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 告 日昶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 陳羿儒
法定代理人 171巷150號
被 告 張晃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昶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昶益公司
)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邀同被告陳羿儒、張晃斌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
之13,期限3 年,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自逾
期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日昶益公司自102 年4 月6 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1,256 元,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
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
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