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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相 對 人 偉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陳述 略稱:聲請人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 裁定,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相對人及永懋工程有限公 司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及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在346, 58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8號提 存擔保金12萬元在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 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惟經聲請人評估後,認假扣押強 制執行並無實益,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而於101 年10月24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 人是否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 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 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 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 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 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 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2萬元為擔 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案件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既有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為 證,且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 為假扣押裁定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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