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俊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施麗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毅霖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華
相 對 人 振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得諒
相 對 人 原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金祺
相 對 人 日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兩傳
相 對 人 謝文曲即固信企業社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後,本院
一0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
帳款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事
件併案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
號執行事件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102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
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顧及聲請人其餘
債權人之利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
事件審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爰審酌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應
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29,392 元,且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扣押並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進行
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本停止執行裁定,延後受償之時機
,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暨聲請人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
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為507,348 元(計算式:
0000000 ×5%×5 =507348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