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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軒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德成 被   告 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7年至2013年推出「歐盟第七期科研架 構歐盟創新研發計畫」(European 7th Framework Program ,簡稱FP7 計畫),鼓勵提出創新科研架構暨鼓勵產業界參 與和跨國合作。此同時臺灣經濟部為鼓勵台灣企業踴躍參與 上開歐盟創新研發計畫,乃推出「促案補助」計畫,凡具備 歐盟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或合作者資格之台灣企業僅須提供「 研發團隊向歐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完整計劃書、歐盟執委會 發給的送件證明、廠商預計投入歐盟計劃經費表」,經審查 合格即可獲得促案計畫之補助,每案約新臺幣(下同)30萬 至100 萬元不等,如規劃產出評估報告或辦理發表會、座談 會者,可酌增10萬元至30萬元預算。 (二)查原告從事管理顧問及醫療技術之投資開發相關業務,被告 則從事醫療儀器及用品製造業務,兩造於民國99年合意參與 上開歐盟FP7 計畫,並向經濟部申請促案計畫補助,合作方 式為:被告負責提供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北公司 )研發實績,基本資料,暨可達成歐盟研發團隊所要求的技 術能力;原告則提供歐盟研發團隊及其研發計畫書,並安排 邀請函,以及提供歐盟執委會發給的送件證明,並草擬計畫 架構及內容,與受經濟部委託執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協商促案計畫申請;然因此申請案係以被 告名義申請,故兩造口頭約定倘若獲得經濟部之促案補助, 原告應分得所獲補助款其中之三成(30%),被告則分得七 成補助款。 (三)嗣後自99年9 月間迄同年11月10日止,原告乃密集提供下列 專業服務:①原告引薦被告公司加入歐盟研發團隊,積極促 合及協調其加入德國技術夥伴Harzbecher Medizintechnik GmbH(下稱MHM 公司)的研發團隊。②結合德國Heidelberg University Hospital 等六間歐盟教學醫院、大學和公司, 評估被告公司參與歐盟創新研發可行性。③提供歐盟創新研 發資料予被告公司。④依據經濟部「推動產業參與歐盟創新 研發計畫」,原告協助被告公司草擬經濟部促案計畫架構與 內容。⑤為被告與工研院方面協商計畫申請事宜以及代撰向 工研院提出促案計畫之申請書初稿及修稿,雙方約定定稿後 再以被告公司名義正式送件。詎料被告見原告已完成草擬經 濟部促案計畫架構與內容,已代撰向工研院提出促案計畫之 申請書初稿及修稿等完整之送件基礎,已無利用價值,被告 乃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修改計畫內容定稿後,單獨以其名義向 工研院送件申請促案補助經費。據知被告已於100 年6 月因 該計畫書通過工研院審核獲得核發前後二階段合計約100 萬 元之補助。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查兩造之約定係「原告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被告給付獲核撥 金額百分之30為顧問費」,故原告僅須開立品項為「顧問費 」之發票請款,被告即應依約付款,且依被告於99年11月10 日來信要求原告「不一定要在計畫書中將旺北公司與軒和公 司如何比例分配這些經費花用表示出來,避免增加審查上的 問題」,並在來信中明確承諾「但我這邊可以Promise ,如 果旺北拿到這個促案,一定將補助款的30%付給軒和,以為 顧問費」,均足證明兩造已約定原告應取得促案補助款的三 成,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支出明細與憑據請款,實係其免 除付款義務之藉口。另原告亦是開立名目為「顧問費」之發 票向訴外人鋇泰公司請款,故無被告主張之「因業務費用憑 證都給了鋇泰,致無法給被告業務費用憑證」之情事。至被 告否認寄出上開電子郵件,並以9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期間遺失筆記型電腦為辯,然上開電子郵件係於被告遺失電 腦前即99年11月10日發出,且縱使遺失電腦,被告亦可使用 其他電腦發送電子郵件,並不影響該信之發出,故關於上開 電子郵件之真正與被告遺失電腦兩者並無關聯。又原告係請 求顧問費,並非業務費用,被告不應以其與工研院之約定來 對抗兩造之約定,且被告已承認原告有提供如起訴狀附件所 示「顧問服務時序表」所載之內容,並由時序表項次3.3 、 3.9 、3.11及3.20之服務內容觀之,原告提供之專業服務已 到要送經濟部的促案申請書代擬初稿,並經多次討論修改至 最後幾乎定稿階段,被告即自行送件,是以原告已提供被告 相關專業資訊、諮詢、仲介之顧問服務,被告卻於原告完成 所有服務後以原告無法提供實質相關費用之明細與憑證為由 ,拒絕給付顧問費,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杜德成及其員工陳俊男於99年9 月28日介 紹時任MHM 公司的Prokurist 及R&D Manager Dr.Raymond Glocker 予被告認識,原告及Raymond Glocker 告知被告MH M 公司正與其歐洲之合作夥伴申請歐盟針對中小企業補助的 FP7 計畫案,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參加,Raymond Glock- er並發了共同參與研究開發計畫的邀請函予被告,至99年10 月28日被告正式回覆Raymond Glocker 願意接受參與聯合研 發計畫止,原告從未提出參與該項計畫需給付原告顧問費或 其他額外費用之要求。況於Raymond Glocker 對歐盟FP7 所 提出之計畫書中,原告從不是該項計畫之成員或關係人,充 其量原告僅為介紹人。 (二)被告依「推動我國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發計畫」辦法,提出 促案計畫書申請補助,惟原告突然宣稱該項計畫案係原告所 有,申請計畫需得原告同意,並需支付原告整體促案計畫補 助款的30%費用。被告為使計畫順利申請,同意將原告的引 薦費用正式編入計畫支出中,惟計畫在審查時,遭計畫審查 委員在第五項「規劃合理性及可行性」中提出以下的意見: 「⒊業務費之工作說明未能呈現計畫之依據或費用支出之具 體項目。國外出差之時程及費用支出之具體項目,宜依實際 之需要編列。⒋業務費偏高,應改考慮如何組合由同一家顧 問公司出面整合」,上開要求正是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提供 其業務開銷支出明細及憑據之重要因素。 (三)本促案計畫進行初期,原告聲稱可對被告加以輔導並代為撰 寫計畫書等顧問工作,惟當計畫案實質進行時,整體計畫案 卻均由被告所自行規劃與撰寫完成,此由被告與工研院負責 該項計畫窗口之曾麗容女士來往之十多封書信可證。最後本 促案計畫,經由技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補助100 萬元,並 分為99、100 年度二期執行,執行期程最終日為100 年6 月 30日。本案到期終結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顧問費」,並 開立一張品項「顧問費」、金額33.6萬元之發票擬請領相關 費用。被告遂發文與原告,並詢問要求以下內容:⒈「33.6 萬元」計算基礎為何?⒉請附上支出之明細與憑據以為核銷 要件。惟原告並未依要求補送支出明細與憑據,反於99年11 月初以存證信函來函要求被告儘速支付顧問費。 (四)原告以「疑似」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信函, 概述「被告願意支付申請計畫案30%的費用,並一定可以處 理所開立的發票…」,控告被告負責人涉嫌刑事毀約、詐欺 。惟被告查無該封郵件,且被告負責人於99年11月14日至同 年月20日與原告負責人及其員工陳俊男一同赴德國,於期間 遺失一部筆記型電腦,並曾向德國警方報案。 (五)原告介紹被告予德國MHM 公司認識,此一引荐所生之報酬, 被告確實將其正式編入「推動我國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發計 畫」促案計畫業務費用中,計畫審查委員並依原提計畫給予 意見,最終核定14萬元的經費於該項支出。被告並非不支付 原告介紹費,僅要求原告提供計畫案經費核銷之明細及憑據 ,此亦為計畫案技術審查委員列明之要求,惟未得到原告之 正面回應,推測其主因,並非原告沒有執行如下動作:⒈邀 請歐盟計畫主持人來台評估合作可能性。⒉赴歐洽談合作細 節。而是這些費用,原告已申請了政府其他之補助。 (六)本歐盟補助申請案還未通過審查定案前,兩造根本不可能確 定最後給付酬勞為多少,更不可能是不變的「30萬元」,因 此被告與工研院所簽訂的「經濟部推動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 發計畫委託契約書」是兩造最終履行權利與義務之唯一依據 。於契約書中所定義原告可申請之業務費用確實是原告可執 行且已執行之工作項目,諸如原告已邀請FP7 原計畫主持人 Raymond Glocker 來台洽談,以及兩造共同赴歐行程等開支 ,都是實際原告已發生之費用。這充分說明,被告與工研院 所簽訂的契約書,對於原告的支付項目,絕非巧立名目使原 告不可達成或支領之工作;相反的,這都是原告已發生並估 算合理之費用,其編列甚是合情合理。又原告所舉之鋇泰電 子陶瓷有限公司(下稱鋇泰公司)自始未出席赴歐行程,而 被告卻是全程參與並支付所有花費,故原告之於鋇泰的合作 關係,絕不等同於原告之於被告的合作關係。另細觀原告羅 列之服務項目,僅係「轉寄」信件或資訊服務而已,稱不上 什麼重要的「研究開發顧問」。綜上,兩造從未簽訂任何可 資依循之契約書,惟被告與工研院卻簽訂有上開契約書,雖 該契約書原告並非簽約人,但原告對於整體歐盟創新補助辦 法卻非常的清楚,且曾經是政府輔導企業申請該項補助辦法 的活動主辦人。因此,對於歐盟創新計畫申請人,於簽約計 畫書中編列顧問公司支領相關費用等程序,原告絕不可謂不 知,故被告與工研院所簽訂之契約書,即應視為兩造雙方共 同遵循之依據,原告僅需盡速提供支出明細及憑證,即可完 成經費支領。 (七)為此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從事管理顧問及醫療技術之投資開發相關業 務,被告則從事醫療儀器及用品製造業務,兩造於99年合意 參歐盟執委會於2007年至2013年推出「歐盟第七期科研架構 歐盟創新研發計畫」(European 7th Framework Program, 下稱「FP7 計畫」),而臺灣經濟部為鼓勵台灣企業踴躍參 與上開歐盟創新研發計畫,乃推出「推動產業參與歐盟創新 研發計畫」(下稱「促案補助計畫」),並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行該計畫,台灣企業僅須提 供研發團隊向歐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完整計劃書、歐盟執委 會發給的送件證明、廠商預計投入歐盟計劃經費表,經審查 合格即可獲得促案計畫之補助,兩造合作方式為:被告負責 提供研發實績,基本資料,及可達成歐盟研發團隊所要求的 技術能力;原告則提供歐盟研發團隊及其研發計畫書、歐盟 執委會發給的送件證明,並安排邀請函,草擬計畫架構及內 容,向工研院協商促案計畫申請;然因此申請案係以被告名 義申請,故兩造口頭約定倘若獲得經濟部之促案補助,原告 應分得所獲補助款其中之三成(30%),被告則分得七成補 助款,被告已於100 年6 月因該計劃書通過工研院審核獲得 核發前後二階段合計約100 萬元之補助,爰依兩造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顧問費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依促案補助 計畫辦法,提出促案計畫書申請補助,惟原告突然宣稱該項 計畫案係其所有,申請計畫需得其同意,並需支付整體促案 計畫補助款的30%費用,被告雖未與原告達成30%費用之合 意,惟為使計畫順利申請,乃將原告的引薦費用正式編入促 