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債權讓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       莊淑貞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   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   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進鴻營造   有限公司、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間請求撤銷債權讓   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   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0,904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