計畫,協助被告
公司草擬經濟部促案計畫架構與內容。⑤為被告與工研院方
面協商計畫申請事宜,以及代撰向工研院提出促案計畫之申
請書初稿及修稿等服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經理陳俊男
到院
結證:我們主要是協助被告公司加入歐盟計畫團隊,也
提供結案所需的歐洲方資訊,包含歐盟計畫書、歐盟團隊邀
請函,並安排歐盟團隊來台參訪及
相對人公司赴歐洲洽談等
,也要提案到歐盟的預定計畫之臺灣廠商預算編列,且由兩
造公司共同擬定計畫書遞件,我們約定如果工研院審核通過
撥給經費我們就可以分30%顧問費,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99 年11 月10日寄出原證3 信件給原告,他的意思似乎是計
畫書由他們自己擬定,所以我認知提供的服務就不包含共同
擬定計畫書…,卷附第8-9 頁這份提供顧問服務時序表所列
事項,全部都有做到…,我與工研院的對話窗口是卓興元,
這個可從
鈞院卷第98頁看得出來,我和卓興元是在99年11月
10日前溝通系爭計畫,當天接到被告原證3 信件後我就沒有
再處理和工研院的對話了,但後續還是有陪同前往德國提供
相關服務…,(問:提示竹檢101 偵9073號第18至31頁即本
院卷第190-202 頁,這是你所提資料?是為證明何事?)這
是服務時序中所提到的中文翻譯(即3.9 ),是我們將德國
MHM 公司提供的歐洲方計畫書做翻譯提供給被告參考,這是
第一版,另外第32至37頁(即本院卷第203-208 頁)是服務
時序表3.9 申請書初稿第二版,而第18頁(即本院卷第190
頁)是我們提供被告修改的計畫書及中文翻譯的電子郵件等
語在卷(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69 反面-171頁反面)。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當庭是認「時序表上之事情有做沒有錯」等語無
誤(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73 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服
務實績往來電子郵件、促案計畫書草稿、FP7 計劃書等件
可
憑(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80-223 頁)。準此,原告主張已協
助被告申請「促案補助計畫」,提供相關顧問服務,
堪信屬
實。
3兩造前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款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
:
⑴查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10日寄發予證人陳
俊男之原證3 電子郵件記載「我建議後續做法,Submit這
個案子,不一定要在Proposal中將旺北與軒和如何比例分
配這些經費花用表示出來,因為這樣可能會增加審查上的
問題。但我這邊可以promise ,如果旺北拿到這個促案,
一定將補助款的30%付給軒和,以為顧問費。只要您這邊
發票過來,我這裡一定能夠處理。促案審查部分,我可以
直接與工研院對談,沒有問題,相信這樣應該更容易通過
,如果O.K.,我會直接開始與他們談這個案件」等語(見
本院竹簡調卷第17頁)。被告固以:未曾允諾原告同意將
系爭「促案補助計畫」30%補助款支付予原告作為顧問費
,其筆記型電腦於9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陳俊男共赴德國期間,在參展會場遺失
,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0日之電子電件非其寄發等語置辯
。
⑵
惟查,證人陳俊男於本院結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
月10日寄出原證3 信件給原告,他的意思似乎是計畫書由
他們自己擬定,所以我認知提供的服務就不包含共同擬定
計畫書…,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電腦在德國展覽攤位被偷,
我當時有在展覽現場,但沒有在被偷的現場,原證3 的電
子郵件是99年11月10日收到,因為我每天都會收信件,我
確定收到這封信件的時間是在被告電腦被偷之前等語相符
(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72 頁)。且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經理陳俊男介紹德國MHM 公司之Raymond Glocker 來臺予
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後,Raymond Glocker 於99年10月4
日寄發共同參與研究計畫之邀請函予被告,被告於99年10
月28日回函予Raymond Glocker 表示願參與聯合研發計畫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往來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竹簡調卷
第43-44 頁)。原告經理陳俊男隨即於99年11月1 日向工
研院之卓興元提出促案申請,該二人其後就申請資料之格
式及初步審查意見,以電子郵件往來至99年11月4 日,陳
俊男於99年11月5 日寄發工研院之建議修正意見予被告法
定代理人,請其修正促案計畫名稱、摘要、經費表等,再
於99年11月9 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寄回修正版本以列印送
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竹簡
調卷第215-221 頁);惟自99年11月10日以後迄100 年4
月間,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工研院之承辦人卓興元或曾
麗蓉以電子郵件聯繫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事宜,有被告
提出之電子郵件
可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70-100頁),此
情
核與原證3 上載「促案審查部分,我可以直接與工研院
對談,沒有問題,相信這樣應該更容易通過,如果O.K.,
我會直接開始與他們談這個案件」等情相符,亦與證人陳
俊男證述情節一致,
堪信原證3 信件之實質真正可信。
⑶且原告經理陳俊男曾於100 年3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系爭促案計畫補助費核發進度(Please
let us know the result about the LAFA (指原告)
payment for MOEA(指經濟部)FP7 case-promotion pr-
oject 2010 when you check with your accountant.
