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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晟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綱 相 對 人 聯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 字第一0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1084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惟聲請人 就系爭債務已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181,000 元,其餘 部分則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2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10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執行事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 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 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為2,400,000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等 動產,其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 本停止執行裁定,延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約為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 損害金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5%×5 = 6000 00),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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