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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潘以潭 代  理  人 王師凱律師 相  對  人 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九年 度司執全字第三六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 幣167 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 0 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 法院101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暨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 裁全字第613 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及99年度存字第790 號擔保提存事件、101 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因獲本案勝訴確定判 決而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假扣押裁定及99 年度司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依前揭說明,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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