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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相 對 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存字第346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NC95454 ),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 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物之瑕疵擔保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1 紙(存單號 碼:NC42528 號,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2 號)為擔保金, 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係 依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 101 年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面額1 千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茲因該擔 保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 346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假扣押事件及97年度存字第172 號提存事件卷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次查,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以1 仟萬元 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 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並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而經本院101 年 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現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 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與本院原命聲請人 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相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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