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吳雪華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珍珠營造有限公司 即 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亮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新 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雪華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珍珠營造有限公司(因兩造均上訴,下稱吳雪華、珍珠營造 公司以茲明確)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亮亨連帶損害賠償。 原審判決吳雪華對珍珠營造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對林 亮亨全部敗訴。吳雪華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對珍珠營 造公司及林亮亨均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 3 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林亮亨之全部上訴,林亮亨並當庭同 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74頁),是就林亮亨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吳雪華起訴主張: ㈠吳雪華與珍珠營造公司於95年3 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珍珠營造公司承攬吳雪華之店面住宅新建 工程,共6 層樓高,包工包料,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4 5 萬餘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7年7 月間完工 交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 ),珍珠營造公司並簽署保固證明書,保固期間自97年6 月 15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共計2 年,保固證明書載明「保固 期間,若因承包商之工項損壞、損壞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 (經判定是因施工不良且正常使用下,非人為破壞,耗損品 不在保固內),承包商應負責免費修復,經通知5 日內承包 商如有故意拖延不處理,屋主經書面通知後仍無回應時,可 找人修復,修復金額由保固金支票扣除」之情,珍珠營造公 司同時亦開立面額5 萬元之保固支票交付吳雪華收執。 ㈡詎料珍珠營造公司在系爭房屋之頂樓防水及右側外壁防水之 施工品質不良,完工後迭次於98年3 月、6 月、8 月,及99 年6 月、100 年1 月、3 月、8 月、9 月、10月間,在頂樓 及右側外壁發生滲漏水。珍珠營造公司固曾於98年3 月27日 、同年6 月9 日、同年8 月21日到場修繕3 次,然並未確實 修繕完成。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瑕疵發現期限 應延為五年。然系爭房屋在100 年8 月間滲漏水之際,珍珠 營造公司竟以已逾保固期間為由而拒絕修繕,迨至本件訴訟 起訴日(100年12月16日)仍持續滲漏水。 ㈢珍珠營造公司為推卸其防水施工不良責任,竟隨意指摘吳雪 華為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出租予「大理王雲南美食館」餐廳 營業,而另行僱工施作該餐廳使用之大型排煙管至頂樓、以 及移動頂樓爬梯位置等工程,而將大型螺栓釘入防水層內, 因而破壞防水層始致滲漏水云云。然系爭房屋首次漏水發生 於00年0 月,而排煙管施工係99年6 月,系爭房屋滲漏水顯 然與排煙管施工無關;又爬梯位置移動乃珍珠營造公司所為 ,且固定螺栓之處並未有滲漏水情形,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及 右側外壁滲漏水,與吳雪華之行為無關。 ㈣吳雪華因珍珠營造公司未善盡保固責任,所受損害包括:將 來委託第3 人盟興企業社修繕之費用估價286,300 元、頂樓 房間每月租金損失7,500 元共12個月即90,000元。原審判認 本件滲漏水修繕費用僅183,140 元,無非以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僅就頂樓而未就右側外壁漏水 予以鑑定修繕費用;亦未考量物價上漲指數(95年至101 年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約20% )致修繕費用金額低估;且系 爭房屋鄰側已有其他建物,欲施作頂樓及右側外壁防水工程 ,須以吊車吊掛工料及搭設鷹架,然鑑定報告亦未加計此費 用。本件修繕費用應按吳雪華所提盟興企業社估價單286,30 0 元計之,始為適當;且珍珠營造公司應另賠償吳雪華租金 損失90,000元。 ㈤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21條保固條款及保固證明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珍珠營造公司應給付吳雪華 3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珍珠營造公司則以: ㈠不爭執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系爭房屋 業於97年7月完工並確認交屋,保固期間自97年6月15日起至 99年6月15日止共計2年,保固書內容如上載,且開立面額5 萬元之保固支票交付吳雪華等情。 ㈡惟否認未履行保固修復義務而應負擔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 並辯稱: 1.97年7 月交屋後,吳雪華已使用相當期間,已依吳雪華通知 至少3 次到場修繕,每次修繕均已完善,各次漏水點並不相 同,並非修繕不完全,吳雪華於本件訴訟所指之滲漏水乃逾 保固期間始發生。 2.珍珠營造公司到場修繕滲水時,曾發現吳雪華另行僱工在系 爭房屋頂樓及外壁施作其他工程,包括:將1 樓出租予餐廳 營業因而施作排煙管接至頂樓、移動爬梯位置等,均有將大 型螺栓釘入防水層內之情事,因此破壞防水功能,現場甚至 仍留有尖銳鐵釘,有照片可證。 3.依吳雪華起訴時所提之滲漏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㈠第6-14 頁),狀況輕微,僅須些許成本即可處理,其竟請求高達28 6,300 元修繕費用,實屬貪婪。況吳雪華起訴時提出及交付 鑑定人之滲水照片,乃屬於業經珍珠營造公司修繕完畢之舊 照片,鑑定人並未執行任何科學性之漏水測試,且疑有偏頗 吳雪華之不公正情事,竟僅因吳雪華提出舊照片即謂滲漏水 仍在持續當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吳雪華對珍珠營造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 判命珍珠營造公司應給付吳雪華修繕費用183,140 元及自10 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駁回。 ㈠吳雪華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吳雪華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⑵珍珠營造公司應再給付吳雪華193,160 元,及 自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珍 珠營造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珍珠營造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珍珠營造公司之 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吳雪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雪 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3 月23日訂立系爭合約,珍珠營造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包工包料,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間完工交屋並驗收完 畢。珍珠營造公司出具保固證明書及面額5 萬元之保固支票 交付吳雪華收執(未經提示兌現)。保固期間自97年6 月15 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合計2 年。保固證明書上載「於保 固期間內若因承包商之屋漏或其他損壞(經判定是因施工不 良且正常使用下,非人為破壞),承包商應負責免費修復」 (見原審卷㈠第20、48頁、本院卷㈠第155-180 頁)。 ㈡系爭工程包括防水工程,均由珍珠營造公司實際承攬施作。 於保固期間內,珍珠營造公司曾經先後為系爭房屋進行3 次 滲漏水之修繕。具體之修繕日期,依吳雪華主張為98年3 月 27日、98年6 月9 日、98年8 月21日;珍珠營造公司則無法 舉證具體修繕日期,但不爭執修繕3 次;兩造均未留存任何 修繕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5-76 頁)。 ㈢系爭房屋於交屋前之97年5 月18日進行初驗時,吳雪華提出 之驗收缺失表第9 點即載明「頂樓爬梯因位移,需補防水漆 」(見原審卷㈡第25頁),故移動爬梯位置之時間為97年5 月18日初驗以前。 ㈣向吳雪華承租系爭房屋1 樓經營餐廳之「大理王雲南美食館 」,僱工施作排煙管時間為99年6 月間,有至少2 根螺栓釘 入屋頂(見原審卷㈡第20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0 頁)。 ㈤系爭合約中第六項防水工程之「屋頂面隔熱防水恆溫漆」每 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80 元,面積為356 平方公尺,複價99,6 80元,此為施作2 戶屋頂之面積(含系爭房屋及相鄰門牌號 碼129 號房屋)。嗣兩造於97年3 月17日追加外牆防水漆工 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35 元,面積為418 平方公尺,複 價98,230元,此為施作1 戶即系爭房屋右側外壁及後向牆之 面積(見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㈠第82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在100 年8 月間發生之滲漏水,係珍珠營造公司於 保固期間內未予修繕完善之持續滲漏水,或係新發生之滲漏 水?