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竹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何漢武
相 對 人 黃大為
相 對 人 旭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萬福
相 對 人 銀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萬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
債務人若欲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自應具備
上開要件,法院始得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若所提訴訟未符上開要件,自無從
停止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另訴提起確認
本票偽造之訴事件(本院
102 年度竹簡調字第248 號),請准停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僅曾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
裁定,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6
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194 號、102 年度抗字第28號、102
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
兩造民
事前案紀錄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並無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事件存在,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