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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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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慧 訴訟代理人 朱朔燕 被上訴人  三惠磚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周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3,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嗣於原審訴訟進行 中,被上訴人2次更正訴之聲明,最終確定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94,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於上訴審陳述是否可恢復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嗣又陳述請求 原審判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反面),被 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證據資料均得以援用、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證人卜友媜有跟我們談最後1期貨款,她希 望上訴人將貨款結清,後續相關的部分她會處理,不會再有 任何的工程款項,上訴人才將最後1期款項結清,後來證人 卜友媜離職,被上訴人又跟上訴人請求貨款。貨品是用棧板 載來的,施工時才能發現,瑕疵品部分會請被上訴人處理, 貨品有瑕疵,應該要扣抵。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未授權證人卜友媜承諾同意款項不收,被上訴人交 付之材料均已施作於工程現場,且該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合格 竣工,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均屬合格並無瑕疵。高壓磚(圓 點面)被上訴人應上訴人工程進度需求及要求於養生齡期不 足(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說明該批磚材養生齡期未屆,存有 抗壓強度未臻滿足之情狀)情況下交付,上訴人於鋪設施作 及震動機震動壓平時,產生磚體崩角及裂縫之現象。被上訴 人於接獲上訴人通報後,即赴工程現場勘察協處,並悉數無 償換補。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得以扣抵貨款之違誤情事,所 以並無任何扣抵貨款之同意,更無授權被上訴人所屬之任何 人同意扣抵貨款之意思表示。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101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 人本環境改善計畫─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人行道周邊景觀及環 境改善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承作材料高壓磚(Q型)、 高壓磚(圓點面)、大木紋板(120×28×6CM)、(60×28 ×60CM)、陶磚T65緣石一批,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貨。 上訴人購買各類商品之數量及總價分計如下:⑴高壓磚(Q 型)訂購之數量為685M,依單價為每M242元計,金額為165, 770元(未含稅)。⑵高壓磚(圓點面)訂購之數量為1,965 .01㎡,依單價為每㎡443元計,金額為870,499.43元(未含 稅)。⑶大木紋板120×28×6CM訂購之數量為509片,依單 價為每片604元計,金額為307,436元(未含稅)。⑷大木紋 板60×28×6CM訂購之數量為1,002片,依單價為每片304元 計,金額為304,608元(未含稅)。⑸陶磚T65緣石訂購之數 量為5803塊,依單價為每塊64元計,金額為371,392元(未 含稅)。上開訂購金額加總合計為2,019,705元。退貨運費 及入庫費用合計為46,019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050, 000元。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匯總單、退貨 及應付款清單、材料請款單各1份、出貨單21紙、退貨單1紙 、銷貨退回單2紙、統一發票2紙、支票3紙、出貨收款明細 統整表等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837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4至37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之貨 品有瑕疵,應扣抵貨款,卜友媜代表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結 清貨款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 給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已補正?被上訴人是 否同意上訴人扣抵貨款?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是否已結清?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 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 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 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買賣之物,僅指 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45條、第3 56條、第358條第1項、第2項、第3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 第343條定有明文。債權之讓免,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 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苟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或經其 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不能生效(最高法院19年上第91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中第2條材料項目 約定為「詳見報價單」,卷附之報價單就系爭買賣契約各項 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均已詳細記載,應認 兩造約定以報價單(見司促卷第5頁、第7頁、原審卷第21頁 、第23頁)內所示之商品品名及數量為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之 標的,又合約書第5條材料總價約定:總計205萬元,合約書 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⒈合約簽定時先行預付訂金(現金)6 15,000元。⒉交貨時付清款1,435,000元。其他依實際出貨 數量計價(見司促卷第5頁、原審卷第21頁)。