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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簡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何漢武 相 對 人 黃大為 相 對 人 旭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萬福 相 對 人 銀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若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自應具備上開要件,法院始得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若所提訴訟未符上開要件,自無從 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訴事件(本院 102 年度竹簡調字第248 號),請准停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曾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裁定,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6 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194 號、102 年度抗字第28號、102 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民 事前案紀錄查明屬實。是以本件並無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事件存在,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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