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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   告 日昶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   陳羿儒   法定代理人      171巷150號   被   告 張晃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昶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昶益公司 )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邀同被告陳羿儒、張晃斌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 之13,期限3 年,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自逾期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日昶益公司自102 年4 月6 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1,256 元,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 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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