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彭昭忠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家浤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彭忠義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相 對 人 何順德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張新川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梅杏
相 對 人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
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
苟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
上開要
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順德、蔡麗芬即
光宜興五金建材行、張新川、宏捷照明有限公司、黃玉嬌即
高旭水電行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
審重訴字第49號),並經本院前以10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
准許於聲請人為上開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然
因相對人彭忠義
嗣後始聲明
參與分配,倘不將其追加為
本案
被告,並經本院裁准停止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仍會繼續
進行,是聲請人
乃於本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追加被告彭忠義,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順德、蔡麗芬即光宜
興五金建材行、張新川、宏捷照明有限公司、黃玉嬌即高旭
水電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
),並於民國102年9月6日追加彭忠義為本案被告,
惟聲請
人
嗣後已於102年9月24日具狀撤回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提
出任何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
是上開案件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無強制執行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又除本
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訴訟以外,聲請人
迄未對相對人
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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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是本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與首
開規定要件不符,自
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