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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香 訴訟代理人 施龍潭 訴訟代理人 陳竹昆 被   告 簡淑芳 被   告 簡淑惠 上 二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志銘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公司經理施龍潭先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 共計九次受到被告之委託,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原告將承 攬運送之貨物依約如期送達目的地,被告應於提領送達日本 之貨物時將運費付給原告,被告都是以該公司(即新宜企業 有限公司)老板在大陸處理廠務,致使押匯延誤之理由拖延 給付運費,雖然經過多次溝通與存證信函之催討,都沒有收 到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原告迫於無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業已於101年09月 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公司清算解散完成。 2、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給原告呈報本院的新宜企業有限公 司相關資料記載(以下簡稱新宜公司),內容足資證明被告是 在「明知」新宜公司董事長已經死亡的情形下,仍然冒用該 公司名義九次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貨物運至日本 後,被告仍然使用新宜公司名義要求原告電放B/L(即bill of landing)給日本的貨主完成押匯,被告對於原告前面陳 述之情形,在102年10月23日的法院調解亦承認確有其事, 惟其指稱是其他公司自押匯銀行取得原告九次承攬運送貨物 之貨款,復以其他公司與被告之間對該項運費尚有糾葛為名 ,不肯償還原告己經代為給付船公司之上開運費。 3、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33萬6819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本件是新宜企業有限公司代新亞(深圳)傘業有限公司委任 原告托運貨物,跟被告個人無關,被告二人原為新宜公司之 工作人員,原告係承攬新亞深圳公司之貨物,因為他們要求 給付新台幣,所以由新宜代為給付貨款,因新亞未支付新宜 公司貨款,因此無從代轉。 2、新宜公司目前由會計師辦理清算,去年新宜公司負責人過世 ,公司辦理解散清算進行清算,公司如有欠貨款,可以找新 宜或新亞,不應找被告支付貨款。爰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原告九次受被告委託, 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的貨物提單影本資料及運費明細表及台 中市平星郵局第000323號及第000347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8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 爭執,貨款係新宜公司或新亞公司所積欠,與其個人無關, 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貨款係無理由等語。 2、經查,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確實係新宜公司所委託,此可 從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提單等資料查明,被告二人確非係爭貨 物委託承攬運送之當事人,原告向其請求給付運費,顯然欠 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換言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請求權 存在,其提起訴訟始有理由,本件既非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 送,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即有未合。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新宜公司董事長已死亡,仍冒用公司 名義九次委託其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云云,此乃被告有無涉 及侵權行為之問題,非本件單純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得加以斟 酌,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 運費及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訟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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