案計畫業務費用中,計畫審查委員依原提計畫給予意見,最 終核定14萬元經費於該項支出,被告並非不支付原告介紹費 ,僅要求原告提供計畫案經費核銷之明細及憑據,又兩造從 未簽訂任何可資依循之契約書,惟被告與工研院卻簽訂有上 開契約書,故被告與工研院所簽訂之契約書,即應視為兩造 雙方共同遵循之依據,原告僅需盡速提供支出明細及憑證, 即可完成經費支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兩造就系爭「促案補助計畫」,有無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補 助款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㈡被告抗辯依其與工研院簽訂 之促案補助委託契約書,原告應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始得請 領工研院核發之業務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促案補助計畫」,應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補 助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 1查原告從事管理顧問及醫療技術之投資開發相關業務,並於 99年10月間向工研院申請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之補助,於 99年12月通過審查,核定補助經費100 萬元,工研院已於99 年及100 年與被告簽訂二份委託契約書,研究之執行期間自 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0 年6 月30日止,被告公司分別開立99年12月28日、100 年 5 月1 日、100 年1 月24日之統一發票向工研院請領50萬元 、25萬元、25萬元之款項,工研院業已支付2 個年度補助款 各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 研院102 年2 月8 日工研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委託 契約書、促案計畫書、被告向歐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計劃書 、歐盟執委會收件證明、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16-155 頁)。 2次查兩造就系爭「促案補助計畫」曾有合作關係,原告已提 供:①引薦被告公司加入歐盟研發團隊,積極促合及協調其 加入德國技術夥伴MHM 公司的研發團隊。②結合德國Heide- lberg University Hospital 等六間歐盟教學醫院、大學和 公司,評估被告公司參與歐盟創新研發可行性。③提供歐盟 創新研發資料予被告公司。④依據促案補助計畫,協助被告 公司草擬經濟部促案計畫架構與內容。⑤為被告與工研院方 面協商計畫申請事宜,以及代撰向工研院提出促案計畫之申 請書初稿及修稿等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經理陳俊男 到院結證:我們主要是協助被告公司加入歐盟計畫團隊,也 提供結案所需的歐洲方資訊,包含歐盟計畫書、歐盟團隊邀 請函,並安排歐盟團隊來台參訪及相對人公司赴歐洲洽談等 ,也要提案到歐盟的預定計畫之臺灣廠商預算編列,且由兩 造公司共同擬定計畫書遞件,我們約定如果工研院審核通過 撥給經費我們就可以分30%顧問費,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99 年11 月10日寄出原證3 信件給原告,他的意思似乎是計 畫書由他們自己擬定,所以我認知提供的服務就不包含共同 擬定計畫書…,卷附第8-9 頁這份提供顧問服務時序表所列 事項,全部都有做到…,我與工研院的對話窗口是卓興元, 這個可從鈞院卷第98頁看得出來,我和卓興元是在99年11月 10日前溝通系爭計畫,當天接到被告原證3 信件後我就沒有 再處理和工研院的對話了,但後續還是有陪同前往德國提供 相關服務…,(問:提示竹檢101 偵9073號第18至31頁即本 院卷第190-202 頁,這是你所提資料?是為證明何事?)這 是服務時序中所提到的中文翻譯(即3.9 ),是我們將德國 MHM 公司提供的歐洲方計畫書做翻譯提供給被告參考,這是 第一版,另外第32至37頁(即本院卷第203-208 頁)是服務 時序表3.9 申請書初稿第二版,而第18頁(即本院卷第190 頁)是我們提供被告修改的計畫書及中文翻譯的電子郵件等 語在卷(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69 反面-171頁反面)。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當庭是認「時序表上之事情有做沒有錯」等語無 誤(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73 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服 務實績往來電子郵件、促案計畫書草稿、FP7 計劃書等件可 憑(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80-223 頁)。準此,原告主張已協 助被告申請「促案補助計畫」,提供相關顧問服務,堪信屬 實。 3兩造前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款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 : ⑴查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10日寄發予證人陳 俊男之原證3 電子郵件記載「我建議後續做法,Submit這 個案子,不一定要在Proposal中將旺北與軒和如何比例分 配這些經費花用表示出來,因為這樣可能會增加審查上的 問題。但我這邊可以promise ,如果旺北拿到這個促案, 一定將補助款的30%付給軒和,以為顧問費。只要您這邊 發票過來,我這裡一定能夠處理。