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叔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
貳仟肆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
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