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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鼎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道新 訴訟代理人 李明達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陸續委 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第 三人,核計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應付之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26,633元,有應收帳款明細、提貨單及統一發票 可憑,又原告已接獲被告所寄函件,可知被告似有無力給付 債務之情事,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提貨單、 統一發票、被告道歉說明書及貨物送達簽收聯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又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 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 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既已完成運送,自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運送費及為被告支出之費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承攬運送報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及 民法第66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126,633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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