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義
代 理 人 陳絲倩
律師
相 對 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存字第346 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NC95454 ),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
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物之
瑕疵擔保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1 紙(存單號
碼:NC42528 號,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2 號)為擔保金,
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係
依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
101 年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面額1 千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茲因該擔
保定期存單將屆到
期日,
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
346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
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假扣押事件及97年度存字第172
號提存事件卷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次查,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以1 仟萬元
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 仟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
假扣押,並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而經本院101 年
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現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
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與本院原命聲請人
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相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