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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庭曲 被   告 鈅鴻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信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張慧貞       陳仰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嗣具狀追加利息即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10,74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屬單純擴張訴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30日起,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 人員,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為被告招攬客戶,以投保 被告所經紀代理之保險公司諸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金人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等公司之保險商品,俟 客戶即要保人與上揭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之 後,上揭保險公司即給付被告經紀人報酬,被告再給付原告 佣金。 ㈡原告任職被告之職級為襄理,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 金比率,乃依各保險公司實際撥付被告經紀人報酬之60% 計 算。原告在101 年12月份至102 年6 月間,為被告招攬如附 表所示之要保人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新保單及續期保單,關於 各保單之要保人、保險公司、生效日期、保單號碼、保險費 、各保險公司發放予被告之經紀人報酬金額等詳情,即如附 表欄至欄所示。詎被告自102 年2 月起迄今,未按照承 攬契約給付原告佣金110,740 元。 ㈢否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摘之違反法規或承攬契約之行為,原告 既未任職於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亦未轉介客戶,原告僅因父 親在000 年0 月0生病手術而居家照顧父親1 個月,致被告 心生誤會。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業務員經紀人代理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71-177 頁,下稱系爭合約)形式上真正及實質 上真正,雖原告任職之初曾經簽署某份承攬契約,但其內容 與被告臨訟所提不同,被告不得執此而謂原告違反合約條款 。又被告謊報原告應參加壽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課程時數不足 ,致原告於102 年3 月間遭壽險公會註銷壽險業務員登錄, 故102 年間不能招攬業務,蒙受上百萬元工作損失,僅請求 被告賠償其中39,260元。以上佣金及工作損失合計即為15萬 元,爰依兩造業務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有保險業務承攬契約存在,原告為襄理,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比率為各保險公司實際撥付被告經紀人報 酬之60% ,且自102 年2 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佣金。惟辯稱 : 1.就原告招攬之保單,被告在領得保險公司給付之經紀人報酬 後,均會逐筆依比例計算後給付原告佣金及明細表,在101 年12月底前原告應得之佣金業已全數付清。原告在101 年12 月底之後,即未再為被告招攬業務,亦未再為續期保單客戶 提供服務,自無佣金請求權。 2.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共31筆保單均為其招攬,甚有謬誤。除經 保險公司回覆本院非由原告擔任業務員之11筆保單(即如附 表所示編號3 至12、25),原告本即無佣金請求權之外,另 附表所示編號1 、2 、3 、16、17保單,要保人分別為林錫 玉、沈恭正,林錫玉亦屬被告業務人員,沈恭正為林錫玉之 子,故上開5 筆保單之業務人員實為林錫玉,僅因其尚未考 取壽險業務員證照,方使用原告名義,是佣金應由林錫玉領 取,且被告已實際發放佣金予林錫玉,原告就此5 筆保單亦 無佣金請求權。 ㈡又原告有違反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經紀顧問人員管理規 則、及系爭合約條款之情事。包括:壽險業務員登錄遭註銷 ;未能專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反在任職期間將其經手之客 戶轉介給其他保險經紀人,涉及背信;未透過被告而直接向 保險公司購買保單,致被告可得利益受損;在外誹謗公司名 譽之行為。若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佣金給付義務,爰以 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抵銷。詳言之: 1.原告於99年4 月30日任職之初即已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第15條第3 款約定「原告若違反法律規定或本合約規範致本 合約終止時,經紀代理人之一切權利與報酬同時停止」、第 25條第2 項但書約定「若原告離職、取消展業合約或違反合 約規定致合約終止時,原告不得享有續期之報酬」。