是以若有逾 上開報價單範圍外之商品,倘上訴人確有購買之事實,自應 另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又依據材料買賣合約書第8條注意 事項8:甲方收到貨物時請確實清點,如有問題請於3日內告 知。一經施做後,視同交貨責任完成。同條注意事項10退貨 機制⑸之約定:「退貨甲方(即上訴人)需支付合約單價30 %之費用,供做乙方(即被上訴人)卸貨搬運及分類入庫之 費用,退貨之運費由甲方負擔。」(見司促卷第5頁、原審 卷第21頁),上訴人就前開契約約定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頁)。是以針對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之分擔,兩造業 已約定依退貨數量加計單價之30%,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 ,依履約過程中,上訴人退貨之明細,分別計算退貨運費及 入庫費用如下:⑴高壓磚(圓點面):上訴人曾於101年12 月17日退貨85.1㎡,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單1紙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32頁、原審卷第46頁),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 為11,309.79元(計算公式:85.1×443×30%=11,309.79) 。⑵大木紋板120×28×6CM: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退貨 492片,有被上訴提出之退貨單1紙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34 頁、原審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於上開退貨單中載明係被 上訴人誤將大木紋板60×28×6CM之328片載成120×28×6CM 328片,故針對此次退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328片之退貨 運費及入庫費用,故僅向上訴人請求164片之退貨運費及入 庫費用為29,716.8元【計算公式:(000-000)×604×30% =29,716.8】。⑶陶磚T65緣石: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退 貨260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單1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 第33頁、原審卷第47頁),應計之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為4, 992元(計算公式:260×64×30%=4,992)。是以上訴人應 給付之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合計為46,0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為2,019,705 元,加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為46,019 元,總計為2,065,724元(未含稅),加計5%之營業稅後, 即為2,169,010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050,000元,則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9,010元,本件被上訴人同意針 對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部分,上訴人僅須負擔合約單價15% ,即折半之費用)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94,852元( 即同意針對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部分,上訴人僅須負擔合約 單價15%,即折半之費用)。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貨品由上訴人委託貨運到我們工廠載貨,我們沒有另外 確認數量及品質。圓點面磚瑕疵已無償換補(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是以本件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由上 訴人負擔合約約定之半數為妥適。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於被 上訴人請求的金額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貨品 有瑕疵,但瑕疵無法舉證,所以本件不請求瑕疵部分賠償( 見原審卷第18頁)。 四、次查,證人卜友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與上訴人因為 特殊教育學校人行道景觀改善工程簽訂一份250萬元合約, 以實際出貨量計價,已經出貨超過250萬元,上訴人僅願意 給付250萬元,並認為我的算法錯誤,我有跟上訴人說當初 是以實際出貨量計價,上訴人剩下尾款不願意給付,250萬 元也還沒付足,我必須要收足出貨的貨款,上訴人說他超過 250萬元部分不願給付,最後尾款我告訴上訴人說是否可以 在合約內的款項就是250萬部分先付足,超過的部分我回去 公司協助處理,我也承諾一定會處理。瑕疵的部分我們都有 處理,有去現場看過,有退補貨給上訴人,結算時瑕疵都已 經處理完畢,都已經退補貨完畢了,上訴人必須驗收,如果 有瑕疵的話,上訴人當場會要求我們換貨,不會發生到結算 後才來要求瑕疵品抵扣款項,瑕疵品也不能施作。出貨是上 訴人下訂單傳真,合約只是參考,要以實際出貨量來計價。 我沒有承諾過以250萬元總結,上訴人一定要先算過才知道 後面要下的貨量是多少,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要補多少的貨 。下貨時,工地主任當場就會點收數量,如果師傅施工時發 現有問題,我會請承包商告訴我數量有多少,我是被上訴人 公司窗口,有問題是聯絡我,上訴人叫我去看的時候貨還沒 有完全出完,款項也還沒有收齊。我一直在催帳款而上訴人 一直不願意給付款項,我身為被上訴人業務,有責任催回款 項,最好方式就是追回部分款項,剩下的款項我希望與上訴 人協調,並不是放棄請求款項,只是希望能夠再行協調。我 沒有權利以多少金額跟上訴人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28頁)。 五、參酌前開證人卜友媜之證詞以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 品有瑕疵之部分均已補正完畢,並有前開退貨單可佐,上訴 人就其主張貨品有瑕疵應扣抵貨款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 ,再者,證人卜友媜亦證述其並未獲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代 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就超過250萬元之貨款同意不予請 求,上訴人就其主張證人卜友媜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結清貨 款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貨款、退貨運費及入庫費用94,85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佳惠 法官 朱美璘 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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