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5號
原 告 順利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胤均
訴訟代理人 顏谷勳
被 告 汪卉芩
周至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被告訴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4,32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嗣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25元,
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卉芩受雇於原告,並受派駐於位於新
竹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汪卉芩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
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竟將其業務上執掌管理而屬原告所有
之洋裝、外套、背心、長褲等商品,擅自以低於標價之價格
銷售予前來消費不知情之顧客,並將所收受款項據為己有,
造成原告受有商品損害計214,325元,而被告周至遠為其人
事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25元;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汪卉芩
侵占其商品款項之上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1上易字第
3066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且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人事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7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汪卉芩不法侵
占原告之商品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周至遠為其人
事保證人,依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就被告汪卉芩職務上
侵占原告貨款所致原告之損害,即應依約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14,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