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竹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錦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
莊淑貞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
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
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進鴻營造
有限公司、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間請求撤銷
債權讓
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
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0,904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