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曾柏翰
上列
聲請人因與文心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承審之鄭政宗法官曾審理聲請人與文心
開發有限公司之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2
號),而該案業經鄭政宗法官於民國101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7月6日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因本件
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前案(10
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有
非常密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7款規定,足認鄭政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爰依
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鄭政宗法官迴避等語
。
二、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該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
障
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
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
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故
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
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再按法官有前條
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亦載有明文,所謂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
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有最高法
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本件(即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承審之鄭政宗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先前相關案件
即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審理,而聲請
鄭政宗法官迴避本件審理。
惟查,本件鄭政宗法官並未參與
前審即本院100年竹簡第496號事件之審理,且聲請人所指10
1年度重訴字第 32號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
法律關係各異,縱其當事人同
一,仍屬不同之訴訟事件,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所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
具體指明鄭政宗法官審理本件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亦未表
明上開法官對於
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
遽認本件承審之鄭政宗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尚非有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