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彊錉
訴訟代理人 蔡坤龍
被 告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曹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1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
按附表所
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
詎
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公司業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經經濟部為解散
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惟被告公司
迄今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
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參,是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
民法第40條
第2項 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又
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各二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
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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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起息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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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一銀行│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貳拾萬柒仟肆佰│AL000527│
│ │竹科分行│ │ │ │捌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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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上 │102年6月30日 │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1日 │肆拾陸萬肆仟肆│AL000528│
│ │ │ │ │ │佰壹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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