緣於原 告參加壽險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時數不足,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自102 年3 月26日起遭壽險公會逕予註銷登錄,有 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可證。是本件原告違反法律規 定而致合約終止,則原告之佣金即應同時停止。 2.原告於101 年12月底左右,將訴外人何桂琴之新保單,經由 訴外人陳克強轉介至另家「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公司」,該 保單保險費為美金5 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50 萬元,保險公 司本應給付39萬元佣金予被告,兩造分別可得其中60% 、40 % ,是被告可得利益為156,000 元,惟原告背信轉介,應對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足敷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全部佣金。 3.原告於102 年1 月間,私下與華南產物、明台產物、第一金 人壽接洽,誹謗被告未依約給付佣金,而要求該等保險公司 就原告經辦之續期保單直接支付佣金予原告。 4.另者,原告對被告、保險公司、保戶等涉嫌背信、竊盜、偽 造文書等行為,將另行整理資料後追究。既原告違反法律而 致兩造合約終止,則其經紀代理人之一切權利與報酬應同時 停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4 月30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人員,兩造間訂有 保險業務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按各保險公司 給付被告經紀人報酬之60% 計算(見本院卷第114 頁)。但 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形式上真正、實質上真正 。 ㈡被告自102 年2 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佣金。 ㈢對於富邦人壽、第一金人壽、華南產物、明台產物、國泰世 紀產物等5 家保險公司,分別函覆本院關於附表所示各保單 之要保人、生效日期、保單號碼、保險費、保險公司給付被 告之經紀人報酬金額、業務員是否為原告等節,形式真正不 爭執,即如附表欄至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8-110、131- 135 頁)。 ㈣原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因被告逾期未通報教育訓練, 自102 年3 月26日起由壽險公會註銷登錄(見本院卷第209 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招攬附表所示31紙保單,得對被告請求佣金110, 740 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致其壽險業務員登錄遭註銷, 受有工作損失39,260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兩造承攬契約業於101 年12月底終止,嗣無給付佣 金義務。縱應給付佣金,得以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之抵銷,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31紙保單均為其招攬,其得對被告 請求佣金110,740 元,為被告所否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兩造不爭執附表所示 欄至欄各保單之要保人、生效日期、保單號碼、保險費 、保險公司給付被告之經紀人報酬金額、保單所載業務員是 否為原告等節形式上真正,已如前述。經查: 1.附表所示編號1 、2 保單(要保人林錫玉),及編號第16、 17(要保人沈恭正),均載原告為業務員,有保險公司覆函 在卷。被告則以:此4 筆乃林錫玉所招攬,原告僅係林錫玉 之輔導人故無權請求佣金,且被告已將佣金實際發放予林錫 玉等語置辯。惟經證人林錫玉到院具結證稱:伊進入被告任 職時,原告為伊輔導人,伊甫加入之際,被告總經理張慧貞 即告知在伊尚未取得保險證照前,若招攬保險契約成立,各 保險公司給付被告經紀人報酬之金額,伊可得佣金比率為28 % ,原告為伊輔導人且借用原告名義,原告可得32% ,其餘 40% 歸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錫 玉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證人本身為附表編號1 、2 之 要保人、為附表編號16、17要保人沈恭正之母親,繳納相當 可觀之保險費,衡情證人應無刻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己 之證言,減少自身可得之佣金比率及金額,且罹於偽證罪責 之必要。另本院參照被告自行提出由該公司印製之「各職級 首年度佣金津貼表」載有「直屬輔導佣金4% -50% 」字樣, 以及被告自行提出林錫玉101 年8 月份佣金明細,換算後林 錫玉之佣金比率正是28% (見本院卷第176 、201 頁),亦 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是以,證人證述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 ,被告同意原告可支領輔導人佣金比率32% ,應屬可信。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林錫玉28% 佣金,故請求按60% 計算 乙節,與證人證述其已領得附表所示編號1 、2 、16、17保 單之28% 佣金證詞相左(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原告請求 就林錫玉招攬之保單亦按佣金比率60% 計算,並無所本。 