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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彭昭忠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彭忠義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相 對 人 何順德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張新川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梅杏 相 對 人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 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苟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 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順德、蔡麗芬即 光宜興五金建材行、張新川、宏捷照明有限公司、黃玉嬌即 高旭水電行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 審重訴字第49號),並經本院前以10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 准許於聲請人為上開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然 因相對人彭忠義嗣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倘不將其追加為本案 被告,並經本院裁准停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仍會繼續 進行,是聲請人乃於本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追加被告彭忠義,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順德、蔡麗芬即光宜 興五金建材行、張新川、宏捷照明有限公司、黃玉嬌即高旭 水電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 ),並於民國102年9月6日追加彭忠義為本案被告,惟聲請 人嗣後已於102年9月24日具狀撤回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提 出任何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是上開案件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無強制執行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又除本 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訴訟以外,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 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首 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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