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5號 原   告 順利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胤均 訴訟代理人 顏谷勳 被   告 汪卉芩       周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被告訴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4,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25元, 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卉芩受雇於原告,並受派駐於位於新 竹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汪卉芩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 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竟將其業務上執掌管理而屬原告所有 之洋裝、外套、背心、長褲等商品,擅自以低於標價之價格 銷售予前來消費不知情之顧客,並將所收受款項據為己有, 造成原告受有商品損害計214,325元,而被告周至遠為其人 事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25元;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汪卉芩侵占其商品款項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1上易字第 3066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且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人事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7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汪卉芩不法侵 占原告之商品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周至遠為其人 事保證人,依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就被告汪卉芩職務上 侵占原告貨款所致原告之損害,即應依約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14,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