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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調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調字第221、233、236、              240、252、262、268、279、292、              305、310、333、335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人十 三次聲請給付工資調解事件,本院均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所謂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例如相同當事人間,先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已甚有 爭執,自難期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於之後能達成調解者。 且調解是否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 之。又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 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為:相對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基於任何法定原因,跟聲請人終止勞 動契約,聲請人亦未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故聲請人 與上開相對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先後十三次各 請求相對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連 帶給付聲請人款項(其請求之貨幣名稱及數額詳如聲請人之 聲請狀內所載),其餘款項則保留法律追訴權,目前暫不請 求。且其他之部分相對人,分別任職於上開相對人公司,擔 任經理人或監察人之職務,並分別與上開相對人公司,共謀 違反法令,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給付聲請人 工資,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該等其他之相對人,自應分別與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對 聲請人負連帶給付工資之責任,而未任職上開公司之部分相 對人,則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爰就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先後 十三次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以相對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各積欠其工資為由,向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 起訴請求支付工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六號事件) ,惟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於該訴訟中,均否認與聲請人有雇 佣關係,暨否認有積欠其工資,該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乃認 定雙方間無雇佣關係存在,該等相對人無積欠本件聲請人工 資,而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經本件聲請人對該判決 上訴後,已經本院一00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事件,予以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已確定之情,有本院之上開二事件之 卷宗可憑。是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於前案既均已堅詞否認有 雇佣本件之聲請人及積欠其工資,可認於本件就同一或類似 之事項,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餘之部分 相對人,分別為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或監察人,惟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況縱認(假設語氣)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屬實,惟因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既均已於前述之 前案中,否認有雇用聲請人及積欠其工資,則分屬於該四家 公司之經理人或監察人之其餘之部分相對人,亦難期待其等 會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而與聲請人就本件達成調解。且其餘 之部分相對人,亦難認有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成立之可能性。 是本件聲請人十三次調解之聲請,均已顯無成立之望,則揆 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次十三件調解之聲請,均應 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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