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鼎欣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道新
訴訟代理人 李明達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陸續委
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
第
三人,核計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應付之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26,633元,有應收帳款明細、提貨單及統一發票
可憑,又原告已接獲被告所寄函件,可知被告似有無力給付
債務之情事,爰依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提貨單、
統一發票、被告道歉說明書及貨物送達簽收聯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又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
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
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
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民法第660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既已完成運送,自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運送費及為被告支出之費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承攬運送報酬,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及
民法第66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126,633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