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潘以潭
代 理 人 王師凱
律師
相 對 人 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廉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供
擔保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九年
度司執全字第三六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終結」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且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
幣167 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0 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
0 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
法院101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暨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
裁全字第613 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及99年度存字第790 號擔保提存事件、101 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因獲本案勝訴
確定判
決而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假扣押裁定及99
年度司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依
前揭說明,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