珍珠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屋在100 年8 月間發生之滲漏水 ,是否仍對吳雪華負有保固修繕義務? ㈡若是,吳雪華請求珍珠營造公司賠償修繕費用286,300 元及 租金損失90,0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珍珠營造公司所簽署之保固書,保固期間至99年6 月15日止 共2 年,保固書載明「保固期間,若因承包商之工項損壞、 損壞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經判定是因施工不良且正常使 用下,非人為破壞,耗損品不在保固內),承包商應負責免 費修復…」之情,且珍珠營造公司於保固期間2 年內曾經3 次為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吳 雪華基於上揭保固書而主張在100 年8 月間發生之滲漏水, 乃緣自保固期間內即開始發生且持續迄未修復所致,並非保 固期滿後新發生之滲漏水。且縱使係在保固期滿後始行發現 ,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滲漏水瑕疵發現期限應延長為5 年 ,珍珠營造公司仍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則為珍珠 營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吳雪華主張之滲漏水乃發生於000 年0 月間,已逾保固期間,吳雪華自承珍珠營造公司最末次 修繕日期乃98年8 月21日,是以,時隔2 年之久,吳雪華主 張本件滲漏係自保固期間內即開始發生且持續迄未修復此一 有利於已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即曾經承租系爭房屋頂樓7A房(註:頂樓為6 樓,但吳 雪華忌4 而將各層分稱1 、2 、3 、5 、6 、7 樓)居住之 房客曾秀莉,於本院102 年12月24日現場履勘時,到場具結 證稱:伊自97年7 月15日起承租7A房,直到98年8 月6 日搬 到6A房,伊住7A房時天花板曾經漏水但沒有水自牆邊滲入, 伊只記得天花板1 個漏水點,其他位置不太記得(證人當場 指出漏水點,標示如本院卷㈠第198 頁點1 即卷第221 頁下 方照片),若毛毛雨不會漏水,若雨大一點連續下個2 、3 小時,水就會直接滴到床上。具體漏水日期已不記得,伊向 房東即吳雪華反應,房東有請建商處理,伊因為上班或睡覺 並未親見建商來修,建商應該是有來修理,因為房東曾說如 果再漏水的話再向房東說。伊有反應漏水2 次,伊所指天花 板漏水點2 次都有漏水,但時間相隔多久不記得,沒有印象 下雨時牆壁會濕,伊沒有因為漏水而減付租金,98年8 月6 日之後搬到6A房就是因為漏水會滴到床,伊之前放冰箱的位 置也會滴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192 頁)。本院審酌證 人曾秀莉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僅因承租7A房而認識吳 雪華,且目前已搬離系爭房屋,衡情應無刻意迴護吳雪華而 為不實陳述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復有證人曾秀莉與 吳雪華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附件8-1 頁),是證人曾秀莉證述系爭房屋7A房在98年8 月6 日之前 天花板有漏水,若雨大一點連續下個2 、3 小時,水就會直 接滴到床上及冰箱,至少發生2 次等情,應為實情。 2.證人曾秀莉雖已在98年8 月6 日之後搬到6A房而不清楚漏水 修復與否,然珍珠營造公司既於同年月21日進行滲漏水修繕 ,可徵在98年8 月21日之前,滲漏水情形仍存在,應屬無疑 。再者,吳雪華曾將7A房出租予另名房客王旭東,租賃期間 為99年11月24日至100 年12月3 日,本院參酌王旭東出具之 證明書上載「本人王旭東居住於7A室房,親眼所見7A室房內 於100 年1 月下大雨期間,於房內床頭牆壁、床上方天花板 區域內有滲漏水現象,特以書面以資證明」(見鑑定報告附 件8-4 ),可見居住於7A房之前、後任房客,均一致陳述漏 水之處在床上方天花板,可見珍珠營造公司在98年8 月21日 最後一次修繕時,仍未能修好屋頂滲漏水,以致於王旭東在 100 年1 月時仍受漏水之害。 3.珍珠營造公司固辯稱已修繕完畢,且吳雪華於本件主張之漏 水點與保固期內發生之漏水點並不相同等語。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珍珠營造公司 於保固期內有修繕義務為其所不否認,是修繕完畢已不致滲 漏水之事實,自應由珍珠營造公司舉證。然珍珠營造公司就 其曾經修繕之確切位置,並未留存任何紀錄可供本院審酌, 修繕後亦未經兩造會同確認,且漏水最嚴重處始終位於7A房 之區域,鑑定人於原審復到庭鑑稱其認為漏水原因多重,防 水層厚度及施工塗佈不均勻均屬之(見原審卷㈡第49頁), 是珍珠營造公司空言主張漏水點不相同、其已履行修繕義務 完善,並不可採。 4.準此,本件因可歸責於珍珠營造公司之事由,致其保固修繕 義務給付不完全,經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故吳雪華得依保 固契約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珍珠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屋在100 年8 月間發生之 滲漏水,仍對吳雪華負有保固修繕義務。兩造對於修繕費用 高低有所爭執,吳雪華固據第3 人盟興企業社估價單而主張 修繕費用為286,300 元。惟查: 1.該紙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包括頂樓地板移水管加高、地板 採用20x20 石英磚防水等,與珍珠營造公司承攬施作之基本 型防水工法不同,顯已逾越本件修繕必要範圍,課以珍珠營 造公司超逾其保固義務之負擔,並不可採。 2.本院審酌珍珠營造公司工程估價單,屋頂面隔熱防水恆溫漆 費用每平方公尺僅為280 元、外牆防水漆每平方公尺僅為23 5 元,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防漏水PU每平方公尺為1, 800 元,可見珍珠營造公司原防水屬於基本型施工方法。