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再富
相 對 人 偉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宗浩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陳述
略稱:聲請人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
裁定,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相對人及永懋工程有限公
司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及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在346,
584 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8號
提
存擔保金12萬元在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
為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在案。
惟經聲請人評估後,認假扣押強
制執行並無實益,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而於101 年10月24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
人是否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
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件為
證。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
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參照), 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
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
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2萬元為擔
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案件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既有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為
證,且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
為假扣押裁定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惟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