促案審查部分,我可以 直接與工研院對談,沒有問題,相信這樣應該更容易通過 ,如果O.K.,我會直接開始與他們談這個案件」等語(見 本院竹簡調卷第17頁)。被告固以:未曾允諾原告同意將 系爭「促案補助計畫」30%補助款支付予原告作為顧問費 ,其筆記型電腦於9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陳俊男共赴德國期間,在參展會場遺失 ,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0日之電子電件非其寄發等語置辯 。 ⑵惟查,證人陳俊男於本院結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 月10日寄出原證3 信件給原告,他的意思似乎是計畫書由 他們自己擬定,所以我認知提供的服務就不包含共同擬定 計畫書…,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電腦在德國展覽攤位被偷, 我當時有在展覽現場,但沒有在被偷的現場,原證3 的電 子郵件是99年11月10日收到,因為我每天都會收信件,我 確定收到這封信件的時間是在被告電腦被偷之前等語相符 (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72 頁)。且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經理陳俊男介紹德國MHM 公司之Raymond Glocker 來臺予 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後,Raymond Glocker 於99年10月4 日寄發共同參與研究計畫之邀請函予被告,被告於99年10 月28日回函予Raymond Glocker 表示願參與聯合研發計畫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往來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調卷 第43-44 頁)。原告經理陳俊男隨即於99年11月1 日向工 研院之卓興元提出促案申請,該二人其後就申請資料之格 式及初步審查意見,以電子郵件往來至99年11月4 日,陳 俊男於99年11月5 日寄發工研院之建議修正意見予被告法 定代理人,請其修正促案計畫名稱、摘要、經費表等,再 於99年11月9 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寄回修正版本以列印送 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竹簡 調卷第215-221 頁);惟自99年11月10日以後迄100 年4 月間,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工研院之承辦人卓興元或曾 麗蓉以電子郵件聯繫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事宜,有被告 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70-100頁),此 情核與原證3 上載「促案審查部分,我可以直接與工研院 對談,沒有問題,相信這樣應該更容易通過,如果O.K., 我會直接開始與他們談這個案件」等情相符,亦與證人陳 俊男證述情節一致,堪信原證3 信件之實質真正可信。 ⑶且原告經理陳俊男曾於100 年3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系爭促案計畫補助費核發進度(Please let us know the result about the LAFA (指原告) payment for MOEA(指經濟部)FP7 case-promotion pr- oject 2010 when you check with your accountant. Thanks. ,見本院竹簡調卷第4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並 未否認系爭顧問費之存在,而覆以結案前,費用項目不確 定,建議6 月左右再付款予原告(Thanks for your bri- dge of FP7 Project.We suggest that we pay LAFA af- ter this Project has been closed till june time frame.This is because all items can not be firmed until the whole Project is closed.,見本院竹簡調卷 第47頁)。陳俊男嗣於100 年4 月6 日寄發郵件予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達「去年貴公司向工研院提案申請前,與我們 協議按工研院撥付旺北公司款項之30%給付軒和公司,貴 公司理應在去年度的計畫結案,並取得工研院款項後,支 付軒和公司去年度計畫的款項,如有延遲,貴公司應以書 信與我們溝通」等情後,被告並未回應否認系爭30%顧用 費之約定,陳俊男100 年10月4 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法定代理人表達被告已遲延付款達3 個月時,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00 年10月5 日回函時表示「感謝你對這件事項的 提示。但是,我不認為『顧問費』的名稱可以為本公司的 財務檢查所接受,因為在這件事情上沒有任何合約或者實 質的顧問證據,然而我對這件事項有個提議…」(Thanks for your Notice of this Issue. But the Name of "Consulting Fee" I don't think can be accepted by our Financial check of our Company since there is no any of Contract or Real consultant evidence on it .However, I have my proposal for this issue. … ,見本院竹簡調卷第46頁),依上開信件之往來內容可知 ,被告法定代理人最初並未否認兩造前有顧問費之約定, 僅以待結案時費用項目確定後再行付款回應,其後始以兩 造未有合約或書面證據可證系爭顧問費之約定而拒絕付款 ,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信函存卷可參。