鑑 定報告已考量本件防漏水修復須額外增加臨時施工架費用每 坪830 元、防漏水施作費用8,327 元,而鑑認本件防漏水費 用每坪9,157 元,總費用183,140 元,已足敷達到珍珠營造 公司所負保固修繕義務所應達到之基本防水水準所需費用數 額,吳雪華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至於珍珠營造公司 上訴理由指摘鑑定人鑑認本件防漏水費用每坪9,157 元過高 ,而好博家居家修繕防水估價,基本型施工每坪僅須費2,38 8 元至2,888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139 頁)。惟經本 院詳酌該等估價乃限時專案,非可按正常市價視之,且限於 以素地施工,素地施工前要用接著劑者費用另計每坪1,500 元,又專案費用不含整地等諸多限制。反之,鑑定人鑑認修 繕費用統含工資、材料單價、廢料清運、施工架搭設等,為 鑑定報告所明載。珍珠營造公司明知本件滲漏水已然發生, 且修漏施工位置並非素地,猶舉素地之防水費用類比,殊無 足取。 3.至於吳雪華主張防水工程之鷹架施工含吊車須58,000元乙節 ,並未見敘明費用明細內容,參以鑑定人陳鴻輝於本院函詢 時覆稱施工架每坪830 元係依99年3 月版本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手冊作合理估價,因本案鄰近房屋均已蓋好,搭架稍困 難,依一般業界實務施工行情,施工廠商可酌增10% 費用, 亦不過僅增加1,660 元(830 元X10%X20 坪=1,660元),吳 雪華主張之高額費用並無實據可佐,自無可採。 4.另者,吳雪華又主張應加計物價上漲指數(95年至101 年營 建物價指數上漲約20% )云云。然本件修繕費用之內容為防 水防漏修繕,珍珠營造公司施作之工法為塗佈彈性水泥漆及 隔熱漆,此觀報價單即明,鑑定人亦稱若塗佈層數較多則保 固較久(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可見本件防漏修繕所需材料 主要為彈性水泥漆及隔熱漆等漆料。而營建物價指數所統計 者乃鋼筋、H 型鋼、鋼板、砂料、石料、預拌混凝土、水泥 、瀝青等營建大宗材料之價格漲跌,並非本件防漏施工所需 用之材料,縱有部分使用砂、石、水泥,量亦不大。況兩造 契約為私契約,並未有類似於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 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可 資適用,是吳雪華主張修繕費用應加計營建物價指數約20% ,自無可採。 ㈣吳雪華請求珍珠營造公司賠償頂樓7A房每月租金損失7,500 元共12個月合計90,000元乙節,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吳雪 華之主張並不可採: 1.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曾秀莉於本院102 年12月24日現場履勘時已具結 證稱伊自97年7 月15日起承租7A房,直到98年8 月6 日搬到 6A房,伊沒有因為漏水而減付租金,已如前述,可徵在7A房 滲漏水情形下,吳雪華仍將之持續出租,並收取同額租金, 並未因此減免房客租金,且系爭房屋其餘樓層並非滿租,猶 有餘房得供證人曾秀莉更換。再者,另名房客王旭東租賃期 間為99年11月25日至100 年11月24日,租金亦為7,500 元, 有吳雪華提供予鑑定人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報告書附件8- 3 頁),可見本件滲漏水情形尚不足以減損該房租金價值。 3.市區房屋之出租率,受到人口數增減、房屋供給數量、利率 、租金報酬率、鄰近公共設施是否完善等多種因素影響,罕 有持續100%滿租之情況。而吳雪華就7A房自何時起迄已有確 定之出租計畫,而有可取得租金之預期利益等節,復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吳雪華主張其因系爭房屋 滲漏水而受有7A房1年租金損失,洵非可採。 ㈤吳雪華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修繕金額,並未斟酌系爭房屋右 側外壁滲漏水亦需修繕費用云云。惟查,證人曾秀莉已證稱 伊住7A房時天花板曾漏水但沒有水自牆邊滲入,沒有印象下 雨時牆壁會濕等語,有證人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 、第193 頁反面)。再者,本院現場履勘時,依吳雪華所指 之右側牆滲水痕處,一一肉眼觀察及徒手觸摸,係呈乾燥無 潮濕狀態,可見縱使本院寬認該部分曾經發生滲漏水之事實 ,滲漏情形亦極輕微。況鑑定人陳鴻輝於本院函詢「修繕面 積約20坪是否已包括屋頂面及右側牆」時,覆稱其鑑認「修 繕面積20坪已考慮屋頂層地面和牆交接處小面積」(見本院 卷㈡第25、32頁),可徵依鑑定人現場勘察結果亦認右側牆 面之滲漏侷限於小面積。基上,吳雪華主張因右側外壁滲漏 水而需修繕之面積逾鑑定人所認之20坪,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吳雪華依保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珍珠營造公司 給付修繕費用183,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珍珠營造 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吳雪華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吳 雪華、珍珠營造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