2.附表所示編號3 至12、及編號25保單,業務員並非原告,業 據富邦人壽及華南產物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 ,是原告就此共11筆保單自無佣金請求權。就附表所示編號 3 保單,林錫玉雖亦證稱為其個人所招攬,被告應給付原告 32% 輔導人佣金等語。惟查此保單名稱乃「富邦人壽美利寶 外幣增額終身壽險」,每期年繳保險費為美元7,575 元,業 務員為被告總經理張慧貞,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要保書、契 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富邦人壽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 、104 頁),本件業務員既非原告,原告亦未證明 其具有外幣保單業務員資格得以輔導林錫玉,是原告請求此 筆保單輔導人佣金,並無足取。 3.附表所示編號16、17、18,保單生效日期依序為101 年8 月 10日、101 年8 月11日至102 年2 月25日、及101 年7 月5 日。經本院質之原告,原告自承被告係自102 年2 月份起始 未給付佣金,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6、18保單早己發放佣 金,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至於編號17,保單之生效日期橫 跨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總保險費合計3, 310,000 元,經紀人報酬總計99,300元,本院審酌其中保險 費110,000 元係在101 年8 月份已繳交,要保人沈恭正復於 102 年2 月4 日匯款200 萬元加購保單、於同年月25日以網 路銀行匯款120 萬元加購保單(見本院卷第36-41 頁),是 就第一金人壽給付之經紀人報酬99,300元,原告僅就102 年 2 月以後加購之保單佣金30,720元尚未領取【計算式:3,20 0,000/3,310,000X99,300X32%=30,720】。 4.基上,原告就其本人招攬之新保單及續期保單,以及輔導林 錫玉招攬之保單,得按各保險公司給付被告之經紀人報酬金 額,分別按60% 、32% 對被告請求佣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 年2 月起之佣金總計為64,224元,逐筆計算式如附 表欄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固抗辯其已全數付清佣金,惟經本院闡明被告應就附表 所示各保險公司給付之經紀人報酬,其已按照約定佣金比率 60% 、32% 給付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付款證明佐實( 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被告迄未舉證,其空言抗辯自無可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其壽險業務員登錄遭註銷,為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工作損失39,26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因被告逾期未通報教育訓練,自10 2 年3 月26日起由壽險公會註銷登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惟原告就其已受足訓練時數、被告明知如此而故意 不通報等重要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指摘被告故 意侵權行為已難遽採;況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僱傭 關係,原告亦自承被告並無擔保其收入之義務(見本院卷第 212 頁);又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尚取決於第3 人即要保人之 決定,原告就其主張損失39,26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原本已招攬成功即將獲得佣金利益,僅因登錄註銷而遭取 消保單之具體情事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洵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未受足壽險業務員教育訓練時數、將客戶轉介 予他家保險經紀人公司致被告受損156,000 元,私自向保險 公司要求直接給付佣金等違約事項,已致兩造承攬契約終止 、原告佣金權利停止等情,無非以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款、 第25條第2 項但書為據。然原告除否認系爭合約書真正外, 復陳稱該份合約共7 處簽名筆跡不一。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 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 正,然被告自承無法提出正本供核,此有本院補正通知及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229 頁),故原告是否 果有簽署系爭合約書,即非無疑,本院無從採為認定事實及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據。再查: 1.原告之壽險業務員登錄自102 年3 月26日起由壽險公會逕予 註銷登錄,原告指摘係被告故意逾期不通報,被告則指係原 告疏於受訓所致,兩造相持不下,惟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能證明原告受訓時數若干,是原告登錄遭註銷乙事, 應歸責於何人,尚有疑問。姑不論原告究否已受足訓練時數 ,惟被告與其保險業務人員訂立承攬契約,非以該業務人員 具有保險業務員證照為前提,此觀被告自承林錫玉在未考取 證照之前亦得為其招攬業務、並領取報酬即明。