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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彊錉 訴訟代理人 蔡坤龍 被   告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 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 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公司業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經經濟部為解散 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公司 今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參,是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 第2項 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 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起息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一│第一銀行│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貳拾萬柒仟肆佰│AL000527│ │ │竹科分行│ │ │ │捌拾元 │ │ ├──┼────┼───────┼───────┼───────┼───────┼────┤ │ 二│同上 │102年6月30日 │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1日 │肆拾陸萬肆仟肆│AL000528│ │ │ │ │ │ │佰壹拾伍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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