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逢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輝
被 告 智盛全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10月8 日、10
月23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向原告訂購貨品,經原告依約
送達被告收受
無訛,貨款計新臺幣252,599 元,惟該貨款
迭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無誤,10月底會以增資款償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
影本各5 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1 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已如前述,自
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 記 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