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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轉讓股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原   告 何正新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連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兆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 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 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 日與 被告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被告同 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轉讓其名下所有兆 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兆威公司)及國陞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國陞公司)之全部股權,且於簽訂 協議書時分別受領5 萬元、5 萬元,依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 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 169 條規定,隨即發文兆威公司及國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 載之變更,於完成股權移轉後3 日內,乙方各給付甲方新台 幣伍萬元」。然被告卻避不出面依約辦理上開公司股權轉讓 協議之後續事宜,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以竹南郵局第354 號、355 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配合辦 理上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依 協上開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兆 威公司及國陞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 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經催告仍拒不履約,自應負遲延責任 。 ㈡、依協議書第8 條後段違約責任之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不 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導致無法使新股東享受股東權益, 則「乙方(即原告)」(此部份應為甲方誤植為乙方)除 返還已收價款外,另應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予「甲方(即被 告)」(此部份應為乙方惟誤植為甲方)。被告依上開協議 書違約責任之約定,除應返還已受領之10萬元價款外,另應 賠償20萬元予原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30 萬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兆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股權全 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股權全 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3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竹 南郵局第354 、355 號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均影本)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 條約 定,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收受原告給付5 萬元,應隨即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完成股權移轉。被告未履行,業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在卷,自應負遲延責任。次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 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 台上第1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 議書契約依協議書第8 條後段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不配 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導致無法使新股東享受股東權益,則 「乙方(即原告)」(此部份應為甲方惟誤植為乙方)除返 還已收價款外,另應賠償10萬元予「甲方(即被告連卉芸) 」(此部份應為乙方惟誤植為甲方),衡酌兆威公司及國陞 公司股權轉讓價格分別為10萬元,均為個人仲介公司,規模 不大,不知2 家公司股息情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4頁),前開2 公司資本額均為150 萬元, 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依 前開違約金約定除須返還已收價款,另各須賠償10萬元,且 原告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移轉2 家公司股權,該違約金約定顯 然過高,系爭協議書係於102 年7 月2 日訂立,迄今約5 個 月,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10萬元,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已給 付價金10萬元,然此部分原告亦得循解除契約取回已給付之 價金,如此則此部分違約金已為原給付金額之1 倍,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除前開10萬元(5 萬元、5 萬元 )之外,應分別加計各2 萬元,即本件違約金總計應以14萬 元始為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⑴被告應將所持有 之兆威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 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國陞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 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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