Thanks. ,見本院竹簡調卷第4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並
未否認系爭顧問費之存在,而覆以結案前,費用項目不確
定,建議6 月左右再付款予原告(Thanks for your bri-
dge of FP7 Project.We suggest that we pay LAFA af-
ter this Project has been closed till june time
frame.This is because all items can not be firmed
until the whole Project is closed.,見本院竹簡調卷
第47頁)。陳俊男嗣於100 年4 月6 日寄發郵件予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達「去年貴公司向工研院提案申請前,與我們
協議按工研院撥付旺北公司款項之30%給付軒和公司,貴
公司理應在去年度的計畫結案,並取得工研院款項後,支
付軒和公司去年度計畫的款項,如有延遲,貴公司應以書
信與我們溝通」等情後,被告並未回應否認系爭30%顧用
費之約定,陳俊男100 年10月4 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法定代理人表達被告已遲延付款達3 個月時,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00 年10月5 日回函時表示「感謝你對這件事項的
提示。但是,我不認為『顧問費』的名稱可以為本公司的
財務檢查所接受,因為在這件事情上沒有任何合約或者實
質的顧問證據,然而我對這件事項有個提議…」(Thanks
for your Notice of this Issue. But the Name of
"Consulting Fee" I don't think can be accepted by
our Financial check of our Company since there is
no any of Contract or Real consultant evidence on
it .However, I have my proposal for this issue. …
,見本院竹簡調卷第46頁),依上開信件之往來內容可知
,被告法定代理人最初並未否認兩造前有顧問費之約定,
僅以待結案時費用項目確定後再行付款回應,其後始以兩
造未有合約或書面證據可證系爭顧問費之約定而拒絕付款
,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信函存卷可參。綜酌
上開信件往來內容,亦堪
佐證原證3 被告承諾給予原告系
爭促案補助款30%作為原告之顧問費用,堪信為真。綜上
,兩造前已達成補助款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
堪以認定
。
(二)被告抗辯依其與工研院簽訂之促案補助委託契約書,原告應
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始得請領工研院核發之業務費,並無理
由:
1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
參照)。可見僅債之關係當事人,始可主張特定
債之權利義務關係,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對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2查被告向工研院申請之系爭「促案補助計畫」,經工研院促
案計畫技術審查委員會初審後,就規劃合理性及可行性部分
認為「⒊業務費之工作說明未能呈現計畫之依據或費用支出
之具體項目。國外出差之時程及費用支出之具體項目,宜依
實際之需要編列。⒋業務費偏高,應改考慮如何組合由同一
家顧問公司出面整合」;並於促案計畫需求經費中將2 個年
度之業務費用核計為各14萬元(總計為28萬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促案計畫技術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彙總表、工研院之
促案計畫需求經費一覽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竹簡調卷第68頁
、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第144 頁反面至155 頁);又被
告與工研院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9 條關於費用動支約定:「
本研究經費甲方(指被告)應設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並依計畫書所載之預算動支,非經乙方(指工研院)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亦不得將非乙方撥付之款項
存入上述專戶內」,第10條關於支出憑證則約定:「甲方應
妥善保存有關本研究之所有原始憑證。乙方得隨時派員查核
、影印及抄錄前述憑證。甲方對乙方派遣之人員應提供一切
必要之協助。但甲方依審計法之規定已將有關研究之所有原
始憑證按期送審計部查核者,不在此限,惟甲方應提供已付
交予審計部之所有原始憑證影印本予乙方,以供備查」(見
本院竹簡調卷第118 頁反面、137 頁反面),亦有委託契約
書2 份附卷可憑。
3惟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工研院提出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之
申請及簽訂契約,上開經費審查意見及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自
僅
拘束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及工研院,原告既非系爭委託契約
書之簽約人,被告執其與工研院之約定抗辯原告應受拘束,
顯違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核非正當。而原證3 信件之實質
真正可信,已如前述,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請求給予補
助款30%之顧問費後,既已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承諾「我這
邊可以promise ,如果旺北拿到這個促案,一定將補助款的
30%付給軒和,以為顧問費。只要您這邊發票過來,我這裡
一定能夠處理」等情,
堪認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支付補助款30
%作為原告顧問費之合意,且原告僅須開立發票,被告即有
付款之義務甚明。準此,被告抗辯依其與工研院簽訂之系爭
委託契約書,原告應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始得請領工研院核
發之業務費
云云,
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查原告於99年10月間向工研院申請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之
補助,於99年12月通過審查,核定補助經費100 萬元,工研
院業已支付2 個年度補助款各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研院102 年2 月8 日工研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委託契約書、促案計畫書、被告向歐
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計劃書、歐盟執委會收件證明、支出憑
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16-
155 頁)。而原告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
函件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01 頁),從而,原
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