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晟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志綱
相 對 人 聯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
字第一0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1084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
惟聲請人
就
系爭債務已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181,000 元,其餘
部分則已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102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
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在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10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執行事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
案件審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為2,400,000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等
動產,其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
本停止執行裁定,延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約為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
損害金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5%×5 = 6000
00),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