是以,被告 主張原告登錄遭註銷而承攬契約當然終止,即嫌率斷。 2.被告抗辯原告將客戶何桂琴轉介予另家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 公司致被告受損156,000 元乙節,被告固舉原告102 年3 月 9 日電子郵件為據而主張原告自認轉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經審閱前述郵件之標題乃「關於我的事特此澄清」,受信 人為被告總經理張慧貞,內容略以「…有一天何桂琴晚上打 電話給我,要買5 萬元台幣美元保單,也剛好是美元保單最 後一天,我急忙打電話給妳們夫妻也撥給竹南鄭經理,但電 話都沒接,我也不會通報系統,這點我會改進,最後我才想 到克強可以幫忙我嗎?要保書和保單都是克強拿到家裏給我 ,我根本不知道克強公司在那裏…請妳們要相信我,經理說 我對公司不忠,我心理很痛」等情,是以,被告徒以此電子 郵件欲證明原告將何桂琴轉介他公司致被告受損,但對於何 桂琴最終是否購買5 萬美元保單、保險公司給付其他經紀人 佣金數額若干元、被告損失156,000 元等重要事項,則全無 舉證,是被告抗辯以其經紀人報酬損失156,000 元與原告之 佣金抵銷,為不可採。 3.被告指摘原告私自向保險公司要求直接給付佣金乙節,固舉 富邦人壽客服中心管理系統通知內容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 207 頁),惟本院審酌該通知係載「原告來電要求反應,已 幫保戶林錫玉投保…自102/1 至今未收到佣金,堅持是鈅鴻 經紀不發佣金給她,…故堅持透過富邦人壽反應,敬請協助 」之情,顯示因兩造發生佣金爭執,原告始尋求富邦人壽協 助,此與被告指摘原告私自向保險公司要求直接給付佣金顯 然不同,是被告此一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抗辯事由未積極舉證以佐,復未證 明其有合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權利、以及已通知原告終 止之意思表示。甚者,原告直至102 年5 、6 月間,在不知 悉其登錄已遭逕予註銷情況下,仍為被告招攬如附表編號24 、31所示保單,被告亦受領保險公司所撥付之經紀人報酬(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 1 年12月底已當然終止,並不足取。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其個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及輔導林錫玉招攬之保險 契約之佣金,如附表欄所示合計64,224元,及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 ┌─┬───┬───┬───────┬────────┬─────┬───┬─┬──┬──────────┐ │編│要保人│保險 │ 生效日期 │ 保單號碼 │保險費 │保險公│是│原告│原告應得之佣金數額 │ │號│ │公司 │ │ │新臺幣:元│司給付│否│應得│(含計算式) │ │ │ │ │ │ │ │鈅鴻公│原│佣金│新臺幣:元 │ │ │ │ │ │ │ │司經紀│告│比例│ │ │ │ │ │ │ │ │人報酬│承│ │ │ │ │ │ │ │ │ │金額 │攬│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林錫玉│富邦人│102年1月1日 │Z000000000-00 │38,500 │21,344│是│32% │原告擔任林錫玉輔導人│ │ │ │壽 │ │ │ │ │ │ │21,344 ×32% =6,830│ ├─┼───┼───┼───────┼────────┼─────┼───┼─┼──┼──────────┤ │2 │林錫玉│同上 │101年11月25日 │Z000000000-00 │253,504 │65,252│是│32% │原告擔任林錫玉輔導人│ │ │ │ │ │ │ │ │ │ │65252 ×32% =20,881│ ├─┼───┼───┼───────┼────────┼─────┼───┼─┼──┼──────────┤ │3 │林錫玉│同上 │101年12月25日 │Z000000000-00 │美元7,575 │51,582│否│無 │無 │ ├─┼───┼───┼───────┼────────┼─────┼───┼─┼──┼──────────┤ │4 │林庭曲│同上 │99年6月15日 │Z000000000-00 │2,928 │701 │否│無 │無 │ ├─┼───┼───┼───────┼────────┼─────┼───┼─┼──┼──────────┤ │5 │莊永文│同上 │99年6月15日 │Z000000000-00 │2,928 │701 │否│無 │無 │ ├─┼───┼───┼───────┼────────┼─────┼───┼─┼──┼──────────┤ │6 │萬春玉│同上 │99年6月15日 │Z000000000-00 │2,928 │701 │否│無 │無 │ ├─┼───┼───┼───────┼────────┼─────┼───┼─┼──┼──────────┤ │7 │彭玉季│同上 │99年6月24日 │Z000000000-00 │2,928 │701 │否│無 │無 │ ├─┼───┼───┼───────┼────────┼─────┼───┼─┼──┼──────────┤ │8 │莊昀娟│同上 │99年6月25日 │Z000000000-00 │1,646 │355 │否│無 │無 │ ├─┼───┼───┼───────┼────────┼─────┼───┼─┼──┼──────────┤ │9 │莊明軒│同上 │99年6月25日 │Z000000000-00 │1,464 │355 │否│無 │無 │ ├─┼───┼───┼───────┼────────┼─────┼───┼─┼──┼──────────┤ │10│王傳榮│同上 │99年6月15日 │Z000000000-00 │2,928 │701 │否│無 │無 │ ├─┼───┼───┼───────┼────────┼─────┼───┼─┼──┼──────────┤ │11│范錦霞│同上 │102年2月5日 │Z000000000-00 │美元1,996 │0 │否│無 │無 │ ├─┼───┼───┼───────┼────────┼─────┼───┼─┼──┼──────────┤ │12│林庭曲│同上 │99年5月19日 │Z000000000-00 │8,754 │570 │否│無 │無 │ ├─┼───┼───┼───────┼────────┼─────┼───┼─┼──┼──────────┤ │13│范玉琴│同上 │100年6月 │Z000000000-00 │139,194 │2,784 │是│60% │2,784×60%=1,670 │ │ │ │ │ │ │ │ │ │ │ │ ├─┼───┼───┼───────┼────────┼─────┼───┼─┼──┼──────────┤ │14│柳萬福│同上 │101年6月25日 │Z000000000-00 │8,919 │1,237 │是│60% │1,237×60%=742 │ ├─┼───┼───┼───────┼────────┼─────┼───┼─┼──┼──────────┤ │15│范錦霞│同上 │101年6月25日 │Z000000000-00 │14,433 │1,685 │是│60% │1,685×60%=1,011 │ ├─┼───┼───┼───────┼────────┼─────┼───┼─┼──┼──────────┤ │16│沈恭正│第一金│101年8月10日 │00000000 │100,000 │3,000 │是│無 │無,已發放 │ │ │ │人壽 │ │ │ │ │ │ │ │ │ │ │ │ │ │ │ │ │ │ │ ├─┼───┼───┼───────┼────────┼─────┼───┼─┼──┼──────────┤ │17│沈恭正│同上 │101年8月11日至│00000000 │3,310,000 │99,300│是│32% │原告擔任林錫玉輔導人│ │ │ │ │102年2月25日 │ │ │ │ │ │3,200,000/3,310,000 │ │ │ │ │ │ │ │ │ │ │X99,300X32%=30,720 │ │ │ │ │ │ │ │ │ │ │ │ ├─┼───┼───┼───────┼────────┼─────┼───┼─┼──┼──────────┤ │18│馮秀霞│同上 │101年7月5日 │00000000 │25,000 │750 │是│無 │無,已發放 │ │ │ │ │ │ │ │ │ │ │ │ ├─┼───┼───┼───────┼────────┼─────┼───┼─┼──┼──────────┤ │19│黃永文│華南產│102年4月10日 │02J0000000 │843 │270 │是│60% │270×60%=162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20│侯丞婷│同上 │102年4月10日 │02J0000000 │843 │270 │是│同上│270×60%=162 │ ├─┼───┼───┼───────┼────────┼─────┼───┼─┼──┼──────────┤ │21│余玉純│同上 │102年4月13日 │1407-01CS604153 │1200 │240 │是│同上│240×60%=144 │ ├─┼───┼───┼───────┼────────┼─────┼───┼─┼──┼──────────┤ │22│王傳榮│同上 │102年4月3日 │1407-01CS603935 │1200 │240 │是│同上│240×60%=144 │ ├─┼───┼───┼───────┼────────┼─────┼───┼─┼──┼──────────┤ │23│張秋慧│同上 │102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 │2967 │359 │是│同上│359×60%=215 │ ├─┼───┼───┼───────┼────────┼─────┼───┼─┼──┼──────────┤ │24│謝勝福│同上 │102年6月23日 │02J0000000 │843 │270 │是│同上│270×60%=162 │ ├─┼───┼───┼───────┼────────┼─────┼───┼─┼──┼──────────┤ │25│王珮霖│同上 │102年3月 │無 │無 │ 0 │否│無 │無 │ ├─┼───┼───┼───────┼────────┼─────┼───┼─┼──┼──────────┤ │26│林華洋│明台產│102年3月28日 │3202ELE00072 │1,350 │350 │是│60% │350×60%=210 │ │ │ │物 │ │ │ │ │ │ │ │ ├─┼───┼───┼───────┼────────┼─────┼───┼─┼──┼──────────┤ │27│張秋慧│同上 │102年3月28日 │3202ELE00109 │1,350 │473 │是│同上│473×60%=284 │ ├─┼───┼───┼───────┼────────┼─────┼───┼─┼──┼──────────┤ │28│王傳榮│同上 │102年3月21日 │3202ELE00110 │1,000 │473 │是│同上│473×60%=284 │ ├─┼───┼───┼───────┼────────┼─────┼───┼─┼──┼──────────┤ │29│黃永文│國泰世│102年4月10日 │150402HPA00761 │946 │335 │是│同上│335×60%=201 │ │ │ │紀產物│ │ │ │ │ │ │ │ │ │ │ │ │ │ │ │ │ │ │ ├─┼───┼───┼───────┼────────┼─────┼───┼─┼──┼──────────┤ │30│侯丞婷│同上 │102年4月10日 │150402HPA00762 │946 │335 │是│同上│335×60%=201 │ ├─┼───┼───┼───────┼────────┼─────┼───┼─┼──┼──────────┤ │31│柳健安│同上 │102年5月10日 │150402HPA30115 │946 │335 │是│同上│335×60%=201 │ ├─┴───┴───┴───────┴────────┴─────┴───┴─┴──┼──────────┤ │ │總計:64,22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