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麗香
訴訟代理人 施龍潭
訴訟代理人 陳竹昆
被 告 簡淑芳
被 告 簡淑惠
上 二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志銘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公司經理施龍潭先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
共計九次受到被告之委託,
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原告將承
攬運送之貨物依約如期送達目的地,被告應於提領送達日本
之貨物時將運費付給原告,被告都
是以該公司(即新宜企業
有限公司)老板在大陸處理廠務,致使押匯延誤之理由拖延
給付運費,雖然經過多次溝通與
存證信函之催討,都沒有收
到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原告迫於無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業已於101年09月
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公司清算解散完成。
2、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給原告呈報本院的新宜企業有限公
司相關資料記載(以下簡稱新宜公司),內容足資證明被告是
在「明知」新宜公司董事長已經死亡的情形下,仍然冒用該
公司名義九次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貨物運至日本
後,被告仍然使用新宜公司名義要求原告電放B/L(即bill
of landing)給日本的貨主完成押匯,被告對於原告前面陳
述之情形,在102年10月23日的法院調解亦承認確有其事,
惟其指稱是其他公司自押匯銀行取得原告九次承攬運送貨物
之貨款,復以其他公司與被告之間對該項運費尚有糾葛為名
,不肯償還原告己經代為給付船公司之上開運費。
3、
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33萬6819元整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
本件是新宜企業有限公司代新亞(深圳)傘業有限公司委任
原告托運貨物,跟被告個人無關,被告二人原為新宜公司之
工作人員,原告係承攬新亞深圳公司之貨物,因為他們要求
給付新台幣,所以由新宜代為給付貨款,因新亞未支付新宜
公司貨款,因此無從代轉。
2、新宜公司目前由會計師辦理清算,去年新宜公司負責人過世
,公司辦理解散清算進行清算,公司如有欠貨款,可以找新
宜或新亞,不應找被告支付貨款。
爰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原告九次受被告委託,
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的貨物提單影本資料及運費明細表及台
中市平星郵局第000323號及第000347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8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
爭執,貨款係新宜公司或新亞公司所積欠,與其個人無關,
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貨款係無理由等語。
2、
經查,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確實係新宜公司所委託,此可
從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提單等資料查明,被告二人確
非係爭貨
物委託承攬運送之當事人,原告向其請求給付運費,顯然欠
缺關於
訴訟標的之要件,換言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
請求權
存在,其提起訴訟始有理由,本件既非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
送,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
即有未合。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新宜公司董事長已死亡,仍冒用公司
名義九次委託其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
云云,此
乃被告有
無涉
及
侵權行為之問題,非本件單純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得加以斟
酌,
附此敘明。
4、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
運費及
遲延利息,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訟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