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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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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簡字第437 號 原   告 三惠磚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慧 訴訟代理人 朱朔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3,0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2 次更 正訴之聲明,最終確定為被告應給付94,85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承攬「101 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 畫- 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人行道周邊景觀及環境改善工程」, 向原告購買承作材料高壓磚(Q 型)、高壓磚(圓點面)、 大木紋板(120 ×28×6CM )、(60×28×60CM)、陶磚T6 5 緣石一批,今原告已依約完交貨,詎被告卻拒不清償所餘 材料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貨款94,8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提供給被告之 的貨品有瑕疵,但瑕疵的部分目前無法舉證,所以在本件不 請求瑕疵部分的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買 賣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匯總單、退貨及應付款清單、材 料請款單各1 份、出貨單21紙、退貨單1 紙、銷貨退回單 2 紙、統一發票2 紙、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原告製 作之出貨收款明細統整表等事證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 度司促字第6837號卷第4 至37頁即本院卷第20至23頁、25 至47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表示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中第條中針對材料項目 約定為「詳見報價單」,復依卷附之報價單所示之各品名 均已特定其數量、單價及複價之計算結果,應認兩造係約 定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內所示之商品品名及數量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之標的,且兩造針對報價單內約定 之商品數量合意約定之價金為205 萬元,惟逾上開報價單 範圍外之商品,倘被告確有購買之事實,自應依材料買賣 合約書付款辦法中「其他: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及報 價單中各商品之單價合計加總,作為商品價格,先予敘明 。 2、本件被告購買各類商品之數量及總價分計如下: ⑴ 高壓磚(Q型)訂購之數量為685M,依單價為每M242元計 ,金額為165,770元(未含稅)。 ⑵ 高壓磚(圓點面)訂購之數量為1965.01 ㎡,依單價為每 ㎡443元計,金額為870,499.43 元(未含稅)。 ⑶ 大木紋板120 ×28×6CM 訂購之數量為509 片,依單價為 每片604元計,金額為307,436元(未含稅)。 ⑷ 大木紋板60×28×6CM 訂購之數量為1002片,依單價為每 片304 元計,金額為304,608元(未含稅)。 ⑸ 陶磚T65 緣石訂購之數量為5803塊,依單價為每塊64元計 ,金額為371,392元(未含稅)。 是依上開訂購金額加總合計為2,019,70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3、依據材料買賣合約書中第⒑⑸退貨機制之約定:「退貨 甲方(即被告)需支付合約單價30% 之費用,供做乙方卸 貨搬運及分類入庫之費用,退貨之運費由甲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針對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之分擔 ,兩造業已約定依退貨數量加計單價之30% ,為被告應負 擔之部分,依履約過程中,被告退貨之明細,分別計算退 貨運費及入庫費用如下: ⑴ 高壓磚(圓點面):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7日退貨85.1㎡ ,有原告出具之退貨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 ,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為11,309.79 元(計算公式:85.1 ×443 ×0.3 =11309.79)。 ⑵ 大木紋板120 ×28×6CM :被告則係於101 年11月14日退 貨492 片,有原告出具之退貨單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5頁),另原告於上開退貨單中載明係原告誤將大木紋 板60×28×6CM 之328 片載成120 ×28×6CM328片,故針 對此次退貨,由原告自行吸收328 片之退貨運費及入庫費 用,故僅向被告請求164 片之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為29,7 16.8元【計算公式:(000 -000 )×604 ×0.3 =2971 6.8 】。 ⑶ 陶磚T65 緣石: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退貨260 塊,有原 告出具之退貨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應計 之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為4,992 元(計算公式:260 ×64 ×0.3 =4992)。 是以被告應給付之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合計為46,0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商品價金為2,019,705 元,加 計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為46,019元,總 計為2,065,724 元(未含稅),加計5%之營業稅後,即為 2,169,010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2,050,000 元,則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19,010 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貨款94,852元(即原告同意針對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 部分,被告僅須負擔合約單價15% ,即折半之費用),自 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依材料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確實應就其實際訂購 之商品數量加計單價後給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基於兩造間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及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94,852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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