綜酌 上開信件往來內容,亦堪佐證原證3 被告承諾給予原告系 爭促案補助款30%作為原告之顧問費用,堪信為真。綜上 ,兩造前已達成補助款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堪以認定 。 (二)被告抗辯依其與工研院簽訂之促案補助委託契約書,原告應 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始得請領工研院核發之業務費,並無理 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參照)。可見僅債之關係當事人,始可主張特定 債之權利義務關係,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對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2查被告向工研院申請之系爭「促案補助計畫」,經工研院促 案計畫技術審查委員會初審後,就規劃合理性及可行性部分 認為「⒊業務費之工作說明未能呈現計畫之依據或費用支出 之具體項目。國外出差之時程及費用支出之具體項目,宜依 實際之需要編列。⒋業務費偏高,應改考慮如何組合由同一 家顧問公司出面整合」;並於促案計畫需求經費中將2 個年 度之業務費用核計為各14萬元(總計為28萬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促案計畫技術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彙總表、工研院之 促案計畫需求經費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竹簡調卷第68頁 、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第144 頁反面至155 頁);又被 告與工研院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9 條關於費用動支約定:「 本研究經費甲方(指被告)應設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並依計畫書所載之預算動支,非經乙方(指工研院)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亦不得將非乙方撥付之款項 存入上述專戶內」,第10條關於支出憑證則約定:「甲方應 妥善保存有關本研究之所有原始憑證。乙方得隨時派員查核 、影印及抄錄前述憑證。甲方對乙方派遣之人員應提供一切 必要之協助。但甲方依審計法之規定已將有關研究之所有原 始憑證按期送審計部查核者,不在此限,惟甲方應提供已付 交予審計部之所有原始憑證影印本予乙方,以供備查」(見 本院竹簡調卷第118 頁反面、137 頁反面),亦有委託契約 書2 份附卷可憑。 3惟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工研院提出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之 申請及簽訂契約,上開經費審查意見及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自 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及工研院,原告既非系爭委託契約 書之簽約人,被告執其與工研院之約定抗辯原告應受拘束, 顯違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核非正當。而原證3 信件之實質 真正可信,已如前述,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請求給予補 助款30%之顧問費後,既已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承諾「我這 邊可以promise ,如果旺北拿到這個促案,一定將補助款的 30%付給軒和,以為顧問費。只要您這邊發票過來,我這裡 一定能夠處理」等情,堪認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支付補助款30 %作為原告顧問費之合意,且原告僅須開立發票,被告即有 付款之義務甚明。準此,被告抗辯依其與工研院簽訂之系爭 委託契約書,原告應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始得請領工研院核 發之業務費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查原告於99年10月間向工研院申請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之 補助,於99年12月通過審查,核定補助經費100 萬元,工研 院業已支付2 個年度補助款各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研院102 年2 月8 日工研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委託契約書、促案計畫書、被告向歐 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計劃書、歐盟執委會收件證明、支出憑 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16- 155 頁)。而原告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 函件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01 頁),從而,原 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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