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彭昭忠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家浤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相 對 人 何順德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張新川
相 對 人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梅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三七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二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
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事
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
拍
賣抵押物事件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
債
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
聲請,請求在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重訴字
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38,866,595元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分配所主張之執行
債權3,613,082 元(至相對人何順德、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張新川、宏捷照明有限公司
因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於101 年11月1 日經本院
駁回渠等
之聲請,故未將
渠等債權額列入),執行標的為周森田等6
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聲請人彭昭忠
所有坐落其上暫編315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均已為
查
封登記,最低拍賣價格共為215,000,000 元,其本可藉由該
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本停止執行裁定,延
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
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
、
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 年,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約為10,619
,9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